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一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重機械平路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平路機一部,沿麻豆鎮○○路由西南向東北行駛 ,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 貿然於路口左轉,迨見陳鄭玉蘭騎腳踏車,沿加輦邦路由東北向西南駛來,穿過 交岔路口欲直行至對面之中正路時,甲○○欲煞避已嫌不及,致陳鄭玉蘭人車倒 地,腳踏車往西滑行,形成四點二公尺刮地痕,陳鄭玉蘭則卡進平路機之前輪與 其後之鐵架間,被拖曳前行約十二公尺,當場因頭胸腹多處壓砸傷、挫裂傷合併 骨折、內出血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臺南縣麻豆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