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台南 市○○路○段一0七號旁其所經營之「搗蛋魚茶水吧」泡沫紅茶店,向其兜售之 自動封蓋機壹台、雪克杯五組、調棒二支、插桶一個,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低價,向之購買。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二萬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系爭封蓋機 、雪克杯五組、調棒二支、插桶一個乙節,雖矢口否認涉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東晉機械企業社業務員丙○○洽購一台自動封蓋 機,惟蔡某表示三日後才有貨,但翌日即有一自稱販賣自動封蓋機之業者,載系 爭封蓋機來兜售,雖是舊品,但確有東晉機器標誌,以為是東晉企業社找來之舊 品,所以用與市價相當之二萬元價格買受,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系爭自動封蓋機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六許,乙○○在台南市○○路八 六二巷三號失竊一情,業據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復有贓物領 據、定購合約書、讓渡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自警局領回之自動 封蓋機,機號為00000000號,此經本院至乙○○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堪驗無誤, 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照片三幀附卷可憑,是系爭封蓋機確係乙○○被竊之贓物 無誤。 (二)再查,雖被告另提出優進益商行出據之自動封蓋機收據,以證明二萬元是中古 封蓋機之相當價格。然中古舊貨每因使用年限不同、使用現狀不同而價格不一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系爭封蓋機「最少要二萬以上,在二萬至三萬之間」( 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顯見僅此一封蓋機之最低價格應在二萬元。然被告以 二萬元之價格買到自動幫蓋機及雪克杯五組、調棒二支及插桶一個等物,該價 格顯然更低於市價。 (三)又查,被告雖另辯稱以為系爭自動封蓋機係原先伊向其訂購之丙○○派人送來 的云云;惟查,被告原來向丙○○訂購的是「新品」的自動封蓋機,不僅為被 告所自認,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而系爭自動封蓋機為舊品,已有不符;況當時前來兜售之人,同時販賣 雪克杯五組、調棒二支及插桶一個等並非丙○○所販賣、亦非被告原來向丙○ ○所訂購之物;復參以被告於購買系爭自動封蓋機後曾打電話向丙○○說原來 訂購之自動封蓋機不買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中丙○○ 之證詞),明確知道前來兜售之人與丙○○無關。是被告辯稱當時以為向其兜 售系爭自動封蓋機之人係丙○○派來的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是在正常之交易場所、透過正常交易程序,向不詳姓名之人 、以低於市價購買無任何來源證明之自動封蓋機、雪克杯五組、調棒二支及插 桶一個等物,顯對上揭物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而故買之。是被告所 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