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無罪。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緣鄭正勝係位於台南市○○路○段九十八號佳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 司)之負責人,向位於台南市○○路○段九十八號台灣開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開億公司)承攬倉庫三期工程之「機電工程」,甲○○則為該工程之工地監工, 負責工地安全與工程進度。佳鴻公司則將前開工程之「增建機電工程」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轉包予位於台南市○○路五十巷七號之清龍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清龍公司),戊○○則為清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戊○○之弟 與戊○○均為清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負責公司之營運管理、人員調度及工地 安全維護等事宜。鄭正勝(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明知對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甲○○、戊○○二人則明知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進行作業 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 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 全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因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佳鴻公司前開工程之監工甲○○臨時通知楊志榮,接續處理「水銀燈復 原電源線」工程(即水銀燈復電裝線)及補漏等工作,清龍公司則指派所雇用之 水電工丙○○與丁○○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依約前往開億 公司倉庫三期工程之工地;因該「水銀燈復電」之裝線處所在倉庫頂端,離地約 八公尺高,現場並無吊車或其他攀爬高處之安全工具,戊○○及甲○○竟均疏未 注意而未張掛符合標準之安全網,亦未使丙○○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並 由未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監工甲○○擅自駕駛堆高機,裝載內附「引 擎蓋」成品(每具重約一點三公噸)之鐵架二個(每個約高一百九十二公分), 丙○○則站立於上層鐵架之引擎蓋上,甲○○再駕駛堆高機,緩緩將丙○○往上 推升至倉庫頂端,將電線穿入倉庫頂端之空隙,藉以安裝水銀燈電線線路,並於 配線完成後,丙○○因甲○○駕駛堆高機操作不慎,致其重心不穩而跌落地面, 丙○○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髖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顎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戊○○、甲○○二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及甲○○二人,固皆坦承告訴人丙○○於前開工地工作時,自高 處墜落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當天清龍公司並未指派丙○○至案發地點為水銀燈復線工程,此由施工 地點及工作日誌上可以得見,自非雇主所指派之職務範圍,況堆高機亦非屬清龍 公司所有,益證其跌落地面與清龍公司無關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此次作業 ,本即在清龍公司與佳鴻公司所簽訂承攬契約之範疇,且從該契約第十一點明定 一切安全設備均由乙方(即即清龍公司)負責等語亦足證明,是當天伊只是熱心 幫助,況伊操作堆高機均是依據經驗豐富之丙○○之指示而為,且究竟是否操作 不當一事,同在現場之證人丁○○於案發時所站立位置之視線而言,確因遭牆壁 阻隔而無從得見,如何將責任歸由伊負責?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丙○○確於前揭時地,因未配戴安全帶等設備,而自高處墜落地面發生意 外事故等情,業據其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丁○○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偵查卷 第八十七頁反面、第八十八頁正面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載明告訴人丙○○受有右股骨幹骨折 、右髖股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顎骨骨折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 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戊○○是否構成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爭點,首要探討者為雇主戊○○對該災 害之防免,客觀上是否有注意義務?按刑法上過失犯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者為限 ,亦即客觀上行為人有預見可能性且負有注意義務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主觀上未 予注意,並因而致生法定構成要件要素之結果始足當之。至注意義務之形成,則 源自契約或法律明文。本件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存在勞雇之法律關 係,而勞動契約不同於一般契約之處,即在於勞資雙方地位過於懸殊,恐於簽訂 契約(包括勞動條件、工作內容及調派)時,無法達成實質上之契約自由。是世 界各國政府對勞工政策,無不藉由公權力之介入,諸如制訂特別立法如勞動基準 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以填補勞工階級在客觀上契約地位之不平等,準此,在解釋 勞動契約時,應特別就勞工政策之貫徹著眼,在勞雇之繼續性契約發展關係中,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除給付薪資外,雇主尚對勞工負有保護、照顧及協力等附隨 義務。是本件清龍公司另一實際負責人楊志榮既有指派告訴人,協助甲○○完成 「後續工程」,此參酌證人楊志榮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伊的哥哥戊○○交代伊 調派丙○○及丁○○到東陽公司修理漏水,但東陽工程是戊○○負責接洽的,伊 比較不清楚等語,核與另一被告甲○○供稱:案發前一天伊聯絡不上戊○○,後 來聯絡楊志榮,向楊志榮說明工地現場尚有拉線的工作,要請丙○○一併做,楊 志榮就回答他對該工地現場較不熟,請伊直接聯絡丙○○即可乙節互核相符,且 被告戊○○及其弟楊志榮亦均不否認被告甲○○確有與楊志榮聯絡乙節。是就利 益衡量觀點出發,數工地勞工支援之調派適當與否,既非勞工所得掌握,則數負 責人間調派不明因而發生的風險,又焉能推由勞工負擔?故基於勞動契約之締結 ,被告戊○○與其弟楊志榮自均對告訴人丙○○於執行職務時負有照顧、保護之 注意義務,而此注意義務並不得因負責人間協調不當或權責不明諉為不知而卸免 其責。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所執行者非清龍公司負責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2、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 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而致勞 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丙○ ○於案發當時,站立於堆高機上,除安全帽外,並無任何符合前開規則之安全措 施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即水電工丁○○於偵審中迭次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是本件傷害結果造成之原因確實導因於雇主違反法定照顧義務所釀成,此 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九乙○製字第二六OO號函覆檢查報告 書一份附卷可稽,亦即被告戊○○違反前開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之義務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當業務過失傷害罪名。 (三)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謂雇主,自立法意旨觀之,自不應做狹隘解釋,以免對勞 工之保護形成一大空隙。是舉凡一方事實上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並對該勞務有指 揮監督之權,則「事實上契約關係」即已形成,亦即雇主須對該勞工負照顧義務 ,而不得動輒以勞工係第三人所雇用,且薪資係由第三人支付為由,而脫免其責 ,否則勞工安全衛生法於建築房屋之聯合發包工程中,各承包單位之負責人既因 工程實施而時有須交叉領導並監督他方雇用之勞工,則雇主一詞,自不應限縮解 釋雇主為勞動契約簽訂之一方,否則,勞工安全豈非徒具虛名而得任由雇主推卸 責任?是雇主一詞,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即不應作機械式解釋,且該責任不得 經私人間以契約約定加以移轉,乃法律之命令規定,而非補充規定。本件佳鴻公 司與清龍公司間雖有承攬契約之約定,且該約中第十點並載明應由清龍公司負責 現場勞工安全乙節,然參酌前開說明,該私人間之約定自不得作為佳鴻公司卸免 其責之正當理由。是佳鴻公司對營造工程中可能牽涉之業務範圍而應採取之相關 防範措施自應有預見可能,且對相關員工自負有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注 意義務,此業據前開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書說明:佳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乙節自明。 2、至被告甲○○既然負責佳鴻公司該工地監工一職,自對現場施作工程之進行有指 導監督之責,然其卻明知勞工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處所施工,應有相關安全設備 ,卻反以駕駛堆高機之方式陷該勞工於墜落之危險,是被告甲○○違反前開勞工 安全衛生規則第二二五條之法定注意義務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完全依照丙○○ 之指揮駕駛堆高機,若有疏失亦與伊無關云云,並提出自行繪測之現場圖實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是本件告訴人執行職務時因安全設施未具備而受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甲○○違反前開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之義務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戊○○係清龍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係該工程監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渠等二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五 條之規定,均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造成告訴人之職業傷害,核渠等二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戊 ○○及甲○○二人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仍認本件職業傷害與其無關,足 見對勞工安全保障之輕率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就被告清龍公司及戊○○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丙○○於受傷送醫後,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出院返家療 養,惟仍需持續至門診追蹤及作固定之復健治療,詎被告清龍公司及戊○○竟於 同年十二月一日,當丙○○尚因前開職業災害而追蹤復健之醫療期間中,終止其 與丙○○之勞動契約,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非法解僱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在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屬行政刑罰之規定,既非轉嫁罰之規定,則行為人於行為時 仍須具有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且依上開規定觀之,行為人僅於明知勞工係在職 業災害而致傷害之醫療期間,故意對勞工終止僱傭契約,始該當前開犯罪構成要 件,倘行為人因過失而違反前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三、經查: (一)被告清龍公司部分: 參酌前開說明可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既非轉嫁罰,亦非兩罰規定之立 法例,是在法無特別明文下,法人自無犯罪能力,而不得對之科處刑罰。 (二)被告戊○○部分: 1、告訴人丙○○係受清龍公司之指派至前開工作處所作業,並因而受有傷害,自係 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無訛,而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受傷時起迄同年十二月 一日為被告解僱時止,均因上開職業災害而持續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復有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醫療期間應係指「醫治」與「療 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 限(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七八)台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 四號行政函令內容),是於勞工得依勞動契約從事所約定之工作而恢復其工作能 力前,仍應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醫療期間。告訴人於受傷前係於清龍公司擔任水 電技師之工作,需擔任攀爬工作台等體力性工作,則告訴人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為被告解僱前,依前揭奇美醫院函文所示,既仍有療養之必要,而暫無法從事 下枝彎曲等工作,該期間自應屬醫療期間,殆無疑義。 2、次查清龍公司於得悉告訴人丙○○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出院,且髖股部分之鋼 釘亦已於同年十月五日予以拔除,並再次於同年十月八日出院,而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並提議丙○○恢復上班,但可改任不需攀爬 使力之工作,並請丙○○於收信後翌日至公司上班乙節,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 本一紙附卷,且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惟告訴人僅相應不理,而未提出相 關醫療證明至清龍公司請假,則被告與丙○○間對請假規則部分既未有特別約定 ,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勞工因婚 、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依上開規定發布勞 工請假規則,依該規則第十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 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 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訊之告訴人偵查中陳稱:當 時忙於復健而未予理會,後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將伊予以解雇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O九頁),足見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被解僱前,業經被 告要求均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文件說明其仍有療養之必要,則被告即無從得知告 訴人仍係在醫療期間,其據此而認告訴人之請假為無理由,並以曠職論之,而予 以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首揭規定之故意。至告訴人事後提出診斷 證明書證明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其仍有療養之必要,且工作能力亦尚未恢復等 情,惟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合法之民事問題,被告既 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故意,參以首揭說明,自不應以前揭規定之刑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