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邱維剛」、「林晏娥」等實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利用一般人需要 貸款,又不熟悉銀行貸款程序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後在嘉義市○○路設立辦公室、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二五四號一樓設立「 日富企業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三一一巷七十九號八樓之一設立「吉富土 地開發融資公司」,刊登報紙廣告或對外宣傳稱可代辦貸款,其詐騙經過如後述 : ⑴民國八十七年年初某日,戊○○至嘉義市○○路之代書事務所找「邱維剛」洽商 以不動產抵貸款之事,「邱維剛」佯稱每股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每股 規費一萬五千元,當天下午即可拿到錢等語,使戊○○信以為真而欲借四股共六 十萬元,並當場交付六萬元規費給「邱維剛」,因未辦妥,「邱維剛」乃於數月 後,帶丁○○出面至戊○○家看房子,丁○○陸續向戊○○佯稱其跟銀行與代書 的人都很熟,要請銀行的人吃飯、打通關節,付代書錢等情,使戊○○陷於錯誤 而先後數次交付二萬元、二萬八千元不等之現金給丁○○。⑵同年六月間某日,甲○○至臺南縣新營市○○路彼等經營之「日富企業行」找「 邱維剛」洽商以其所有臺南縣永康市○○街三一一巷七十九號八樓之一房屋設定 抵押貸款,「邱維剛」交代「林晏娥」向甲○○佯稱先繳一、二萬元手續費,隔 天抽籤決定貸款額度,甲○○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並抽得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 貸款額度,嗣「邱維剛」諉稱辦不成,請丁○○出面代辦,丁○○獲悉甲○○要 貸款一百多萬元,乃向乙○○、甲○○夫婦佯稱可以辦,要甲○○提供上開房屋 資料,去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開戶並辦理金融卡交付丁○○,等銀行貸款下來 ,錢會撥入帳戶,再將存摺、金融卡返還,並申請行動電話供其使用等語,使乙 ○○、甲○○夫婦不疑有他,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將辦妥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 行開戶第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與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丁○○、「邱維剛」使用, 嗣丁○○亦諉稱貸款辦不下來,乃向甲○○佯稱由其承租該處房屋開設吉富土地 開發融資公司當辦公室使用。 ⑶丁○○於取得甲○○之上開銀行存摺與金融卡後,又先後多次以請銀行的人吃飯 、打通關節,付代書錢等情,要求戊○○將款項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使戊 ○○不疑有詐,而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匯款五萬元、七月二十八日匯款六萬 元、八月五日匯款四萬元入上開甲○○帳戶,戊○○因被騙而先後交付現金與匯 款共約四十萬元。 ⑷丁○○與「林晏娥」共同明知未辦理設立吉富土地開發融資公司與吉富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登記,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吉富土地開發融資公司名義宣傳經營代 辦抵押貸款業務,丙○○因接獲吉富土地開發融資公司貸款宣傳,而至臺南縣永 康市○○街三一一巷七十九號八樓之一,洽辦以其所有臺南市○○路五十二巷四 十六號住處房屋貸款之事,「林晏娥」佯稱需貸款證件影本,先交手續費一萬二 千元,丁○○會去找你等語,使丙○○不疑有詐,交付現金一萬二千元給「林晏 娥」,而「林晏娥」亦以蓋用吉富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名義之收據交付丙○○,表 示收到丙○○繳交代書代辦費(內含設定、塗銷及各項資料申請之規費)一萬二 千元。數日後,丁○○至丙○○家,佯稱可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並留下上開行動 電話號碼要丙○○與之聯絡,丁○○先後多次以要付五萬元佣金、六萬三千五百 元給銀行佣金,匯入上開甲○○銀行帳戶,使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九月 十日、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十七日)分別匯款五萬元與六萬三千五百 元入甲○○上開帳戶,嗣丁○○又向丙○○佯稱翌日要帶銀行人員來看房子,要 求付五萬八千元,但未成行,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要丙○○再匯十萬元,因丙 ○○發覺有異而未再匯款,然丙○○已因被騙而先後交付現金與匯款共約二十餘 萬元。 ⑸丁○○等人見戊○○、丙○○被騙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後,即陸續於同年七月 二十四日至九月十四日,持甲○○之金融卡多次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迨丙○ ○向警局提出告訴後,甲○○始知被丁○○等人利用為人頭帳戶,而丁○○、「 邱維剛」與「林晏娥」等人亦始終未替甲○○、戊○○與丙○○等人辦理貸款之 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為戊○○、甲○○、丙○○等人之房屋進行鑑價,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詐欺等犯行,辯稱:⑴告訴人丙○○與被告原係舊識, 因擬向銀行辦理貸款,託被告代為介紹專辦貸款之土地代書,以便請渠辦理,適 值被告甫認識一自稱「邱維剛」之代書,渠聲稱開設一家名叫「吉富土地開發融 資公司」,被告遂介紹告訴人與之認識,至於後續情形,被告全然未加插手或過 問。是告訴人指稱「過幾天陳俊賢來找我,說可以貸一百八十萬元,要我付五萬 元佣金,九月十四日他來要我付銀行佣金六萬三千五,九月十七日他說要貸銀行 人員明天到我家,要我付五萬八,隔天沒來…錢是他叫我匯到甲○○戶頭,…他 有要我匯十萬元,但我沒匯給他。」云云,純屬胡謅無稽之極,被告絕無對告訴 人答應可貸若干元,亦無向伊索取佣金或叫他將錢匯入甲○○戶頭。告訴人所稱 之「陳俊賢」應係「邱維剛」之誤。申言之,告訴人被邱代書詐騙後,因邱某業 已逃逸無蹤,無法尋獲,乃轉向介紹人之被告追索,故將「邱維剛」誣指為陳俊 賢。⑵告訴人控告被告假扮貸款之名,行詐欺之實云云,無非只憑其庭呈之「吉 富土地開發融資公司」專員林晏娥之名片,林晏娥簽收一萬二千元之收據,及一 銀存款存根聯二張資為證據,然上開證物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錢 財之情事。⑶況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甲○○時,其業已明白供稱 :是邱代書要我去一銀新營分行開戶,存摺及金融卡都是交給邱代書,以便辦理 銀行貸款後撥入我的帳戶內云云,足證江女之存摺是掌握在邱代書手中,被告根 本未曾接觸,又如何叫告訴人將兩筆佣金匯入江女之帳戶內?由此益證告訴人之 指控純屬無據不實之至。 二、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開設帳戶之原因,明白 陳稱係被告要求其前往銀行開戶,再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等情(本院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其在警訊及偵訊初訊時所為陳述相 符(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前開偵訊中,雖自行翻異說 詞,改稱係「邱代書」要求其開戶,存摺、提款卡等亦均係交予「邱代書」,然 審諸證人甲○○係於被告否認曾要求其開戶後,始改異說詞,且於本院審理中, 就此點要求證人甲○○解釋時,甲○○一再堅稱係被告要求開戶,存摺、提款卡 亦係交予被告等語,本院認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應較為可採。又參諸 銀行帳戶涉及個人經濟信用,如非具備相當信賴關係,一般人應無隨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之理,而證人甲○○之夫乙○○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曾以自己名 義,辦理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供被告使用,此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經本院向泛亞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屬實,顯見被告與證人乙○○夫婦其時關係之密切,相較於 僅因貸款因素而結識之「邱代書」,證人甲○○對於被告之信賴度顯然較高,佐 以甲○○前開證詞,其係因被告之要求始開設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予被 告使用,乃可確認,被告此部份辯詞,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丙○○、證人戊○○、甲○○於偵訊中,均一致證稱係被告要求其等匯款 至前開甲○○帳戶,其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邱代書」要求其 匯款(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惟同次庭期中,證人戊○○乃先陳稱係 被告要求匯款,其後始於被告要求就此點重行訊問時翻供,則證人戊○○說詞之 反覆,證明力自堪懷疑。且審諸前開證人對於遭詐騙過程之描述,均係經由報紙 廣告委託「邱維剛」辦理貸款,嗣因「邱維剛」無法辦妥,再介紹被告續行辦理 ;而「邱維剛」辦理貸款之代價乃所謂之「手續費」,按欲貸款金額之一定比率 計算,均以現金方式給付,而被告則係以「佣金」、「打通關節」、「招待銀行 職員」名義,要求證人等付款,而給付方式則為匯款至甲○○帳戶。告訴人丙○ ○、證人戊○○、甲○○,各自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有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 函調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告訴人、證人等所簽發之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被告要 求告訴人、證人等匯款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係因無法尋獲 「邱維剛」求償,始誣指被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⑶末就告訴人、證人戊○○、甲○○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均係委託「邱維剛」辦理 貸款未果後,始由「邱維剛」介紹「熟悉銀行貸款」程序之被告續行辦理,「邱 維剛」、「林晏娥」等人更一再保證被告一定可以辦妥云云,被告與「邱維剛」 、「林晏娥」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足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與「邱維剛」、「林晏娥」等人,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吉富土地開發融 資公司」、「吉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又利用告訴人、證人戊○ ○、甲○○等人亟欲貸款,卻因房屋條件不易獲得銀行核貸之情況,以與銀行關 係良好,可以打通關節等語,詐使其等給付「手續費」、「佣金」等,所為係違 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應依 同條第二項處斷,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邱維 剛」、「林晏娥」等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 罪。爰審酌被告以辦理房屋貸款名義,詐取手續費、佣金之犯罪手段,因此侵害 告訴人、證人等之財產權,所得金額約數十萬元,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並設辭辯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晏娥」共同明知未辦理吉富土地開發融資公司與吉富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登記,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吉富土地開發融資公司名義宣 傳經營代辦抵押貸款業務,並偽刻「吉富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使用,嗣因告訴人 前往洽辦土地貸款事宜,「林晏娥」乃佯稱須先交手續費一萬二千元,待告訴人 如數給付後,又以蓋用偽刻「吉富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交付告訴人,表示 收到告訴人繳交代書代辦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與「林晏娥」另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 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 六、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與「林晏娥」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應係以被告等未經許可 即設立「吉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經營業務,又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收據為所憑之 論據。惟查,「邱維剛」、「林晏娥」與被告等,以吉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名義 ,對外從事代辦貸款業務,固然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然該公司為渠等 所開設,則屬事實,而「林晏娥」既為該公司職員,其以「吉富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名義簽發收據,自應認為係屬有權製作文書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刑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應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