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無牌照 之農用搬運車搭載其配偶吳洪繡葉,行至台南縣東山鄉○○村○○道路南一百線 木柵段處,欲由南往北方向橫越前開外環道路至北邊農路,適乙○○駕駛車牌號 碼TH-五0七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南縣東山鄉往新營市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亦行至該外環道路與南北向農路之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由支道駛出 欲穿越幹道時,應讓幹道車先行;乙○○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二人均疏未注意及此,甲○○貿然穿越該外環道路,乙○○則以 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衝撞及甲○○之農用搬運車, 甲○○、吳洪繡葉二人分別倒地,吳洪繡葉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裂傷及多 顆牙齒掉落、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及右腎裂傷、四脂多處裂傷及皮膚缺損」之傷 害。甲○○於發生車禍後,僅手腳輕微擦傷,其本應注意即時設置警示標誌,以 警告行經之來車,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警示標誌, 適羅豐裕駕駛車牌號碼TI-九一0五自小客車,搭載其孫子羅祤洋,由新營市 往東山鄉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上揭車禍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追撞甲○○因前開車禍而移位至路中央之農用車,致羅祤洋受有「右眼外物性 脈絡膜視網膜炎併前房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吳洪繡葉及羅祤洋法定代理人丙○○委由羅豐裕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二人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 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洪繡葉及告訴代理人羅豐裕指訴之情節亦相符合,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足資佐證。又告訴人吳洪繡葉 及羅祤洋確因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 卷可稽。被告二人雖均供承有過失,惟亦分別指稱對方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之因素 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 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本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甲○○所行駛之由南向北之農路為支線道,被告 乙○○行駛之台南縣東山鄉○○村○○道路南一百線木柵段由東向西方向之車道 則為幹線道,亦分別載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駕 駛車輛,雖當時為夜間七時二十五分許,惟該交岔路之道路為柏油路面,並無障 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 肇事,被告二人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乙○○為肇事次因,甲○○則為肇事主 因,另羅豐裕嗣後又撞及甲○○農用搬運車部分,羅豐裕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 肇事地點,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已肇事在先而停在道路中央 甲○○車輛,羅豐裕應負肇事之主要原因,甲○○車輛第一次肇事後未設置警示 標誌,應為肇事之次要原因,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二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按,益徵被告二人均有過失無訛。被告二人既均應負肇 事之過失責任,且渠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二人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二人因過失致告訴人等分別受傷,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過失程度 之輕重、告訴人分別所受之傷害及羅豐裕亦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在肇事 後表示願意賠償吳洪繡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告訴代理人羅豐裕則僅向甲 ○○請求十萬元之民事賠償,然未為甲○○及吳洪繡葉所接受,致三方未能達成 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