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黃淑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九0號、第九七六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在台北市經營玩具大盤商,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委託台 南市○○路○段二七五巷二十九號之四瑞昱企業有限公司的丁○○代為承製玩具 塑膠;復承前揭概括犯意,委託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六巷十九號福泰工藝社 之丙○○負責加工噴漆部分,該二人均陷於錯誤而應允,丁○○自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為乙○○承做,共計工資新台幣 (下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丁○○完成其工作後,依乙○○之指示將貨品交付 給丙○○加工噴漆,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 ,連續加工噴漆完成後,再依乙○○指示送交己○○處,由己○○負責包裝後發 送各縣市之中盤商,丙○○之工資總計五十五萬零十六元。惟乙○○均拒不付款 ,且未開立任何收據、支票或本票給丁○○及丙○○,乙○○並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日起,即避不見面,丁○○、丙○○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丙○○ 之指訴,以及被告係第一次委託告訴人工作,不但未開立任何字據且連支票、本 票均無,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就其他方面 調查,復無瑕疵可擊,始足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0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 可為參考。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成立,既係同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則必其所用方法可認為 係詐術,且可致人陷於錯誤,始足當之,此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委託告訴人二人代為承製玩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當初係因玩具廠商鉅童公司向伊訂購柯南及小蘭玩具產品,預計 聖誕節交貨,但告訴人交貨遲延,甚至玩具噴漆掉落,有嚴重瑕疵,致產品被鉅 童公司退貨,折減價金為四成,而伊先前花費在開發、模具及材料等費用即高達 將近一百萬元,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經查,被告係因於八十六年暑假過後接獲鉅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童公司 )訂單,委託被告開發柯南及小蘭玩具產品,金額約一百二十萬元,預計聖誕節 上市,並約定於同年十一月底交貨,而被告於接到鉅童公司訂單後即開始研發柯 南及小蘭玩具,並於設計、開發模具後,將中空成模之模具委託告訴人丁○○之 瑞昱企業有限公司代工吹製成型,再交由告訴人丙○○之福泰工藝社予以加工噴 漆,而承製玩具所需之設計費用、模具費用、材料費用均由被告支出等情,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且為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鉅童公司負責人甲○ ○到庭陳證屬實,足見被告委託告訴人二人代工承製塑膠玩具及加工噴漆係因確 實接獲玩具訂單所致,並非虛偽捏造,雖告訴人二人指稱被告委託渠等承製玩具 部分較鉅童公司訂單為多云云,惟查,被告為承製玩具既花費鉅資開發模具,則 被告為分攤成本加訂而委請告訴人多製造一些玩具,以資可銷售到其他零售商而 有較佳之獲利,此與一般商業慣例並無任何悖繆之處,自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有 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六、次查,鉅童公司與被告約定交貨時間為八十六年聖誕節前,惟告訴人丁○○最後 一次交貨時間為十二月二十五日,有瑞昱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在卷可稽,而被告 委託告訴人製作之玩具,既須先經丁○○吹製成型為塑膠玩具後,再送交丙○○ 噴漆加工,以此觀之,告訴人丁○○所承製之最後一批玩具既已有延誤,而告訴 人丙○○之噴漆加工更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始結束乙節,復為起訴書所載明之 事實,參以該等玩具尚須經包裝後始能再分送銷售點以觀,足見告訴人二人交貨 時間已有遲延,況被告辯稱告訴人丙○○加工後之玩具有嚴重脫漆及不光滑之瑕 疵,該批交貨後之產品經鉅童公司折減約四成的貨品,僅給付被告四十萬元一節 ,不僅業據證人甲○○陳證在卷可按,且告訴人丙○○亦陳稱:「我的貨是交給 廖先生那裡,交貨時我有告訴他這是PV的材質,容易脫漆,附著性不好,應減 少踫撞」等語明確,告訴人丁○○亦陳稱:「我的PV材質是無毒的,射出表面 會不光滑,是因為PVC材質的關係,」等語無訛(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辯稱因產品有瑕疵而遭鉅童折減價金約八十萬元,其他 產品亦因有瑕疪而無法出售致損失慘重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足見被告係因告訴 人二人承製之貨品有瑕疵而遭退貨,損失慘重而拖累己身資力,並非於委託告訴 人之初即有任何資力不足之情形甚明。 七、末查,本件玩具之模型、材料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支出,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二人 所付出者即為單純之代工而已,而被告為本批玩具共開發四副模具,包括大型柯 南及大型小蘭各一副,另有小型柯南不同造型各一副,其中二副即大型柯南及大 型小蘭部分為中空成型模具,係交由丁○○吹製成型,另二副即小型柯南部分均 為射出成型模具故交由戊○○代為承製,另鉅童公司向被告訂製之玩具成品價格 ,大型柯南為一百四十元,大型小蘭為一百二十元左右,小型柯南則為四十元, 至於市面之零售價其中大型柯南為四百元,大型小蘭為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小 型柯南為一百二十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另模具費用預估最低為零售 價之三百倍一節,亦據台灣區玩具工業同業公會以(九十)台玩會字第00三一 號函敘明白,則被告在玩具模型部分,其中丁○○部分模具費用約為二十萬元, 戊○○部分約七萬二千元,是被告在模具上之花費已多達二十七萬二千元,若再 加上被告所供稱支出供丙○○噴漆之噴漆模八萬元、塑膠原料部分三十餘萬元、 IC原料十餘萬元等合併計算以觀,則被告投入本批玩具之成本即已高達近八十 萬元之譜,倘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其自無需先行投入鉅資開發模具或不支付材 料成本以獲取更大利益,則被告辯稱其嗣後係因遭產品遭退貨致拖累致週轉不靈 等語,尚堪採信,難認被告於交易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顯然未 施用詐術,亦至為明灼,自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係第一次交易且被告並未開立任 何字據連支票、本票均無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行為,故本件尚與詐 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有間,純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