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光科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擔任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為自訴人認為 被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安裝費用偏高,因此當伊 與太平洋衛視及華衛衛星商量裝設該二家公司的衛星以收看有線電視時,並且由 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來支付,新永安公司竟發函至各頻道商誹謗伊的名譽,說自 訴人私設機房,違反有線電視法十八條及著作權法;又在白金漢宮大樓張貼關於 自訴人收取回扣之不實公告,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新永安公司固供認有發函予頻道商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張 貼傳單誹謗自訴人收取回扣一事之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佔用被告公司所有之 管線及器材,再私接其他公司之直播衛星節目,公開播送予住戶,被告成為被害 人,因此才發函檢舉信予頻道商,同時另外告訴自訴人侵占,現正由檢察官依法 偵查中,可見被告並無誹謗之惡意。至於在白金漢大廈張貼公告散播自訴人收取 回扣乙節,與被告無關,因為該張傳單上雖蓋有新永安的章,然而其上並未顯示 日期,且被告公司與白金漢宮大廈之合約從八十七年才開始,發生糾紛是最近的 事,而本公司在八十五年十月以後就已變更名稱為「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因此公司的大小章亦一併作變更,故該張公告上之印文,實非真正等語。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並以同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情形 ,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作為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 法事由,兩者之規範目的均在於:一方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 與最大限度保障之維護,而針對人民從事民主活動所發表之政治性言論需加以 保障,更因如此才能真正達到政府向民意負責之目的,然在另方面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為上開規定以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公布之大法官解釋第五0九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亦 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前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線路及器材確實尚安裝於白金漢大廈,且關於該器材及設施所有權 之歸屬,是否涉及侵占問題,業經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告訴,而由檢察官偵查中 ,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此足徵被告對自訴人所為之攻擊言論本有其來源, 並非全然虛構之事實,是被告發函頻道商陳述其主觀上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主張之情事為真實,雖被告應循司法途徑並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自訴人確有被告 所指違反著作權法及有線電視法之相關情事,然被告所為或有書虞,惟依前開 說明,其並非全然無據,核未逾一般人足產生合理懷疑之範疇,而不應認被告 有虛構事實並據以傳播之「真正惡意」,自不成立誹謗罪。 (三)至自訴人主張被告張貼公告,涉嫌以不實事項向白金漢宮住戶傳播不實情事, 足以毀損其名譽云云,然查觀諸該張公告上,僅有一處印文暗示該公告之來源 係源自被告,然該張公告既貼於大廈內,且大廈又設有管理員,以禁止非住戶 入內,則衡諸常情,以當時雙方不願繼續續約,且互有爭執之情況下,被告公 司人員焉能被管理員准許入內張貼此一公告?況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起, 以變更公司名稱為「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張公告上之印文卻 為「新永安有限傳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二者互核並不相符,且參酌 雙方契約糾紛始於八十九年間,距離被告公司更名已有一段時間,若係被告公 司所為,實應使用現階段之公司大小章,始合乎常情,是被告所辯該張公告並 非被告所張貼乙節,實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及誹謗罪責之犯行,揆 諸首引法條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凰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