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甲○○ 兼 被 告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 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科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四四巷四三弄三十號之將寶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將寶公司)事業機構之負責人,負責將寶公司經營及含廢棄物清 除、處理等業務。甲○○明知將寶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始得清除處理,然甲○○為圖便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 於執行業務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將將寶公司所產生之產品標籤及 製程塑膠不良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証」之清除機構清 除處理,而擅自將將寶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証」之黃陳玉燕(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清除處理。黃陳玉燕受委託後,旋 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致污 染附近環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該棄置場內稽查 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負責人,暨將寶公司於 前揭時間將該公司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證人黃陳玉燕處理等情,惟否認涉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辯稱:不知黃陳玉燕並無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執照;伊 係公司負責人對廢棄物清理等事務細節並不清楚云云。經查:⑴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發現非法 棄置垃圾,並已污染附近土地之環境,嗣經稽查人員現場翻查,而發現前開棄置 垃圾中置有被告將寶公司生產之產品標籤及製程塑膠不良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將寶公司會計王櫻芬於偵審 中之證述及證人黃陳玉燕於審理時證稱:曾受被告將寶公司委託清除處理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前揭地點等語相符,並有環保署稽查記錄乙份、現場照片四張 、產品標籤一紙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將寶公司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確曾棄 置於前揭地點,並致污染附近環境等情。⑵證人黃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 其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証」,且被告將寶公司於委託其清除處理廢棄物時 並未向其詢問等語。依此,被告甲○○身為將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之,卻對為其清除廢棄物之證人黃陳玉燕 是否取得前開證照等事關被告將寶公司生產之廢棄物是否合法清除之重要事項未 加詢問,即將被告將寶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交予證人黃陳玉燕清除,堪 認被告甲○○確有違反廢棄物前開規定之故意,被告甲○○以不知黃陳玉燕未取 得執照為辯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甲○○自承其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負責人,是 將寶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屬其業務範圍之內,自難僅以其僅係 公司負責人,廢棄物清除等事項係由他員工負責為辯,即推免廢棄物清理法所科 之刑責,被告甲○○所辯,尚無可採。被告甲○○與將寶公司犯行明確,堪以認 定。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或共同清 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或境外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為之。又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方法及措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負 責人,未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清除、處理將寶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委由未取得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證人黃陳玉燕清除廢棄物,致被告將寶公司所生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致污染附近土地 之環境,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被告 將寶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致違反前開規定,是被告將寶公司亦應依 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環境之危害程度、犯罪時間非久、被告甲○○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將寶公司為法人,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因圖便致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時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