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韋兆昆)設台南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0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甲○○原名韋兆昆,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易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施用詐術向乙○○所 經營之金冠當鋪,佯稱要將其所有之山葉六和廠牌藍色,牌照IXF─七五八號 重型機車充作質物,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典當,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與甲○○。嗣甲○○以生活需要為由,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並交付該機車行 車執照與乙○○為質,而取回機車。詎甲○○取回機車後,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謊稱行車執照遺失,向台南市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台南市監理站承 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補發行車執照與甲○○, 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的正確性。甲○○即於同日再施用同一詐術, 將該機車向永盛當鋪典當,使該當鋪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二千元。嗣因未能繳清 贖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流當,該機車遂於同年月九日過戶登記予永盛當鋪 之王邱麗美再過戶予林建良。乙○○因甲○○久未贖當,再查詢該機車之車籍資 料,方發現機車已經過戶予他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金生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金冠當鋪之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名一件,本票二件、機車車籍基本資料、 機車行照、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歷次過戶及登記紀錄、過戶登記書等附卷可稽。 被告典當機車後,以質押行照及本票之方法,取得當款後將機車取回,復明知行 照並未遺失,卻謊報遺失補照後,再持監理站誤為補發之行照及機車,向另一家 當鋪典當,使該當鋪陷於錯誤而典當予之,並經年餘,猶未向金冠當鋪清償取走 之金額,可見其於當典之初即以典當為詐術手段,意在取財,而無清償意願。被 告向永盛當鋪當得金額雖經流當,惟其於典當之初即無清償之能力及意思甚明, 其以重複申請的行車執照為質,顯有施用詐術行為,其詐欺行為於其取得典賞價 款時即已成立,不因事後流當而有生影響。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明知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謊報遺失向監理機關 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補 發,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此部分行為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起訴事實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施用詐術取財之行為部分另 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恐有誤會,尚難遽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