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六號、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利用其與甲○○共同 經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二0之一四二號穩誠汽車商行之機會,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共同至乙○○經 營位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二八六號之大立汽車商行,向乙○○佯稱欲以新台 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款,購買黃俊堯所有,置放於前開大立商行託售之 車牌號碼UK—二三一五自用小客車代步,並表示可先行支付現金一萬五千元, 其餘十萬元之價款,則以甲○○為發票人、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並表示 支票將會兌現。乙○○不疑有他,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甲○○,並於翌日 過戶。甲○○與丁○○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再 至乙○○經營之前揭汽車商行,表示欲以三十七萬元之價款購買鍾富麗託售之U 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發均以甲○○為發票人面額分為十二萬元二張 、十三萬元一張之支票三紙支付價款,並表示其前開簽發之支票均會兌現,致使 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並交付前開車輛予丁○○與甲○○,雙方並約定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將前開車輛辦理過戶,並設定動產抵押以保障乙○○之權益 。然丁○○與甲○○取得前開託售之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將之開 至其經營之前開穩誠汽車商行,並由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將前開UA —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以三十五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不知情之丙○○,丙○ ○並當場給付定金二萬元,丁○○即將該二萬元交予穩誠商行之會計,充作穩誠 商行經營費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屆至,丁○○與甲○○隱瞞前開自用小 客車業已出售之事實,仍與乙○○共同至嘉義區監理所將前開之UA—三一五一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及動產擔保交易事宜,惟丁○○與甲○○見該車尚有動產 擔保之設定,將無法過戶予丙○○,遂於翌日復至乙○○之前開大立汽車商行, 由甲○○向乙○○表示可先行給付十二萬元之現金換回前開十二萬元支票一張, 請乙○○同意塗銷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動產擔保。乙○○見狀,遂同意塗消該車 上之動產擔保。丁○○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前開車輛過戶予丙○○,並向其 取得剩餘價款三十三萬元,得手後,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與同年九月八日共計 匯款七萬五千元予甲○○,餘則皆據為己有。嗣因甲○○交付之前揭支票屆期後 ,且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至被害人乙 ○○經營之前揭車行購買UA—三一五一號前開自用小客車,且前開自用小客車 業已出售予證人丙○○等情,被告甲○○則坦承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曾至被害人 經營之前開汽車行購買UK—二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被告丁○○向被害人 購買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自身購買UK—二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時 ,均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為被告丁○○及其自購車輛支付價款,且前開支票 均已退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被告丁○○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僅 係使用其名義,實際上係被告甲○○欲購買,其轉售後,亦將出售所得之價款匯 款予被告甲○○,並無詐欺之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購買UK—二三一 五號自用小客車,至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丁○○欲購之車輛,因 被告丁○○信用不佳無法使用支票,伊始簽發其支票代為支付價款,伊並無與被 告丁○○共同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與甲○○於前揭時地,以被告甲○○簽發之前開支票,並分以被告 甲○○與丁○○之名義,向被害人乙○○購買前開二自用小客車,並於前揭時 地,以前開價格將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丙○○等情,業據 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屬實 ,復有嘉義區監理所函送之UK—二三一五號、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 異動歷史查詢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害人與證人丙○○之陳述,均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其購買前開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 時,均係由被告丁○○與其接洽,最後成交價格為三十五萬元等語,依此,被 告丁○○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害人乙○○以三十七萬元購買前開U 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竟旋於翌日即以三十五萬元出售予證人丙○○, 且除證人丙○○交付之三十五萬元價款,除二萬元定金繳付穩誠汽車商行,及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匯款七萬元與五千元予被告甲○○外,餘 皆侵吞入己,且未付款予被害人乙○○,足見其確有詐騙被害人乙○○之意。 被告丁○○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前開售車所得款項,均已匯款予被告甲○○ ,伊並未侵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云云,然經本院審閱前開匯款單,除前開二 筆匯款共計七萬五千元外,其餘匯款單之日期,盡皆係出售前開車輛之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前,顯與本案無涉,被告丁○○前開辯詞,顯屬不實,當無 可採。被告丁○○復辯稱,伊曾交付十萬元予被害人乙○○,換回支票一張, 並提出嘉義水上農會存摺影本一紙為證云云,惟告訴人於偵審中均陳明係甲○ ○交付十二萬元予其,並換回十二萬元之支票,且參以前開十萬元之支票尚在 被害人處,有前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以前開存摺之十萬元提款記錄係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係在被害人自被告甲○○處收受十二萬元後,顯與本案無 涉,綜此,被告丁○○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二)⑴查被告甲○○與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總價十一萬五千元之對價, 向被害人乙○○購買車牌號碼UK—二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際,於訂約時, 即已支付定金一萬五千元,剩餘款項以簽發十萬元支票支付,惟被告甲○○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丁○○復至向被害人表示欲另行購買車牌號碼U A—三一五一號,並簽發十二萬元支票二張、十三萬元支票一張支付前開車輛 價款後,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另行支付現金十二萬元予被害人,並換回購買U A—三一五一號所交付之十二萬元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 卷,核與被告甲○○於偵審中所供相符。依此,若前開UA—三一五一號自用 小客車僅係被告丁○○所購車輛,與被告甲○○無涉,是被告甲○○給付十萬 元,將其原先所購之前開UK—二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價款結清即可,何以被 告甲○○竟行支付十二萬元將支付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價款中之十二 萬元支票換回?又被告甲○○雖辯稱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購買前開UA— 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時所交付,惟若係於該日所交付,則被告甲○○購買之 前開UK—二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價款僅餘十萬元,為何給付十二萬元?若 係給付第二次購買之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價款,則被告甲○○何庸 當日再行簽發與該車價款相符之三十七萬元支票予被害人?是被告甲○○辯稱 前開現金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即行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告 訴人稱被告甲○○給付之十二萬元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等語,與事 實相符,應為可採。復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前開自用小客車係 放置於其與被告丁○○合開之穩誠汽車行銷售,且於證人丙○○與被告丁○○ 訂約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時,所交付之定金二萬元亦經被告丁○○於成約之際 ,即行交還予穩誠汽車行會計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足見購買前開二輛自用小客車,本係被告甲○○與丁○○之合議後所為,被告 甲○○所辯前開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丁○○所欲購買之車輛, 與其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⑵被告甲○○本係前開車牌號碼UK—二三一五 號自用小客車之買主,及UA—三一五一號二輛自用小客車買賣之見證人,是 被告甲○○就被告丁○○以自用為由,向被害人購置購置車牌號碼UA—三一 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當無不知,然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親 見被告丁○○於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之翌日,即行將該車以較原價為低之三 十五萬元之對價出售,若非被告甲○○與被告丁○○並無犯意聯絡,何以被告 甲○○對被告丁○○前揭售車舉動未生懷疑?甚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害人 乙○○洽商塗銷動產擔保事宜時,復刻意隱瞞該車業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三 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丙○○之事實時,竟仍以交付十二萬元現金以取信 被害人之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塗消設定於該車之動產擔保,進而 使被告丁○○得以將該車過戶予證人丙○○?是依被告甲○○前開諸多違常舉 止,堪認其確與被告丁○○間具有詐欺之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證人丙 ○○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與其接洽汽車出售者係丁○○非被告甲○○等 語,然證人丙○○亦證稱當日被告甲○○亦在汽車商行內等語(均參見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就售車一事,當亦知情,況共同正 犯之成立,以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以足,自不以各共犯均曾與詐騙之每一行 為為必要,是尚難僅以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洽商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即 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綜此,足認購買前開二輛自用小客車,本係被告 甲○○與丁○○之合議,被告甲○○所辯前開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係 被告丁○○所欲購買之車輛,與其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甲○○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 前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 更二字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