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⑴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客觀上足生危險性之不明凶器撬開車 門乙○○所有之車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其中之駕駛執照、私章、國民身份證等 物;⑵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侵入甲○○所有之台南市○○區○○路五段一四四 巷十八號地下室撬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竊取機車車駕駛執照及新台幣︵下同︶ 五十元之零錢,⑶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晚上侵入丁○○所居住之台南市○○街 八十四巷十二號三樓之四房間,竊取國民身份證及價值約二萬多元之金飾及藍寶 石一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經警為搜索丙○○位於台南縣 歸仁鄉○○○街二十三號之住處,扣得乙○○、甲○○及丁○○三人所有之證件 、私章。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失竊的身分證印章等物係 在被告住處查獲,且被告辯稱該證件印章係訴外人王勇棠所交付一節為王勇棠否 認而不可採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為傢俱搬運工,本件被害人等的 證件、印章等物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夜間在仁德鄉○○路「家美傢俱行」前 停車場與「都會風情KTV」停車場交界處檢到的,檢到時該批證件、印章係以 包檳榔的小塑膠袋包在一起,伊未行竊等語。經查: ⑴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的證件及一些財物分別於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遭人竊取 ,固經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屬實,惟被害人並未指出目睹何人行竊,或曾 目睹行竊者的任何特徵,以供與被告進行比對,除有其他更明確的證據(如錄影 帶、指紋或作案工具)可供辨認,或據以推論,尚不能僅以失竊物品在被告住處 起出的事實即遽論被告為行竊者。蓋被告持有失竊物品的事實,應視其取得之原 因係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而分別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或收受贓物罪,依前開判例意 旨,除非有更積極證據,尚難僅以持有失竊物之事實即推論竊盜罪責。 ⑵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有判例可供參酌。被告於警訊中固辯稱 伊住處查獲他人失竊的證件及印章係王勇棠交付用以抵債,俟經王勇棠於偵查中 否認,被告謂查獲的證件、印章係王勇棠交付云云固不可採,依上判例意旨,除 非有被告竊取被害人的更明確證據,自難遽論被告竊盜罪責。 ⑶末查,公訴意旨指被告持不明兇器撬開他人的小客車車門或住處房間行竊,惟行 竊所持物品既屬不明,是否足以傷人而屬具危險性的兇器,自難以推測之詞輕率 論定!況在被告住處僅查獲被害人失竊的證件及印章,並未查扣可供行竊用的兇 器,亦不得僅憑被害人陳述失竊時的現場狀況,即全盤推論係被告所為,否則即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證據裁判原則。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