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與甲○○ 、丁○○(本院另案審理)在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一四一號「三喜檳榔店」前, 因丙○○欲向甲○○借錢,引起甲○○之不滿。甲○○乃與丁○○及被告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由甲○○持木棍,丁○○、被告徒手,共同圍毆丙○○。丙○○ 被毆逃回新市鄉三舍村三十五號住處,被告等三人復繼續予以追打,致丙○○受 有:㈠左面頰挫傷併紅腫、㈡前胸挫傷併瘀腫及左腹部挫傷併瘀腫、㈢左右兩手 臂多處挫傷併瘀腫、㈣左肩挫擦傷併瘀腫、㈤背部挫擦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以及診斷書作為所 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喝醉酒,且 與甲○○等人賭博輸錢,要向甲○○借錢遭拒而發生爭執,現場甲○○有毆打告 訴人,但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對於被告之指訴,僅止於被告與丁○○、甲○○等人共同毆 打,然對於該三人為何毆打告訴人,以及如何毆打等情,均未詳述;次於本院審 理時,告訴人則稱「他(指被告)與丁○○在一起,先前丁○○先打我,後甲○ ○在檳榔攤前打我,丁○○在前面打我,乙○○站在旁邊,乙○○打我何處我不 知道,他是徒手打我」等語,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毆打其之行為, 並非確定;另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雖可作為告訴人受傷之 證明,然對於其所受傷害係何人所致,仍無法證明;再查,證人即當天確有毆打 告訴人之甲○○於本院證稱:「當天有很多人去(告訴人家中),乙○○亦有去 ,除了我之外,其他人並未出手」,以及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偵字第六九三一號偵訊中,供稱不知道乙○○(於該偵訊中,誤載為王登樹 )拿何東西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所辯當日伊亦在現場,惟並未參與毆打 告訴人等語為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