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0號),嗣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遭他人倒會,已負債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 元,經濟困難,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故意隱匿其真實姓名,而 以他人不知之「顏詩芳」或「阿芳」等小名對外為生意往來,並自八十七年七月 上旬左右,向乙○○○所經營之「美美服飾店」選購服飾,於付帳時佯稱現金不 足,並持其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乙○○○誆稱係其做生意收來之客 票,且故意在背面以「阿芳」名義背書後,交付予乙○○○充抵價款,並要求退 還超過部分之現款,以此詐術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 款項予甲○○。甲○○見交易得逞,竟自八十七年七月上旬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 ,再承前之犯意,連續持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之客票(其中包括甲○○自己為發票 人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以同一手法之詐術即於每張支票上均以「阿芳」或「 顏詩芳」之名義背書(詳如附表所載),以掩飾其債信不佳之事實並取信乙○○ ○,致使乙○○○一再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票面差價予甲○○,嗣甲○○復承 前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八之支票向乙○○○調借十萬元現金,嗣因乙○○○於 上開支票屆期後提示,竟均不獲支付,甲○○又逃匿遷移不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支票予自訴人乙○○○ 調借現款或以代支付,及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 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認定。然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是因做生意失敗經濟不好才會如此,並非故意要 詐騙自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持如附表編號一、三、八即以自己 「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自訴人時,並未明白告知自訴人實情, 反故意在上開支票背面分別再以其小名「阿芳」或「顏詩芳」之名義背書,此亦 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意在掩飾自己票信不佳之事實並取信自訴人, 使自訴人誤以為支票有充份之擔保,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甚明,是被告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無疑。再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業經被告到庭自承不 諱,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末查,被告於八 十七年八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跳票後,不思誠意地與自訴人解決,反逃逸無 蹤,拖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始開始清償欠款及與自訴人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到庭所 不否認,並經自訴人指述甚明,且有民事和解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伊 始即有詐騙自訴人之犯意應屬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審理中已與自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此有民事和解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非「顏詩芳」之人,竟連續在支票上以「阿芳 」或「顏詩芳」背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阿芳」、「顏詩芳」均 是伊的偏名,大家也都這麼叫等語。經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 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 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及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 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以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 餘地。此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分別著 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經查自訴人到庭亦自承其以為被告即為「阿芳」、「顏詩 芳」,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尚與事實常理不相違背,堪以採信。故被告應屬於有權 制作文書之人,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綜上判例意旨,本件 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