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丁○○ 己○○ 戊○○ 乙○○ 甲○○ 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郭淑芬、乙○○、甲○○、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十一日到丙○○○台南市○○街一二七巷二八號住處,以購買房屋尚缺新台幣二 十萬元為由,向丙○○○要求週轉,使丙○○○陷於錯誤,交付二十萬元支票一 紙供己○○於翌日(十二日)提示兌領;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四 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己○○又到丙○○ ○住處,以兒子丁○○經營工廠欠缺資金為由,要求借款四十萬元、五萬元、二 十萬元、十二萬元,致丙○○○陷於錯誤,將上揭款項分別匯入己○○所指定之 郭榮樹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戶、丁○○台新銀行帳戶。嗣己○○無法清償本金及 利息,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向自訴人丙○○○借用上揭款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犯行,辯稱借款時僅說欠錢用,沒有講明用途云云。經查: 1、自訴人為交付被告己○○借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交付二十萬元支票一紙 供被告己○○提領,業據證人謝鍚嬌到庭證述明確;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榮樹帳戶,亦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綦詳。再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匯 款五萬元、二十萬元、十二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丁○○帳戶,有自訴人提出之電 匯表單一紙在卷足憑。 2、雖被告辯稱:不曾以買屋、兒子丁○○經營工廠欠缺資金為由借款,惟查:被 告向自訴人借款時曾以購屋及丁○○經營工廠須要資金為由,此據證人即自訴 人及被告之鄰居庚○○到庭證稱:「我有看到己○○拿票向丙○○○週轉。隔 天我問丙○○○,她說己○○要買房子,是大約在二年前的事,借多少錢我不 清楚。我知道他們金錢往來是買房子那件事開始,事後陸陸續續有再借」;另 證人林正憲證稱:「我跟丙○○○是朋友,有空會去他家聊天,有看到己○○ 來借錢。己○○說他兒子丁○○工廠欠資金,所以向丙○○○有同意借」等語 明確(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己○○不能提出任 何購屋之證據;另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之前在銘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銘利公司)擔任噴漆工,毋須負責公司資金調度,自八十八年四月起 接掌銘利公司,改名為日榮發企業社,亦未請被告己○○調借過金錢,此已據 丁○○供述甚明。故被告己○○向丙○○○調借現金之理由,均係虛構,使丙 ○○○不能正確評估借款之風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己○○詐欺之犯 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丁○○、戊○○、乙○○、辛○○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被告己○○上揭以購屋等為由,連續向自訴人詐 欺九十七萬元之事實,與被告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詐欺 之共犯。又被告己○○以被告辛○○經營之工廠即銘利公司需款恐急,惟其所 收客票緩不濟急,央懇自訴人准予其用客票調現,自訴人不虞有他,而如數交 付共二百一十四萬元。惟清償期屆至,調現之客票不獲兌現。自訴人催討未果 ,被告己○○乃偕其大女婚即被告乙○○簽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總金額合計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元支票五紙換回上揭退票,矢言必當兌 現。惟林國惟上揭支票仍遭退票,己○○再偕次女即被告郭淑惠出面,交付中 興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支票五張,金額計九十萬元作為付款之擔保,然均未填 寫日期,且嗣後悍然表示不知情。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丁○○簽發 本票二十四張,被告甲○○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支票五張,依序兌 付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金額十萬元、五萬元、十萬元、 五萬元、十萬元及保證空白支票一張交付自訴人,共同自訴人親口保證一定清 償,然自訴人仍未獲清償。按被告辛○○交被告己○○調借現金之支票,全為 芭樂票,被告丁○○、乙○○、甲○○、郭淑芬開立之支票亦無一兌現,因認 渠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準用關於公訴之規 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訴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追加有共犯關係之辛○○,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 號判例參照)。復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 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 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 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與己○○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從未請其母即被告 己○○代為籌措公司資金等語。經查:被告從未出面向自訴人調借款項,此為 自訴人所自認,雖自訴人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給己○○的五萬元、二十萬元、十二萬元等三筆借 款,是匯到丁○○個人帳戶,惟該匯款係被告己○○指定匯入,並非被告丁○ ○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匯入。而利用他人帳戶,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原因甚多, 或單純利用,或縮短給付均有可能,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率爾推定其犯行, 或以其辯解虛偽而逕行認定其罪嫌,致違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目的。被告丁 ○○既未出面分擔詐騙之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與 己○○有犯意聯絡,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又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己○○等人持辛○○客票詐欺一節,訊據被告己○○、 辛○○、丁○○、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己○ ○辯稱:辛○○拿銘利公司收取之客票背書後,請其調現,伊向自訴人借款後 轉交辛○○,自訴人收取支票之前都有向銀行照會過,不知為何會退票等語; 被告辛○○辯稱:自訴人提出之支票,確係銘利公司背書後向自訴人調借現金 ,伊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交出公司經營權,不知為何那些客票會跳票;被告 乙○○、戊○○、甲○○辯稱:不知己○○向自訴人借錢的事,因為平日支票 授權己○○簽發,所以自訴人持有渠等之支票等語。經查: 1、被告辛○○交付被告己○○之客票,自訴人有時會去銀行照會,有時則無,此 據自訴人供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顯示該客票經 自訴人偶爾之抽檢,並未發現有何問題。查被告辛○○交付之客票,包括發票 人高尚實業商號方建維、鈦銥通訊社、湯文雄、黃希仁、王順正、蔡瑩利、尚 鉅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發票日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止,依自訴人自承均拿三個月的期票,本件借款時間應在八十八年一月到三 月之間。 2、查上揭客票(高尚實業商號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開戶、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拒絕 往來,鈦銥通訊社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月開戶、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拒絕往來,黃 希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戶、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拒絕往來,王順正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戶、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拒絕往來,蔡瑩利八十五年九月 十三日開戶、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拒絕往來、尚鉅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開戶、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拒絕往來)在己○○持以向自訴人借款時, 均為正常使用的票據,帳戶內有為數甚多之支票兌現,無證據足認係空頭支票 即芭樂票。 3、自訴人既同意被告己○○持客票借款,事前偶而亦向銀行照會,以查明支票信 用狀況,查無異常才同意借款,而支票本為遠期支付或信用之工具,被告己○ ○持被告辛○○交付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難認係施行詐術之行為,自更 無施行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4、再查,被告丁○○、乙○○、戊○○、甲○○對上揭借款毫無所悉,自訴人亦 自承被告四人未出面借該二百一十四萬元,嗣因上揭客票退票,被告己○○應 自訴人之要求,交付丁○○等四人簽發之本票及支票,故縱事後不獲兌現,被 告己○○、丁○○、乙○○、戊○○、甲○○之行為,難認與詐欺之構成要件 該當。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僅以被告等所交付或簽發之支票或本票不獲兌現 ,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辛○○、丁○○、戊○○、乙○○、甲○○此部分所 為與刑法上詐欺犯行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渠等與自訴人間純屬票據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辛○○、丁○○、戊○○、乙○○、 甲○○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自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