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О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自訴人丙○○簽 署台台市○○段第七四三、七四四地號及其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被告在不知會自訴人情況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即該份合約 尚未簽屬之前,已用昭亞電器行王謝月霞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店並占用該 房屋,拆毀自訴人房屋鐵捲門至不堪使用。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會同立人 派出所警員拍照存證,要求被告立即搬離,然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簽具買賣契約 後,不支付簽約金,該契約不經催告而解除;被告既不願承買自訴人之房屋,自 訴人只好另請仲介公司經紀人丁○○小姐仲介買賣,然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五 日勘察系爭不動產時,發現被告仍佔據該屋,並將鐵捲門深鎖。因認被告涉有竊 佔及毀損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 行為外,必其於竊佔之際主觀上已知無權佔用該不動產,且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 圖始能成立。若其確信就該不動產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依社會客觀存在之經驗 可認此一確信係屬合理,即難認其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 之意圖,此時即不得以竊佔罪相繩。 四、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竊佔、毀損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訂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及依據買賣契約交屋之前即占有該屋,並更換鐵門云云為據。訊據 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情事,辯稱:伊透過楊季忠向自訴人購買系 爭建物,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正式書面契約之前已口頭達成協議,自訴人並同 意伊恢復水電及整修房子,所以伊才去復電、更換鐵捲門。後來因契約有一點糾 紛,伊與自訴人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第二次買賣合約書,在簽定合約書的同時 ,並載明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使用。後來自訴人毀約不願出賣,伊就把房子鑰 匙交給代書乙○○再轉交自訴人所指定之住商不動產公司丁○○。伊是為買受不 動產才在自訴人同意下占有系爭不動產,並更換鐵捲門、加高地板,支出修理費 達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元,無竊佔及毀損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依契約第八 條約定:「乙方(自訴人)限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受領尾款時應將本件買賣 標的物交付甲方(被告)管理持有」;惟被告在上揭書面契約訂立前之八十八 年九月二日已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申請新設用電,並在尾款交付前占 有系爭不動產,更換新鐵門、加高地板,此有買賣合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南區 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四日D台南營業八九0六─二00三Y號函、被告簽發支 票影本、造益行工程估價單、順全工程行估單、昭亞工程行估價單各一紙在卷 足憑。 (二)又製作上揭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兩份買賣合約書之代書乙○ ○在本院證稱:「在寫第一份合約時即有提到可復水、復電。他們寫完合約之 後在閒聊時,我只聽到甲○○提到要去整理房子,但到底有無具體的承諾我不 清楚」、「立第二份合約書時,備註欄第三項載明,從立約開始即交付甲○○ 使用」明確,並有上開契約書二紙在卷可按。查自訴人在訂立第二份買賣契約 前,已知悉被告整理房子的事,此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查兩造在八 十八年九月六日之書面契約已載及復電事宜;簽約當日更洽談整理系爭建物事 宜。另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自訴人已知悉被告占有建物、整修房屋情事, 但仍在第二份契約中加註立即交付之約定,足認被告所辯已與自訴人先達成口 頭之合意,應與事實相符。 (三)況被告是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才花費一十六萬元之鉅資加以整修系爭建物 ,此有被告簽發支票影本、造益行工程估價單、順全工程行估單、昭亞工程行 估價單各一紙可憑。然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二份買賣合約書 後,自訴人託證人乙○○向被告收訂金後,收取後,自訴人向乙○○表示合約 要作廢,乙○○旋將支票交還被告,被告並將房子鑰匙交付乙○○,此亦據證 人乙○○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該買 賣契約係自訴人毀約,並非被告無意購買不動產而擅自使用。 (四)又查,兩造簽第二次買賣合約書後數日,因雙方已不願再繼續履行契約,自訴 人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被告即將房屋鑰匙交證人楊季忠,楊季忠再轉交自訴 人所指定之丁○○,此亦據證人楊季忠、丁○○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所稱被告在買賣契約解除後拒 絕搬遷,亦嫌無據。 (五)再查,系爭不動產既然依據買賣契約交付買受人之被告占有,被告對系爭建物 自有管理、處分之權,縱使所有權尚未移轉,惟被告為自己使用之意圖,將破 舊鐵門更換為新鐵門,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兩造之買賣契約,經自訴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並管 理、處分,難謂其有何竊佔故意或取得不法利益及毀損之主觀意圖,則核諸前 揭所舉法條、判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難謂與刑法竊佔罪、毀損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佔、毀損之情事,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