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夜間,與其友乙○○同至台南縣新化鎮竹子 腳洪文和經營之日日春小吃部消費,席中甲○○向乙○○借用機車先行離去,嗣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甲○○打電話連絡乙○○,表示欲歸還機車,乙○ ○即告知甲○○其投宿於台南縣新化鎮○○路一八五巷九十一號之安樂旅社,並 要甲○○將機車騎至安樂旅館放置。甲○○遂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前 開機車至安樂旅館,並進入安樂旅館欲找乙○○歸還鑰匙。惟甲○○進入乙○○ 投宿之房間後,見乙○○酒醉未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乙○○ 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局號一六五000號;帳號0000000之二號)一張, 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同日持前開提款卡至台南市○○路台南郵局,以自動付款 設備之提款機取得乙○○所有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嗣經乙○○報警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坦承曾持證人乙○○所有之前開提款卡提領五千元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該提款卡係證人乙○○見其缺錢,交付予 伊要其自行提款使用,並未竊盜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 五時三十分許,至證人乙○○投宿之台南縣新化鎮○○路一八五巷九十一號之安 樂旅社,取走證人乙○○所有之前開提款卡,並於同日至台南市○○路郵局所設 之提款機提領現金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 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提款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⑵證人乙○○並未出借提款卡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乙○○於 偵審中迭次堅指不移,且參以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乙○ ○於提款卡失竊當日即行向警方報案,並指明可能係被告所為等語(參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果證人乙○○係自行出借提款卡予被告,何以證 人乙○○於當日即行向警方報案,並指明被告可能係嫌疑人,使被告陷於受追訴 之境?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知悉證人乙○○之電話號碼等語,然被告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取走提款卡後,至同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止前後約有三星 期之久,被告均未與證人乙○○連絡,若被告果係向證人乙○○借用提款卡,何 以經過如此之久,均未與證人乙○○連絡,亦未歸還提款卡?被告雖另辯稱其身 體不佳,始未與證人乙○○連絡,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云云。然觀被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分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者已 在被告為警查獲後,顯與本案無關;後者亦係被告取走提款卡十二日後,亦難以 此認被告係因身體不適致未能與證人乙○○連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另辯稱:證人乙○○於出借提款卡之際,曾告知其提款卡之密 碼,伊始得依此提領現金,並據以否認提款卡係其不告而取云云。惟被告與證人 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夜間曾共同至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洪文和所經營之 日日春小吃部消費,其間證人乙○○曾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洪文和,請其代 為提領現金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明確陳述在案,核與證人洪文和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證人乙○○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 當有可能於證人乙○○告知證人洪文和提款卡密碼時,得悉前開提款卡之密碼。 從而自難僅以被告知悉前開提款卡密碼等情,即認證人乙○○曾同意出借前開提 款卡予被告,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另本案依 前開證據調查所得,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查其為人如何之證據,自屬無必要。 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 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犯罪所得非鉅 、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