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某日, 在台南市○○○街忠福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忠福公司)內,竊取忠福公司所持 有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尤證平、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支票一 紙,得手後,於同年五、六月間某日,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友人翁麗華(已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翁麗華持向他人購物,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持有上開忠福公司之支 票,惟無法提出該支票何來之證明,又無法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而上開支 票是忠福公司所失竊等情,亦據證人即忠福公司財務主管方萍華證述明確,復有 該失竊支票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該支票應係被告所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等資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支票交予翁麗華,惟堅決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該支票係其友人馬燕萍(即曲仲德之前女友)於八十六年五月 間持以向其調借現金,但因票期太長伊並沒有答應,然嗣後馬燕萍亦未拿回該支 票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尤證平、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乃為忠 福公司所持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街忠福公司內同次整 批失竊之二十幾張支票中之其中一張,此業據證人即忠福公司之會計方萍華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者(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 (二)在此同批失竊之支票中,其中票號0000000、發票人尤證平、面額八萬 元之支票一紙,乃為另案被告蘇清風於八十六年三月某日,侵入忠福公司內, 乘無人之際竊取後,於同年四月間持該支票向友人曲仲德(業為不起訴處分) 調換同額之現金,同年五月間曲仲德再持該支票交予友人陳錦榮以抵償欠款, 陳錦榮再持以向友人陳建旭調換現金,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陳建旭持該票向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提示時,因該票據業經掛失止付,經警循線查獲,而被告蘇 清風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零九號刑事判決有 罪並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二日確定在案,且在該案中並未認定有共同 正犯之存在。再查:另一張同批失竊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 為吳建興、面額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亦為曲仲德交付予另案被告翁麗華(業為 不起訴處分)以抵償欠款,翁麗華收受後再持以向許福川調現,嗣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由許福川之女友提示時,因該票據業經掛失止付,經警循線查 獲,此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一號案卷可稽。 復查:證人曲仲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剛執行時有開過幾次有關支票的 庭,那是人家給我的票,我是證人,被告是蘇清風,是蘇清風給我的票。時間 久了,我也不能確定我到底有無交票給翁麗華,我總共拿到三張票,有一張打 電動玩具交給老闆,另外兩張不曉得。」(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 筆錄),故可知前開忠福公司所失竊之整批支票中確有部分是由曲仲德從另案 被告蘇清風手中所收受後再流通出來者應屬無疑。 (三)而證人馬燕萍前與曲仲德確為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證人曲仲德、翁麗華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故本件支票是否係由曲仲德交付予馬燕萍後,再由馬燕萍 持以向被告調借現款,即顯有合理之可疑存在。且參諸證人翁麗華到庭證稱: 「(問:你有拿壹張發票人尤証平金額七萬元之支票去提示?)不是,我是去 買家具,家具行老闆去提示的。(問:你票如何來的?)我跟甲○○借的,他 說沒有票要等一下,後來他朋友馬燕萍來,他是曲仲德的女朋友,差不多同一 時間,曲仲德他也有交給我一張一萬元的票,是同一個票主,我交給許福川。 他是用來抵他之前欠我的八千元。我是到地檢署才知道這兩張是同一個票主。 我與曲仲德認識七、八年了,馬燕萍是他女朋友我才認識的,我與甲○○認識 三、四年。是因為他女朋友才認識我的。(問:你向甲○○借票時確定馬燕萍 有在場嗎?)我確實有看到馬燕萍在場。(問:為何在偵查中未說票是馬燕萍 交給甲○○的?)是事後一萬元的票又被抓到時,我才聯想到馬燕萍與曲仲德 可能是串通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故被告上開辯稱本 件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尤證平、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係其友人馬燕萍 所交付者等辯解,尚非全屬無據而與常情有悖,應堪以採信。至證人馬燕萍( 收受贓物及偽證罪部分均另請移送偵辦)於本院審理時雖完全否認與曲仲德間 之關係及否認有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之事實,然此顯有可能係為脫免己身所涉 刑責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自應不足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右揭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