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遠大通訊行(設台南市○○路○段一八五號一樓)負責人,明知其經濟 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並無給付能力,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 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 八年九月八日止,連續向乙○○所經營「德霖通訊行(設台南縣永康市○○○路 七三四號)」大量調貨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一百九十支,及行動電話零組件等物品 ,貨款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四日及八月二十八日,向丙○○所經營「易興通訊行(設台南縣歸仁鄉○○○ 路四十六號)」調貨購買行動電話手機十支,貨款計達十萬二千五百元。甲○○ 取得上開手機後,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賣出,其為支付上開貨款所簽發之支票, 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乙○○、丙○○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二人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積欠上開貨款一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惟查:被 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已因週轉不靈多次向地下錢莊為借貸,此有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重利案件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乙○○、丙○○ 二人購貨時已無給付能力。又被告甲○○所經營遠大通訊行早已於八十七年十月 廿六日即申請設立成立,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存於審判卷可稽 ,然被告甲○○其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乙○○之遠大通訊行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日始向銀行申請開戶使用,益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濟上確已 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乃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以供其週轉。且被告甲○○於偵 查中亦自承其累計在外負債約有六百多萬元,其中對同行之欠款部分即達四百多 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所 述,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於一個半月內向乙○○、丙○○二人購進合計一 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手機及零件,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被告 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其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 續犯規定從重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 詐欺所得金額數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現年僅廿四歲,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弘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