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 自 訴 人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七巷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同 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乙○○、甲○○二人涉犯詐欺犯行 ,前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乙○○提出告訴,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追加告訴被告甲○○,均經檢 察官開始偵查,承辦檢察官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二月十五日、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五日開偵查庭調查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0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卷查明,有該二案之案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 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時,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 ,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