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楊清安 蔡弘琳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 四、四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及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係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負責臺南縣轄內「營利事業登記證」發 放作業之審查與核發等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三年至 八十七年間,水電承裝業者乙○○及鄭寅心等人所承攬之送電申請案件,欲向臺 灣電力公司臺南營業區處申請「動力用電」送電,惟因申請送電處所係屬農舍, 不符申請條件,必需設立商號登記始能辦理申請「動力用電」之檢驗送電。丙○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利用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發放作業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受乙○○、鄭寅心(乃經由乙○○引介而認識丙○ ○)二人委託,以自審自核發方式,先後代乙○○辦理虛設「香吟商號」及「楊 群商行」,及代鄭寅心辦理「鈐揚商行」及「惠農商行」等之商號登記共計四件 ,並以每承攬辦妥虛設商號一件(部份商號並由丙○○代為撰擬商號名稱及代刻 印章),向乙○○及鄭寅心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計得款四萬元,其 中代乙○○辦理部分依規定須繳交每件登記規費為七百五十元,代鄭寅心辦理部 分依規定需繳交每件登記規費為二千元,是以共計繳交登記規費為五千五百元外 ,其餘均歸其私人所有,共計收取賄款三萬四千五百元。而乙○○、鄭寅心等人 在違規申請「動力用電」並送電完成後,即將上開所虛設之商號分別辦理停業或 歇業登記。 二、乙○○前於丙○○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經檢察官傳訊而為證人,明知 丙○○係以每件收費一萬元之代價,先後代其及鄭寅心辦裡上開虛設商號之營利 事業登記事宜,竟意圖為遮掩丙○○上開行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 四十五分許至十時五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九二四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後具結,而虛偽陳述:「我是向 鄭寅心拿商號資料自己去縣政府商業課辦工商登記,我把鄭寅心所交付商號資料 交給縣政府義工填寫資料,然後我將填寫好的資料交給承辦人,而丙○○如果是 承辦人,我就將資料交給他,我並沒有一件交一萬元給丙○○,我只是依照規費 每件二千元,而以前規費是一件七百五十元。」,及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 阿丁鄭寅心的申請商號都是透過我轉交給丙○○代辦商號申請。」、「鄭寅心交 給我『惠農商行』、『鈴揚商行』二家資料,我拿到縣政府由義工填好資料,將 資料交給丙○○,而每件我向鄭寅心收一萬元手續費,但我只交二千元規費給丙 ○○代辦申請商號」等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 ○○部份),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乙○○部份)。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曾為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有為 乙○○、鄭寅心各申辦二家商號,但沒有收額外的錢,只收規費的錢,八十七年 以前每件七百五十元,八十七年以後每件二千元。當時鄭寅心是乙○○介紹來的 ,請教伊一些商號登記的事,當時都是乙○○去縣政府的櫃臺辦理的,至於行政 規費及登記文件也都是在縣政府的櫃臺收的,伊收件時,申請書上就已經填好內 容了。伊在調查局受訊時是說沒有收額外的錢,但調查員說不承認不能回家,又 進行疲勞訊問,伊受不了才承認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臺南縣政府受理商業登 記案件之程序,係由服務中心收件,再轉建設局商業課、稅捐處,及工務處建管 課聯合審查,審核通過後,再交商業課轄區承辦人員決行准予設立登記,既採聯 合審查,而非被告丙○○所能單獨決定是否准駁,則乙○○及鄭寅心自無向被告 丙○○行賄之必要。而是否虛設行號,於勘查現場時無法辨別,自也無串同虛設 行號而無收受賄賂之必要。且縱認被告丙○○已收受賄款,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並 無任何對價關係,非屬主管事務圖利之範圍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曾帶鄭 寅心去找丙○○,但沒有在家中交申請文件給丙○○,鄭寅心都是透過伊去申請 ,當時伊剛出獄,就幫他送件,他給伊一件報酬一萬元。因為伊去辦要花時間, 也要去跑,所以才跟鄭寅心收取一件一萬元,伊是將規費交給辦理之義工,也不 是交給丙○○。伊在偵查中所言是實在,並沒有作偽證云云。經查:(一)右揭 被告丙○○利用代辦商號設立登記職務之機會,向被告乙○○及證人鄭寅心收取 每件一萬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受訊問時自承:他們虛設行號 之目的是要向台電公司在該農舍申請動力用電,等到台電送電後,他們會向縣政 府商業課辦理停業或歇業申請。「惠農商行」、「鈴揚商行」及「香吟商號」是 伊輪值時辦理收件並進行審查,其中「惠農商行」是黃應欽轄區,故由黃應欽決 行,其餘二件是伊轄區,故由伊核准決行。「揚群商行」部分因當天是劉玉惠輪 值服務中心,所以交由劉玉惠審查,並由伊核准決行。乙○○所委託的是在修訂 前,每件規費是七百五十元,而鄭寅心所委託的是在修訂後,每件二千元,伊向 該等收取每件一萬元,除繳交規費外,其餘均歸伊個人所有。而都是伊在幫他們 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將登記證交給他們的同時,每件收取一萬元之現金等語 ,及被告乙○○於調查局受訊時坦承:透過商業課丙○○之幫忙,以虛設行號之 方式,取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利用一些器具擺設,而向台電公司 申請動力用電,嗣台電人員檢驗送電後,即將擺設的器具搬回,後再向縣政府申 請營利事業業登記證,客戶便可隨意經營工廠,並免課徵稅捐,伊便以這種方式 取得動力用電,每次均給予丙○○一萬元之代價,伊記得以如此方式辦理有「香 吟商號」及「揚群商行」。另外鄭寅心也曾透過伊介紹,而認識丙○○,並以前 述手法,以每件一萬元之代價,透過丙○○取得虛設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 據以向台電公司取得動力用電之送電等語綦詳,復為證人鄭寅心於調查局受訊時 陳述:伊是委託丙○○辦理,將房屋使用執照拿至佳里鎮○○道路丙○○住家交 給他,且告訴他是申請動力用電用的及申請人之姓名,丙○○即會主動命名商號 名稱,並代科印章,利用職務之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每件收費一萬元。丙○○ 先後代伊辦理「鈴揚商行」及「惠農商行」二家虛設行號,在完成後向伊分別收 取每件一萬元,共二萬元等語,及於偵訊時結證稱:是乙○○帶伊去找被告,伊 是交二家「鈴揚商行」及「惠農商行」給被告辦理。商號名稱是被告主動命名, 並代刻印章,伊是將要設定商號住所及使用執照、負責人名稱交給被告,而一萬 元是商號申請後拿到被告家交給他,每一次請他辦一件,辦完一件再辦一件。一 萬元是包括規費在內,對在調查局所為筆錄沒意見等語甚明,並有被告丙○○與 證人鄭寅心於電話中洽談有關洽請代申辦商號登記及言明每件收費一萬元等內容 之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足稽,且經證人鄭寅心於偵訊時陳稱:(問:對調查站 錄音帶譯文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那些譯文確是伊和丙○○通話,而 丙○○在電話中對伊說:『我在辦,一張(執照)是一萬元』,而他順便對伊說 他家電話0000000號等語明確,此外,並有「香吟商號」、「揚群商行」 、「鈴揚商行」及「惠農商行」等申辦資料、「香吟商號」「揚群商行」、「鈴 揚商行」辦理歇業登記等資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丙○○確為上揭犯行。被告丙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丙○○於調查局受訊時間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上午約十時、十一時開始,至當日十五時結束,中間曾休息吃午餐,而於上 午十一時至十三時左右,調查人員向被告丙○○陳述貪污治罪條例中有關自白可 獲減刑之規定、歷年法院判決內容、犯後態度等情形,於當日十三時零四分許, 被告丙○○陳述每件收取費用一萬元,‧‧‧於十四時二十七分左右,被告丙○ ○陳述乙○○及鄭寅心所委託的案件,均是每件收取一萬元,這些錢除規費外, 其餘均歸其所有,而該錄影帶亦是始末連續錄影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受訊錄影帶 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按,足見被告於調查局受偵訊時並無遭受 疲勞峰炸式訊問,調查人員亦無以威脅、暴力等不法手段取供致被告自白犯罪之 情形,自難認被告丙○○於調查局受訊時所為自白非基於任意性而為。再者,依 據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略以:各縣市各縣市政府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應組成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 組成。而申請人需準備建築使用執照、房屋稅單、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二份、申 請書、負責人印章、店章、規費等,就到服務中心,而商業課、稅捐及建管課均 有派駐人員在該處聯合審查,由這幾個單位人員負責審查自己負責的項目,若符 合就送去掛號,開始複審,是由商業課的人員來複審,而複審是看初審的人有無 遺漏,如果沒有問題,就蓋一個章「代為決行」並簽上承辦人員之名字。而到現 場勘查並不是必要的條件,而是在之前課務會議中曾要求承辦人員,如果原本是 農舍,要辦理商號登記,為了避免變相成立違章工廠,有必要時承辦人員需要到 現場勘查,但因依規定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才能開業,而既然還未辦,也不 能開業,因此至現場看,也是空空的,並無實益。因此要不要去看現場就由承辦 人員自己決定等情,亦經證人即臺南縣政府商業課課長甲○○到庭證述甚明,並 有臺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二八一五五號函一份在卷足稽 ,足見商號登記應僅是書面審查,被告所為上開審查程序亦無違法之處,而被告 雖於辦理時僅就香吟商行、揚群商行部分至現場勘查,然至現場勘查既非必要, 亦尚難認被告就辦裡上開商號登記事宜時有何違背職務之處,自不待言。然被告 丙○○雖於審查及核准設立上開商號之登記等程序並無違背職務之處,然其確因 辦理前開商號登記事宜而分別向被告乙○○及證人鄭寅心收取每件一萬元之代價 ,除支付規費外,其餘均歸己所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所收取之一萬元 之費用即為辦理該件商號登記事宜之報酬,二者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顯,被告 丙○○上開所辯均顯不足採。(二)被告乙○○確因辦理「香吟商號」、「揚群 商行」之登記,而每件給予被告丙○○一萬元之代價,並介紹證人鄭寅心認識被 告丙○○,經由前述手法,亦以每件一萬元代價透過被告丙○○取得虛設行號之 營利事業登記証,並據以向台電公司取得動力用電的送電等情,業經被告乙○○ 於調查局受訊時陳稱甚明,核與被告丙○○於調查局受訊時所供述內容及證人鄭 寅心於調查局、偵訊時所陳述情節相符,均已如前述,被告乙○○明知上情,卻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至十時五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 後具結,而虛偽陳述:「我是向鄭寅心拿商號資料自己去縣政府商業課辦工商登 記,我把鄭寅心所交付商號資料交給縣政府義工填寫資料,然後我將填寫好的資 料交給承辦人,而丙○○如果是承辦人,我就將資料交給他,我並沒有一件交一 萬元給丙○○,我只是依照規費每件二千元,而以前規費是一件七百五十元。」 ,及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阿丁鄭寅心的申請商號都是透過我轉交給丙○○ 代辦商號申請。」、「鄭寅心交給我『惠農商行』、『鈴揚商行』二家資料,我 拿到縣政府由義工填好資料,將資料交給丙○○,而每件我向鄭寅心收一萬元手 續費,但我只交二千元規費給丙○○代辦申請商號」等語,有偵訊筆錄一份附卷 足憑,足見被告乙○○所證述上開情節,係屬虛偽之陳述無疑。而被告乙○○是 否果因委託被告丙○○辦理每機件商號登記即給予一萬元之代價,確為涉及被告 丙○○是否構成犯罪而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乙○○卻於偵查中分 別供後具結及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陳述,有該筆錄之結文附卷可稽,是以被告 乙○○所為確已成立偽證犯行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要無 可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又按被告乙○○係證人,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及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偽證罪。被告丙○○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得乃 不法利益,及被告丙○○尚受被告乙○○委託辦理「通益商行」之商號登記事宜 等語,然被告丙○○係以每辦理一件商號登記事宜就收取一萬元之代價,分別向 被告乙○○及證人鄭寅心共計收取四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丙○○所 收受者乃係財物而非不法利益;又被告等雖於調查局受訊時均自白尚收受一萬元 之代價而辦理「通益商行」之商號登記事宜等語,然臺南縣政府中並無「通益商 行」之商業登記資料,電腦系統中亦無該商號之資料等情,有臺南縣政府八十九 年七月七日八九建商字第一○七四三三號函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曾辦理該「通益商行」之商號登記並因而向被告 乙○○收取一萬元之賄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 乙○○雖於偵查中於具結前後為二次虛偽陳述,惟查本罪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應 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 五分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偵訊時所為陳述亦屬虛偽陳述而犯有偽證罪 等語,然觀被告乙○○先係於當日九時四十五分許接受偵訊,其間曾具結,迄十 時五分許結束該次偵訊,是以應認該次偵訊時間為自九時四十五分許起至十時五 分許為止。而被告乙○○復於當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再度受偵訊,應認係屬另一 次偵訊程序,而被告乙○○於該次偵訊時並未具結,有上開偵訊筆錄可參,是以 被告乙○○於該次偵訊時所為陳述縱認屬虛偽,然因其於供前或供後均未具結, 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未洽,亦附此敘明。又被告丙○ ○因犯上揭犯行所得財物為三萬四千五百元,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丙○○身為公務人員,不知遵法行事,反利用辦理職務之便,收受賄賂,且犯後 猶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及被告乙○○為圖遮掩被告丙○○之犯行,於偵訊 時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上揭虛偽陳述,妨礙司法機關之查緝;暨被告二人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丙○○因宣告應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被告丙 ○○所收賄款三萬四千五百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一項:有左列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