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 訴 人 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三四六號 代 表 人 李楊美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 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第二六0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 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 用詐術。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提出辯解,惟質諸自訴人供承:伊因一時找不到被告 ,誤以為被告向伊施詐,惟被告已將貨款付清,本件是出於誤會等語,足見被告 清償貨款之誠意,其購貨時並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自訴人施詐之情事, 自訴人亦非因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交付貨物予被告之事實甚明,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法條所示,自難以詐欺 罪相繩,應認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以免寃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