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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⑴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客觀上足生危險性之不明凶器撬開車門乙○○所有之車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其中之駕駛執照、私章、國民身份證等物;⑵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侵入甲○○所有之台南市○○區○○路五段一四四巷十八號地下室撬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竊取機車車駕駛執照及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零錢,⑶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晚上侵入丁○○所居住之台南市○○街八十四巷十二號三樓之四房間,竊取國民身份證及價值約二萬多元之金飾及藍寶石一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經警為搜索丙○○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街二十三號之住處,扣得乙○○、甲○○及丁○○三人所有之證件、私章。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失竊的身分證印章等物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且被告辯稱該證件印章係訴外人王勇棠所交付一節為王勇棠否認而不可採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為傢俱搬運工,本件被害人等的證件、印章等物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夜間在仁德鄉○○路「家美傢俱行」前停車場與「都會風情KTV」停車場交界處檢到的,檢到時該批證件、印章係以包檳榔的小塑膠袋包在一起,伊未行竊等語。經查:

⑴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的證件及一些財物分別於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遭人竊取,固經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屬實,惟被害人並未指出目睹何人行竊,或曾目睹行竊者的任何特徵,以供與被告進行比對,除有其他更明確的證據(如錄影帶、指紋或作案工具)可供辨認,或據以推論,尚不能僅以失竊物品在被告住處起出的事實即遽論被告為行竊者。蓋被告持有失竊物品的事實,應視其取得之原因係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而分別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或收受贓物罪,依前開判例意旨,除非有更積極證據,尚難僅以持有失竊物之事實即推論竊盜罪責。

⑵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有判例可供參酌。被告於警訊中固辯稱伊住處查獲他人失竊的證件及印章係王勇棠交付用以抵債,俟經王勇棠於偵查中否認,被告謂查獲的證件、印章係王勇棠交付云云固不可採,依上判例意旨,除非有被告竊取被害人的更明確證據,自難遽論被告竊盜罪責。

⑶末查,公訴意旨指被告持不明兇器撬開他人的小客車車門或住處房間行竊,惟行竊所持物品既屬不明,是否足以傷人而屬具危險性的兇器,自難以推測之詞輕率論定!況在被告住處僅查獲被害人失竊的證件及印章,並未查扣可供行竊用的兇器,亦不得僅憑被害人陳述失竊時的現場狀況,即全盤推論係被告所為,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證據裁判原則。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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