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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蕭麗琍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凌晨在嘉義縣鹿草鄉○○村○○道路旁,竊取己○○所有之CAT200型挖土機一部。己○○發現其挖土機被竊後,懷疑係其先前所僱用,有行竊挖土機前科之司機戊○○所為,並經同業告知竊賊可能將竊得挖土機運往南部之砂石場作業,乃偕同其子庚○○南下查訪,旋於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高屏溪沿岸堤防發現戊○○駕駛一未懸掛車牌之載運挖土機用拖車,即尾隨該車至前開堤防附近「玲雅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苓雅檳榔攤)後方空地。戊○○下車後發現己○○,向己○○表示可帶其尋找被竊之挖土機,惟見庚○○以行動電話報警請求協助,即逕行離去,嗣經警於戊○○所駕駛之拖車內查獲庚○○置於前開被竊取挖土機上之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三三三之一號「大芳書局」塑膠袋二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己○○與證人即己○○之子庚○○之指述:告訴人與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發現被告駕駛前開拖車(經查為春福交通股份公司所有之車號0七0—一0一九營業大貨車),被告並表示願帶被害人尋找被竊之挖土機,經證人報警後即逕自離去,且經警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高屏溪沿岸堤防,其所駕駛之拖車上查獲印有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三三三之一號「大芳書局」等字樣,原係由證人庚○○置於被竊挖土機之塑膠袋二個等情,又被告有竊取他人挖土機前科,復曾受僱於被害人任挖土機司機,其若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挖土機,實無須刻意隱瞞曾於前揭時地遇見被害人父子之事實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有遇到己○○,我當時開一輛小客車,車上還載有一人,他說他的怪手不見了,我回答與我無關就走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固然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七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高屏溪沿岸堤防,遇到告訴人己○○父子,惟矢口否認在當天稍早之下午三、四時許,曾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拖車,出現在該地。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上揭地點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拖車等情,僅有告訴人己○○及其子庚○○之指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二)告訴人己○○指訴被告所駕駛之未懸掛車牌之拖車,經查係春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七0—一0一九號營業大貨車,該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註銷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北監一字第一四四九六號函所附之車籍查詢資料乙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春福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證述:「我不認識戊○○,不可能交給戊○○使用」等情一致,堪信被告辯稱其並未駕駛前開拖車一詞應可採信。

(三)又查,另一在現場可疑為被告用以犯罪之營業大貨車,為正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一九—五一七一號營業大貨車,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正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一九四八六00號函附卷足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使用該車。

(四)復查,被害人指述於前開可疑為被告所駕拖車上,發現原由證人庚○○置於被竊之挖土機之印有「大芳書局」塑膠袋二個,經證人大芳書局負責人甲○○證述「我的書店已開幕四年多。塑膠袋從開幕至今已印製了三次,每次印製一百公斤,第三次印製的尚未用完,每天用量約一百個。我無法判斷上開二只袋子是何時用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大芳書局以四年期間、每日一百個之使用量,大約有一十四萬六千個同樣之塑膠袋在外流通。而該扣案塑膠袋並無明顯特徵,無法證明上開二只塑膠袋係原由證人庚○○所使用後置於告訴人己○○被竊之挖土機上之二只塑膠袋。

(五)末查,警卷所拍現場照片圖(十一)之文字說明:「被害人於嘉義縣鹿草鄉承包工程現場泥土,遺留在嫌疑人戊○○所駕拖板車後座拖板上」,有該照片足憑。惟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詢結果,經該分局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東警分刑字第四三三三號函覆稱:偵查卷宗所附照片均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高屏溪沿岸的砂石場所拍攝,至於拖板上之泥土成份是否與嘉義縣鹿草鄉工程現場一致,係被害人己○○所指稱並未證實及檢驗其泥土成份。依據上揭函文,前揭照片之文字說明:「現場未懸掛車牌之拖板車上之泥土,與屏東縣之泥土不同,和嘉義之泥土相同」等語,係告訴人己○○個人之意見。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高屏溪沿岸堤防駕駛一未懸掛車牌之拖車等情,除告訴人己○○及其子庚○○之指訴外,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縱使被告駕駛該車屬實,拖板車上查扣之「大芳書局」塑膠袋二只為大量印製流通在外之塑膠袋,不能證明係庚○○遺留在失竊挖土機上,因拖車載運失竊挖土機,又遺留在拖車上;而拖車上的泥土,亦無證據證明和嘉義鹿草地區有何一致性。以上之證據,均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該未懸掛車牌之拖板車曾用來載運失竊挖土機係真實。又縱被告以該拖車載運失竊挖土機屬實,蓋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原因甚多,以竊盜、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率爾推定其犯行,或以其辯解虛偽而逕行認定其罪嫌,致違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目的。至於,被告有竊取他人挖土機之前科,復曾受僱於被害人任挖土機司機,於偵查刻意隱瞞曾於當日遇見告訴人父子之事實等情,雖有可疑,惟既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盜,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 麗 娟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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