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本院改依通常審理程序,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南市○○街七十二號一樓「富好行」及台南市○○○段八一五號一樓 「富耀商行」(即STOP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遊戲場 業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在「富好行」擺設電子遊戲機三台, 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富耀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吃角子老虎」二台 、「麻將台」三台。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經台南市政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在「富好行」查獲違規營業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再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富耀商行」查獲違規營業之電子遊戲機五台。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改依通常審理程序,暨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好行」之 店長乙○○於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富耀商行」店員蘇珮珊於警訊時之證言互核 一致,此外尚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南市建商字第二二九0九號 函所附之「台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稽查紀錄表」 、台南市警察局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三帳,及「富好行」、「富耀商行」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 被告為兩家商號之負責人,先後二次在不同商號擺設電子遊戲機違規營業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公訴人固僅起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查獲被告在富好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犯行,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另在富 耀商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前揭被起訴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均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