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四巷四一弄?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間起,明知其經濟發生困難,其使用之支票已開始退票,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 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四 月至六月向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開始購買鋼鐵,並依約 給付貨款,取信於威致公司,致威致公司陷於錯誤,認其公司之信用無虞,甲○ ○乃連續於同年七月至九月止,開始向威致公司大量購買鋼鐵,分別為七月九十 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公斤、八月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公斤、九月十二萬六千 二百四十公斤,俟到期其所支付之支票均退,尚欠貨款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七 百九十二元,威致公司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威致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向自訴人公司購買上述鋼鐵並積欠前述貨款等情,坦認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向自訴人公司購買 鋼鐵,兌現之貨款有二千八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伊之支票雖自八十六 年二月間起有退票紀錄,但至同年十月始被拒絕往來,其經營之功成公司係同年 九月二十日才開始退票,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被拒絕往來,伊公司係自同年三、 四月間起因市場開始衰退業績才變壞,又伊於同年四月至七月間被倒了八百多萬 ,經濟困難,才無法依約給付貨款,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前揭事實 業據自訴人陳述甚詳,復有出貨總金額、未兌現票據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桃園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桃園字第一四七四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按被 告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有退票紀錄,同年四月起即因公司營運衰退及被客戶倒債 而經濟困難,且與自訴人交易僅短短才六個月,即積欠鉅額之貨款,衡諸常情, 顯有詐騙之故意,被告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 於借款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甚鉅、審理中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 勇 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 秀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