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一四一 號「三喜檳榔店」前,因不滿丙○○欲向其借錢遭拒後即滋擾其玩牌,竟持木棍 與丁○○、王登樹(另由檢察官簽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圍毆丙○○。丙○ ○被毆逃回新市鄉三舍村三十五號住處,甲○○等人復尾隨追至,此時丙○○之 父親乙○○聞聲出來喝阻,甲○○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中所持之木棍毆 打乙○○。致丙○○受有:㈠左面頰挫傷併紅腫。㈡前胸挫傷併瘀腫及左腹部挫 傷併瘀腫。㈢左右兩手臂多處挫傷併瘀腫。㈣左肩挫擦傷併瘀腫。㈤背部挫擦傷 併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㈠右胸部外側一處挫擦傷併瘀腫。㈡右手前臂挫 擦傷併瘀腫。㈢右手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在告訴人住處有毆打渠二人等情,惟辯稱在檳榔檳伊未打 告訴人丙○○,在告訴人住處係因告訴人拿刀及建築工具出來,伊才出手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訊問時二次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第二十四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書一紙 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 、丁○○與王登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傷害告 訴人丙○○、乙○○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糾紛係起於告訴人飲酒滋擾被告等人玩牌並向被告勉強 借款遭拒所致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證,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又被告二人 犯後均各願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合計十萬元和解,觀其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 挫擦傷,且依卷附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為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見刑事附帶民 起訴狀所附收據),雖衝突亦出於告訴人丙○○之無理取鬧,惟該和解條件均遭 告訴人拒絕,被告二人即有此和解誠意足認已有悔意,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