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11號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戊○○ 酉○○ 右 一 人 曾柏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乙○○ 庚○○ 未○○ 子○○ 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2168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戊○○、酉○○、乙○○、庚○○、未○○、子○○、巳○○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酉○○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乙○○、庚○○、巳○○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未○○處有期徒刑貳年、子○○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天○○與其同居人甘萬來(已歿)各基於販賣「芭樂票」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由甘萬來從事「芭樂票」之大盤經營,天○○則擔任甘萬來之會計兼司機,協助甘萬來販售「芭樂票」。其經營方式為:先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代價,取得他人同意擔任向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支票之人頭;次由人頭虛設商號後,以商號負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與其他人頭之虛設行號進行往來,藉此造成經濟信用良好之假象,待金融機構徵信後同意核發支票,即申請取得大量空白支票;再將該支票與其他「芭樂票」大盤交易或交換,或自行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你開展」、「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以每張支票五千元至八千元代價,出售予無支付能力與意願、而欲使用該「芭樂票」詐取財物或利益之不特定人。迄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甘萬來因病死亡,甘萬來、天○○曾經手販賣以辰○○(已審結)、寅○○○(通緝中)、丑○○(已審結)、劉貴仁(本院另案審結)、劉陳桂美(已死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高雄地院﹚判決不受理)、申○○(通緝中)、己○○(已審結)等七人為人頭所申請之「芭樂票」,嗣前開「芭樂票」均於事先預定期日同時退票,其退票張數、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二、甘萬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死亡後,所遺留之大量「芭樂票」分別由天○○及甘萬來之弟戊○○繼受使用。酉○○則與丙○○(通緝中)共同虛設「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由酉○○擔任負責人,除以三十萬元代價覓得辛○○(本院另案審結)擔任人頭,虛設「臺文企業社」外,另向歐勝景購得渠所經營取得之空白支票。天○○、戊○○、酉○○三人均為販售「芭樂票」圖利,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以每張活票(即尚無退票記錄者)五千元,退補票(即在退票註銷期間者)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代價,出售渠等自行培養取得、彼此間或向歐勝景及綽號「益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易或交換取得,以人頭乙○○、謝進發(本院另案審結)、王照希(高雄地院另案審結)、壬○○(已死亡,判決不受理)、王竹茂(本院另案審結)、宋松珍(高雄地院另案審結)、陳海長(本院另案審結)、未○○、午○○(已審結)、陳登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澎湖地院﹚另案審結)、柯添成(高雄地院另案審結)、陳文宗(本院另案審結)、子○○、尤莊碧紅(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亥○○(通緝中)、許嘉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結)、李明哲(高雄地院另案審結)、吳文發(高雄地院另案審結)、甲○○(另行審結)、巳○○、郭志忠(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卯○○(通緝中)、丁○○(另行審結)等明知或不知支票用途、如附表二所示人頭申請之空白支票,以每張三、四千元之代價出售。嗣購買「芭樂票」之人使用該等支票以詐欺取得財物或利益後,該「芭樂票」即於天○○、戊○○、酉○○及歐勝景、「益仔」等人所預定之日期同時退票,其退票張數、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辛○○(本院另案審結)持酉○○交付之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臺南中小企業銀行預備存入渠以「台文企業行」開設之帳戶以培養信用時,為臺南縣調查站據報前往查獲。臺南縣調查站再分別前往臺南市○○路二九九巷九弄十一號一樓天○○住處、臺南市○○路一六○號六樓之七戊○○住處,及臺南市○○路五八號酉○○虛設之「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取得其兄甘萬來所遺留空白支票,刊登報紙廣告出售於不特定之人,且出售或與被告天○○、酉○○交換空白支票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天○○、酉○○則均矢口否認有出售「芭樂票」之情;另被告乙○○、庚○○、未○○、子○○、巳○○雖均坦承有申請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帳戶,惟亦矢口否認擔任「芭樂票」人頭等情。 ㈠被告天○○辯稱: ⑴關於起訴事實第一項,被告天○○被訴與已故同居人甘萬來自八十二年間以販售人頭支票牟利,並以之為常業部份,被告天○○雖與甘萬來同居,但前述行為係甘萬來經營,被告天○○身為同居人,但受差遣記帳,應無犯罪之認識。此部份被告天○○委不甘承擔甘萬來所為重罪。觀之事實,甘萬來病故後,其所有支票,係由其弟即被告戊○○承接販售,是甘萬來生前天○○所為記帳行為,充其量為幫助犯,而非主犯。檢察官以共同正犯起訴,情法失衡。 ⑵關於起訴書第二項,辰○○、寅○○○、丑○○、劉貴仁、劉陳桂美、申○○、己○○等七人頭,完全係甘萬來生前所為,被告天○○不與,此部份被告不認罪。 ⑶關於購買他人支票轉售圖利部份,被告天○○固坦承有向歐勝景調票之事實,惟係因甘萬來生前積欠歐勝景債務,伊始於有人打電話來時,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伊並不清楚支票用途,販售支票所得亦由歐勝景抵充債務云云。(被告天○○與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律師就此部份是否認罪之陳述並不一致,仍應以當事人本人即被告天○○之陳述為其辯解,附此敘明) ㈡被告酉○○辯稱伊僅為歐勝景之人頭,並非幕後老闆。伊於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係因與歐勝景事先約定,如在何人所虛設行號查獲,即由該人承擔所有責任云云。 ㈢被告乙○○辯稱伊係因經營生意始申請支票使用,後來因為生意失敗,以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至於地下錢莊如何使用支票,伊並不清楚云云。 ㈣被告庚○○辯稱係因賭博輸錢,賭場莊家要求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並非擔任「芭樂票」人頭云云。 ㈤被告未○○辯稱伊係與友人合夥做生意,後來生意失敗,支票則均由該合夥人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 ㈥被告子○○辯稱係向地下錢莊借錢,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後來因為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地下錢莊的人遂強行取走支票,要求被告子○○還錢贖回云云。 ㈦被告巳○○辯稱係與綽號「阿國」之人合夥做生意,支票均由「阿國」使用,渠並非「芭樂票」人頭;且渠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重利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案與本件為同一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部份:被告戊○○前開繼受甘萬來遺留「芭樂票」部份之自白,核與被告天○○於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被告戊○○所陳曾經手如附表二所示人頭,渠等分別有如該附表所示之高額退票及金額,顯然均為無支付能力之「芭樂票」人頭,有法務部調查局所調閱附表二所示之人退票記錄可憑;此外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被告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中,更有載明交換或出售「芭樂票」對象、人頭姓名、核發支票之金融機構、票號、件(張)數、預定退票日期等內容之單據(戊○○證物編號07、08-1、08-2、08-3、08-4、08-5),以及被告乙○○空白支票一張(戊○○證物編號01-5)、被告庚○○空白支票五本共二十四張(戊○○證物編號01-4、01-6、01-7、01-11、01-17)、被告未○○空白支票三張(戊○○證物編號01-9),被告庚○○印章二枚(戊○○證物編號5-10、5-13)、被告乙○○印章六枚(戊○○證物編號5-5、5-8、5-11、5-12、5-15、5-21)、被告子○○印章一枚(戊○○證物編號5-23)等物,被告戊○○所陳有販賣「芭樂票」之行為等語,堪認屬實。 ㈡被告天○○部份: ⑴被告天○○於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已經自承於甘萬來生前協助渠經營「芭樂票」之販售。伊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於甘萬來生前並未參與「芭樂票」之經營云云,然查,臺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對被告天○○住處執行搜索時,仍扣得甘萬來所經營之「芭樂票」人頭辰○○、寅○○○、劉貴仁、劉陳桂美、申○○之存摺共十四本(天○○證物編號03-1、03-2、03-3、03-6、03-11、03-12、03-14、03-16、03-17、03-18、03-19、03-22、03-23、03-26),己○○、寅○○○身分證各一枚(天○○證物編號08),記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十七日、戶名劉貴仁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二張(天○○證物編號02-10),以及辰○○印章二枚、 寅○○○印章一枚、丑○○印章一枚、申○○印章五枚、劉貴仁印章一枚、劉陳桂美印章一枚(天○○證物編號10)等物,與被告天○○所陳已將甘萬來所遺留「芭樂票」相關物品交付戊○○云云並不相符。 ⑵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陳曾經收受第三人歐勝景所交付之支票,並轉交不特定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估價單上的寶號欄所載內容是何意?)是拿估價單給我的人的名字」、「(天○○你如何稱呼?)我叫他阿花,因我哥哥是這樣叫她」、「(估價單上面所載的『花』字是否天○○?)是」、「(甘萬來過世後,天○○本人有無與你交換人頭支票?)有」等語(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七頁),明白陳述有與被告天○○交換或購買「芭樂票」;再對照法務部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在被告天○○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中,除大量空白支票外,更有記載人頭姓名、金融機構、(件)張數、預定退票日期等內容之雜記資料(天○○證物編號01-1、01-2、01-3、01-4、01-5、01-6、01-7、01-9、 01-10),被告天○○有與歐勝景、戊○○等人交換或買 賣附表二所示「芭樂票」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次參酌前揭雜記資料,被告天○○於甘萬來死後未幾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天○○證物編號01-1估價單第一頁),即有交付代號「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芭樂票」共五十張之記錄;另至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在民眾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刊登販賣「芭樂票」之廣告,有分類廣告收據扣案足憑(天○○證物編號01-8),則被告天○○於甘萬來死後,即能與其他人交易或交換「芭樂票」,數月之間更藉由報紙廣告拓展銷售,經營手法純熟,顯非初次接觸該種「芭樂票」交易,被告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在甘萬來生前未曾參與「芭樂票」經營,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⑷被告天○○另辯稱並不知悉該支票之用途,無販賣「芭樂票」故意云云。然依前揭雜記資料所載,被告天○○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天○○證物編號01-1估價單第一頁所載),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天○○證物編號01-2,第二十一頁估價單所載),所經手之空白支票每次少則三、四張,多則達五十張,若謂被告天○○僅單純傳遞轉交,而不知該空白支票用途,顯然不符情理;何況被告天○○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間,更於民眾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等媒體刊登廣告,有前述分類廣告費收據扣案可稽(天○○證物編號01-8),足見被告天○○非僅傳遞轉交空白支票,更有刊登報紙廣告販售之事實,被告天○○辯稱於甘萬來死後亦無販售「芭樂票」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酉○○部份: ⑴被告酉○○於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已經自陳「我於八十六年元月間迄今,陸續向歐勝景以活票每張三千元、退補票每張二千元、死票每張一千元買得其手上的人頭支票庚○○、壬○○、陳海長、午○○、謝進發及陳文宗(超豪企業有限公司)合計約一百五十張,但我再以相同的單價轉售給天○○、戊○○及丙○○等人…」,經核與被告天○○所述「我自行獨立販售的支票是我以每張活票三千元、退補票二千元之代價,分別向歐勝景、戊○○、酉○○,及高雄綽號益仔的人購得…」,以及被告戊○○所述「我…另向酉○○購得之人頭支票有超豪企業有限公司陳文宗彰化商銀南臺南分行…」等語均相符合;此外另有臺南縣調查站於伊所虛設之「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搜索扣得之被告庚○○空白支票三張(酉○○證物編號04)可證,被告酉○○前開自白,已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酉○○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稱僅擔任「芭樂票」的人頭,並未從事販售,並辯稱伊在臺南縣調查站坦承犯行,係想為他人承擔責任云云。然查,對於伊所欲掩護者,被告酉○○於偵訊中供稱係同案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第三人歐勝景,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何況被告酉○○若基於為他人承擔刑事責任之動機,始於臺南縣調查站做上開陳述,卻於本院審理時「一反初衷」,情理上亦值懷疑;對照伊所稱之「幕後操盤者」丙○○或歐勝景,現均未通緝到案;伊擔任人頭所申請取得之支票尚未對外販售,實際上亦無退票記錄等情,可認被告酉○○事後辯稱僅擔任人頭,未實際販售「芭樂票」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㈣被告乙○○、庚○○、未○○、子○○、巳○○部份: ⑴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所調閱如附表二所示人頭之退票記錄,被告乙○○之退票張數為六百八十張,退票金額達一億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被告庚○○退票六百二十八張,金額達九千三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被告未○○退票一百零四張、金額達二千五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被告子○○退票二百五十六張、金額達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被告巳○○退票六百零五張,金額達一億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該五人之退票張數、金額,均顯非一般中小企業經營所需。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臺南縣調查站所述「我向阿貴取得的人頭支票有…未○○萬通銀行北高雄分行…」、「向歐勝景購得之人頭支票有…庚○○台南區中小企銀西台南分行、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中國信託商銀西台南分行、臺南市六信儲蓄部、合庫南興支庫,乙○○臺南市二信南區分社…」等語屬實(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參酌臺南縣調查站為查緝本件而執行搜索時,在從事「芭樂票」大盤買賣之被告天○○住處扣得被告庚○○之空白支票十二張、子○○之空白支票十六張(天○○證物編號02-3),被告乙○○印章一枚、被告子○○印章一枚(天○○證物編號10);被告戊○○住處扣得被告乙○○空白支票一張(戊○○證物編號01-5)、被告庚○○空白支票五本共二十四張(戊○○證物編號01-4、01-6、01-7、 01-11、01-17)、被告未○○空白支票三張(戊○○證物編號01-9),被告庚○○印章二枚(戊○○證物編號5-10、5-13)、被告乙○○印章六枚(戊○○證物編號5-5、 5-8、5-11、5-12、5-15、5-21)、被告子○○印章一枚 (戊○○證物編號5-23);被告酉○○所經營之「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扣得被告庚○○空白支票三張(酉○○證物編號04)等物,被告乙○○、庚○○、未○○、子○○、巳○○所申請之支票均係作為無支付能力之「芭樂票」使用,乃無疑義。 ⑶次查,被告未○○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已經自承「約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經綽號『丁山』的介紹我認識綽號『吉仔』,『吉仔』要求我出售人頭虛設行號,配合他應付銀行徵信,申請到八家銀行支票簿,即付我三十萬元,經我同意後,我即配合『吉仔』及其女友鍾小姐在高雄市○○街二三一號虛設精品專賣店…至今年(八十六年)六月底,我已經申請過萬通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即北高雄分行)、大眾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高企博愛分行、華僑博愛分行等四家銀行之支票簿(二十五張),陸續交給『吉仔』,他亦陸續給我共計三十萬元…」等語,經核與前開銀行退票記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向萬通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調閱之開戶資料相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擔任人頭云云,即不可採。 ⑷被告乙○○、庚○○、子○○均辯稱係因欠債始交付支票與不詳之人,並非擔任人頭申請「芭樂票」供他人販賣云云。然以該三人分別退票六百八十張、六百二十八張、二百五十六張,退票金額則達一億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九千三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之規模以觀,渠等「借款」之次數、金額均非尋常,縱或「借款對象」係地下金融業者,是否可能於無其他擔保之情況下,連續提供如此鉅額借款,殊堪懷疑;又依該被告三人辯詞,渠等交付支票之目的係在擔保債務清償,姑不論被告三人實際上均無清償能力,用以擔保債務之支票必須載明債務金額,日後始有兌現受償之可能,惟臺南縣調查站在被告天○○、戊○○、酉○○處搜索查扣者,乃該三人之空白支票,則渠等以支票抵債之說,自無可取。 ⑸被告巳○○辯稱伊係由姓名不詳之「阿國」出資,擔任「冠皇企業商行」之負責人,並非人頭云云。然查,依被告巳○○所述,該「冠皇企業商行」係由「阿國」出資,實際對外使用支票者,亦為該「阿國」,顯見該「冠皇企業商行」為一目的在向申請銀行支票之虛設行號。而被告巳○○擔任該行號之形式負責人,事前無庸出資,事後對於申請取得之支票復無使用之權,應認被告巳○○對於以伊名義申請之支票係作為「芭樂票」使用乙節,已有認識,被告巳○○空言否認知情,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天○○、戊○○、酉○○擔任大盤,販售「芭樂票」予不特定之人;以及被告乙○○、庚○○、未○○、子○○、巳○○明知以渠名義申請之支票,將販售予不特定人作為「芭樂票」之用,仍擔任申請支票之人頭等情,均足認定。被告天○○請求訊問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以及被告酉○○請求訊問之證人辛○○,雖均未到庭,惟丙○○、丁○○既同因涉嫌擔任「芭樂票」人頭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未通緝到案,且依前揭事證,以可認定被告天○○及酉○○犯行,對於上述三位證人,乃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按「芭樂票」者,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則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實際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利益者,乃購買「芭樂票」使用之人,至於召募人頭申辦支票之大盤,以及提供人頭者,實際上均未參與上述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工具,故核被告天○○、戊○○、酉○○、乙○○、庚○○、未○○、子○○、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販售、申請「芭樂票」之行為即構成詐欺罪,而認渠等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應有誤會,惟其基本構成要件既屬相同,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天○○、戊○○、酉○○、乙○○、庚○○、未○○、子○○、巳○○所為既均係構成幫助詐欺罪,依前揭判例意旨,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檢察官認該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再被告天○○、戊○○、酉○○、乙○○、庚○○、未○○、子○○、巳○○先後多次提供「芭樂票」與不特定人行使詐術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巳○○另抗辯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同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云云,經本院依被告巳○○前科記錄查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被告巳○○於該案所涉者,乃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與本件所涉幫助詐欺並不相同,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天○○、戊○○、酉○○擔任「芭樂票」大盤,吸收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請大量空白支票,再出售圖利,被告乙○○、庚○○、未○○、子○○、巳○○則自願擔任人頭以申請支票,嗣 本件所涉之「芭樂票」流入市場後,計有退票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張,退票總金額高達四十八億七千七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並造成與持用「芭樂票」者交易之人財產上損失;擔任大盤之天○○、戊○○、酉○○,所造成損害程度大於僅提供人頭之其餘被告;而擔任人頭之五位被告中,被告乙○○、庚○○、巳○○之退票張數、金額又高於被告子○○及未○○;以及被告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天○○、酉○○、乙○○、庚○○、未○○、子○○、巳○○等人則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天○○、戊○○、酉○○所有,供申請、販售「芭樂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該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查本件於被告天○○處所扣案雜記資料十本、送貨單一本、小林機構名片六張、電話費收據一份;於被告戊○○處所扣案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兌付票據申請書一冊、雜記簿一本、對帳單五冊、通訊錄一本;於被告酉○○處所扣案記事簿一本、雜記一本等物,均非專供申辦支票所必須,且仍可供作前開被告合法謀生所用,本院認為尚無沒收之必要。另於被告天○○處所扣押之同案被告己○○、寅○○○身分證各一枚,則非被告天○○所有之物,亦不能併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一:天○○與甘萬來所經營之「芭樂票」及退票張數、金額┌──┬────┬──────────┬─────┬─────┬────┬──────────┐ │編號│人頭姓名│犯 罪 方 法│退票 金額│退票 行庫│退票張數│ 核算出處 │ │ │ │ │(新台幣)│ │ │(帳戶查詢資料一袋)│ ├──┼────┼──────────┼─────┼─────┼────┼──────────┤ │1 │辰○○ │收受甘萬來集團三十萬│000000000 │歸仁農會、│577 │編號1 │ │ │ │元,配合向下列退票行│ │台南五信友│ │ │ │ │ │庫申請甲存帳號,並應│ │愛、三信中│ │ │ │ │ │付該等行庫徵信、培養│ │華、南企歸│ │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仁、華銀永│ │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康 │ │ │ ├──┼────┼──────────┼─────┼─────┼────┼──────────┤ │2 │寅○○○│收受甘萬來集團三十萬│000000000 │台南三信中│581 │編號2 │ │ │ │元,配合向下列退票行│ │華、世華永│ │ │ │ │ │庫申請甲存帳號,並應│ │康、僑銀仁│ │ │ │ │ │付該等行庫徵信、培養│ │德、富邦台│ │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南、二信北│ │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興 │ │ │ ├──┼────┼──────────┼─────┼─────┼────┼──────────┤ │3 │丑○○ │收受甘萬來集團三十萬│000000000 │台企仁德、│481 │編號3 │ │ │ │元,於84年03月間在台│ │仁德農會、│ │ │ │ │ │南縣仁德鄉土庫村太子│ │歸仁農會、│ │ │ │ │ │二街 81 號配合虛設腳│ │南企鹽行、│ │ │ │ │ │踏車零件製造工廠、應│ │十信公園 │ │ │ │ │ │付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 │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 │ │ │ │ │ │ │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 │ ├──┼────┼──────────┼─────┼─────┼────┼──────────┤ │4 │劉貴仁 │收受甘萬來集團三十萬│000000000 │永康農會、│563 │編號4 │ │ │ │元,於 85 年 06 月在│ │台南五信中│ │ │ │ │ │台南市○○路○段一九│ │華、南企開│ │ │ │ │ │一號配合虛設長虹實業│ │元、華銀永│ │ │ │ │ │社(批發燈飾)應付行│ │康、一信平│ │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 │通、三信安│ │ │ │ │ │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中 │ │ │ │ │ │團販售牟利 │ │ │ │ │ ├──┼────┼──────────┼─────┼─────┼────┼──────────┤ │5 │劉陳桂美│收受甘萬來集團三十萬│00000000 │台南一信、│466 │編號5 │ │ │ │元,於 85 年 05 月間│ │十信安南、│ │ │ │ │ │以在台南市果菜市場批│ │三信小東、│ │ │ │ │ │發水果為由,向行庫順│ │北銀台南、│ │ │ │ │ │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五信開元 │ │ │ │ │ │團販售牟利 │ │ │ │ │ ├──┼────┼──────────┼─────┼─────┼────┼──────────┤ │6 │申○○ │收受甘萬來集團三十萬│00000000 │台南三信安│273 │編號6 │ │ │ │元,於85年08月間在台│ │中、一信平│ │ │ │ │ │南市○○路六四一巷 4│ │通、七信崇│ │ │ │ │ │5 弄 11 號配合虛設美│ │德、遠東永│ │ │ │ │ │術燈飾店,應付行庫徵│ │康 │ │ │ │ │ │信、培養信用、順利詐│ │ │ │ │ │ │ │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 │ │ │ │ │ │ │售牟利 │ │ │ │ │ ├──┼────┼──────────┼─────┼─────┼────┼──────────┤ │7 │己○○ │收受甘萬來集團三十萬│00000000 │華銀東台南│461 │編號7 │ │ │ │元,於 84 年 03 月間│ │、台南十信│ │ │ │ │ │在台南縣仁德鄉土庫村│ │公園、南企│ │ │ │ │ │太子二街 81 號配合虛│ │鹽行、上海│ │ │ │ │ │設嬰兒保護套之加工廠│ │永康 │ │ │ │ │ │,應付行庫徵信、培養│ │ │ │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 │ │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 │ └──┴────┴──────────┴─────┴─────┴────┴──────────┘ 附表二:天○○、戊○○、酉○○所經營之「芭樂票」及退票張數、金額 ┌──┬────┬──────────┬─────┬─────┬────┬──────────┐ │編號│人頭姓名│犯 罪 方 法│退票 金額│退票 行庫│退票張 │ 核算出處 │ │ │ │ │(新台幣)│ │數 │(帳戶查詢資料一袋)│ ├──┼────┼──────────┼─────┼─────┼────┼──────────┤ │1 │乙○○ │收受毆勝景集團三十萬│000000000 │華銀西台南│680 │編號8 │ │ │ │元,於 86 年 03 月間│ │、台南四信│ │ │ │ │ │在台南市○○路○段 8│ │總社、三信│ │ │ │ │ │6 號配合虛設千順發傢│ │安平、六信│ │ │ │ │ │俱行應付行庫徵信、培│ │大林、中國│ │ │ │ │ │養信用、順利詐領支票│ │信託西台、│ │ │ │ │ │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寶島台南、│ │ │ │ │ │ │ │農銀台南 │ │ │ ├──┼────┼──────────┼─────┼─────┼────┼──────────┤ │2 │謝進發 │收受歐勝景集團三十萬│00000000 │寶島台南、│144 │編號9 │ │ │ │元,於86年2月間,在 │ │彰銀東台南│ │ │ │ │ │台南市○○街229向7號│ │、合庫成功│ │ │ │ │ │配合虛設松發商行,應│ │、三信儲蓄│ │ │ │ │ │付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部、台汽東│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 │台南、一信│ │ │ │ │ │該集團販售牟利。 │ │東門 │ │ │ ├──┼────┼──────────┼─────┼─────┼────┼──────────┤ │3 │王照希 │收受歐勝景集團30萬,│00000000 │北銀台南、│431 │編號10 │ │ │ │於86年3月間,在台南 │ │台南六信總│ │ │ │ │ │市○○路○段199號, │ │社、台南企│ │ │ │ │ │配合虛設三鳴企業商行│ │銀西台南、│ │ │ │ │ │,應付行庫徵信、培養│ │一信平通 │ │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 │ │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 ├──┼────┼──────────┼─────┼─────┼────┼──────────┤ │4 │庚○○ │收受歐勝景集團30萬,│00000000 │台南四信總│628 │編號11 │ │ │ │於85年10月間,在台南│ │社、十信總│ │ │ │ │ │市○○路○段86號,配│ │社、合庫南│ │ │ │ │ │合虛設順發傢俱行,應│ │興、北銀台│ │ │ │ │ │付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南 │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 │ │ │ │ │ │ │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 │ ├──┼────┼──────────┼─────┼─────┼────┼──────────┤ │5 │壬○○ │收受不法集團30萬,配│00000000 │彰銀永康、│415 │編號12 │ │ │ │合培養信用向行庫詐領│ │三信安中、│ │ │ │ │ │支票部轉交該集團販售│ │中國國際商│ │ │ │ │ │牟利。 │ │銀永康、僑│ │ │ │ │ │ │ │銀永康、台│ │ │ │ │ │ │ │南中小企銀│ │ │ │ │ │ │ │鹽行 │ │ │ ├──┼────┼──────────┼─────┼─────┼────┼──────────┤ │6 │王竹茂 │收受歐勝景集團30萬,│000000000 │台南一信後│923 │編號13 │ │ │ │於85年5月間,在台南 │ │假、十信總│ │ │ │ │ │縣永康市○○○路475 │ │社、高雄市│ │ │ │ │ │向47號,配合虛設竹友│ │銀苓雅、華│ │ │ │ │ │企業商行公司,應付行│ │銀永康、土│ │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 │銀永康、世│ │ │ │ │ │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華永康 │ │ │ │ │ │團販售牟利。 │ │ │ │ │ ├──┼────┼──────────┼─────┼─────┼────┼──────────┤ │7 │宋松珍 │收受不法集團30萬,配│000000000 │南企中華、│781 │編號14 │ │ │ │合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台銀永康、│ │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台新嘉義、│ │ │ │ │ │牟利。 │ │台南四信崇│ │ │ │ │ │ │ │明、十信東│ │ │ │ │ │ │ │區、企銀東│ │ │ │ │ │ │ │台南 │ │ │ │ │ │ │ │ │ │ │ ├──┼────┼──────────┼─────┼─────┼────┼──────────┤ │8 │陳海長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土銀博愛、│584 │編號15 │ │ │ │,於86年3月間,在高 │ │台銀永康、│ │ │ │ │ │雄市○○○街210號配 │ │台新嘉義、│ │ │ │ │ │合培養信用,向行庫詐│ │台南四信崇│ │ │ │ │ │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 │明、十信東│ │ │ │ │ │售牟利。 │ │區、台企東│ │ │ │ │ │ │ │台南 │ │ │ ├──┼────┼──────────┼─────┼─────┼────┼──────────┤ │9 │癸○○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台南七信安│461 │編號16 │ │ │ │,配合培養信用,以養│ │南、十信安│ │ │ │ │ │蝦為由,向行庫詐領支│ │南、華銀北│ │ │ │ │ │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 │台南、農銀│ │ │ │ │ │利。 │ │台南 │ │ │ ├──┼────┼──────────┼─────┼─────┼────┼──────────┤ │10 │未○○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萬通北高、│104 │編號17 │ │ │ │,於86年4月間,在高 │ │大眾博愛、│ │ │ │ │ │雄市○○街231號,配 │ │高企博愛 │ │ │ │ │ │合虛設精品商店,應付│ │ │ │ │ │ │ │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 │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 │ │ │ │ │ │ │集團販售牟利。 │ │ │ │ │ ├──┼────┼──────────┼─────┼─────┼────┼──────────┤ │11 │午○○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台企仁德、│481 │編號18 │ │ │ │,於86年3月間,在台 │ │台銀永康、│ │ │ │ │ │南縣仁德鄉○○○街88│ │土銀東台南│ │ │ │ │ │之1號,配合虛設楓林 │ │、南企仁德│ │ │ │ │ │女裝批發店,應付行庫│ │、仁德鄉農│ │ │ │ │ │徵信、培養信用,順利│ │會、合庫東│ │ │ │ │ │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 │台南 │ │ │ │ │ │販售牟利。 │ │ │ │ │ ├──┼────┼──────────┼─────┼─────┼────┼──────────┤ │12 │陳登財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高企楠梓、│627 │編號19 │ │ │ │,於85年12月間,在高│ │台銀楠梓、│ │ │ │ │ │雄市○○路248巷11弄 │ │一銀楠梓、│ │ │ │ │ │7號,配合虛設鳳翔汽 │ │大眾右昌 │ │ │ │ │ │車材料行,應付行庫徵│ │ │ │ │ │ │ │信、培養信用,順利詐│ │ │ │ │ │ │ │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 │ │ │ │ │ │ │售牟利。 │ │ │ │ │ ├──┼────┼──────────┼─────┼─────┼────┼──────────┤ │13 │柯添成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大眾營業部│702 │編號20 │ │ │ │,於85年11月間,在高│ │、台銀新興│ │ │ │ │ │雄市○○里○○街302 │ │、農銀新興│ │ │ │ │ │號,配合虛設儷人企業│ │、台銀東高│ │ │ │ │ │商行,應付行庫徵信、│ │、高企六合│ │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支│ │、高市二信│ │ │ │ │ │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 │新興、安泰│ │ │ │ │ │利。 │ │前金、一銀│ │ │ │ │ │ │ │東高 │ │ │ ├──┼────┼──────────┼─────┼─────┼────┼──────────┤ │14 │陳文宗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台企安平、│520 │編號21 │ │ │ │,於85年8月間,在台 │ │台南二信南│ │ │ │ │ │南市○○○街23巷31號│ │區、五信儲│ │ │ │ │ │,配合虛設超豪企業有│ │蓄部、六信│ │ │ │ │ │限公司,應付行庫徵信│ │金華、台南│ │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市農會 │ │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 │ │ │ │ │ │牟利。 │ │ │ │ │ ├──┼────┼──────────┼─────┼─────┼────┼──────────┤ │15 │子○○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僑銀府城、│256 │編號22 │ │ │ │,於86年7月間,在台 │ │大眾台南、│ │ │ │ │ │南市○○路102巷15號3│ │安泰台南、│ │ │ │ │ │樓之1,配合虛偽從事 │ │南市三信小│ │ │ │ │ │飲水機批發買賣,應付│ │北、彰銀北│ │ │ │ │ │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台南 │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 │ │ │ │ │ │ │集團販售牟利。 │ │ │ │ │ ├──┼────┼──────────┼─────┼─────┼────┼──────────┤ │16 │尤莊碧紅│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台南三信安│883 │編號23 │ │ │ │,於82年3月間,在台 │ │平、六信新│ │ │ │ │ │南市○○路538巷1號,│ │南、五信儲│ │ │ │ │ │配合虛偽從事洋煙酒買│ │蓄部、台企│ │ │ │ │ │買,應付行庫徵信、培│ │開元、中華│ │ │ │ │ │養信用,順利詐領支票│ │台南、南企│ │ │ │ │ │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東台南 │ │ │ │ │ │。 │ │ │ │ │ ├──┼────┼──────────┼─────┼─────┼────┼──────────┤ │17 │亥○○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華銀赤崁、│646 │編號24 │ │ │ │,於85年8月間,在台 │ │華僑台南、│ │ │ │ │ │南市○○路○段201號 │ │台企台南、│ │ │ │ │ │,配合虛偽從事茶葉批│ │合庫南興、│ │ │ │ │ │發買賣,應付行庫徵信│ │台南十信總│ │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社、世華北│ │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台南、台銀│ │ │ │ │ │牟利。 │ │安平、南企│ │ │ │ │ │ │ │儲蓄 │ │ │ ├──┼────┼──────────┼─────┼─────┼────┼──────────┤ │18 │許嘉華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萬通東台南│431 │編號25 │ │ │ │,於 85 年 7 月間, │ │、上海永康│ │ │ │ │ │在永康市○○○路 195│ │、彰銀台南│ │ │ │ │ │巷48號,配合虛偽從事│ │中華、玉山│ │ │ │ │ │汽車材料買賣、應付行│ │永康、中國│ │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利│ │商銀永康、│ │ │ │ │ │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 │華銀永康 │ │ │ │ │ │販售牟利。 │ │ │ │ │ ├──┼────┼──────────┼─────┼─────┼────┼──────────┤ │19 │李明哲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彰銀東高雄│503 │編號26 │ │ │ │,於 85 年 6 月間, │ │、高雄市銀│ │ │ │ │ │在高雄市○○○路 121│ │新興、華銀│ │ │ │ │ │號,配合虛偽從事贈品│ │新興、一銀│ │ │ │ │ │買賣、應付行庫徵信培│ │東高雄、華│ │ │ │ │ │養信用,順利詐領支票│ │僑新興、合│ │ │ │ │ │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庫光華 │ │ │ │ │ │。 │ │ │ │ │ ├──┼────┼──────────┼─────┼─────┼────┼──────────┤ │20 │吳文發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一銀北高、│631 │編號27 │ │ │ │,於 86 年 2 月間, │ │高企三民、│ │ │ │ │ │在高雄市○○○街 210│ │華銀博愛、│ │ │ │ │ │號,配合虛偽從事汽車│ │台銀三民、│ │ │ │ │ │零件買賣、應付行庫徵│ │僑銀三民、│ │ │ │ │ │信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大眾博愛、│ │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泛亞高雄 │ │ │ │ │ │牟利。 │ │ │ │ │ ├──┼────┼──────────┼─────┼─────┼────┼──────────┤ │21 │甲○○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 │土銀東台南│241 │編號28 │ │ │ │,於 85 年 10 月間,│ │、台企東台│ │ │ │ │ │在台南市○○路○段 │ │南、中國信│ │ │ │ │ │ 45 巷 48 號,配合虛│ │託台南 │ │ │ │ │ │偽從事服飾買賣、應付│ │ │ │ │ │ │ │行庫徵信培養信用,順│ │ │ │ │ │ │ │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 │ │ │ │ │ │團販售牟利。 │ │ │ │ │ ├──┼────┼──────────┼─────┼─────┼────┼──────────┤ │22 │巳○○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一銀鹽埕、│605 │編號29 │ │ │ │,於 85 年 11 月間,│ │華銀高雄、│ │ │ │ │ │在高雄市○○區○○街│ │土銀高雄、│ │ │ │ │ │53 之 1 號,配合虛偽│ │合庫高雄、│ │ │ │ │ │從事禮品買賣、應付行│ │中銀高雄、│ │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利│ │僑銀高雄 │ │ │ │ │ │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 │ │ │ │ │ │ │販售牟利。 │ │ │ │ │ ├──┼────┼──────────┼─────┼─────┼────┼──────────┤ │23 │郭志忠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合庫一心路│563 │編號30 │ │ │ │,於 85 年 7 月間, │ │、高雄五信│ │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福南里│ │苓雅、一銀│ │ │ │ │ │廣西路 431 號,配合 │ │南高雄、彰│ │ │ │ │ │虛偽開立青蘋果便利商│ │銀前鎮、華│ │ │ │ │ │店、應付行庫徵信培養│ │銀南高雄、│ │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台中區企銀│ │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 ├──┼────┼──────────┼─────┼─────┼────┼──────────┤ │24 │卯○○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 │台南十信總│222 │編號31 │ │ │ │,於 84 年 4 月間, │ │社、六信新│ │ │ │ │ │在台南市○○路 140 │ │南、雲林土│ │ │ │ │ │號,配合虛偽開設鑨懋│ │銀斗六 │ │ │ │ │ │電器行、應付行庫徵信│ │ │ │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支│ │ │ │ │ │ │ │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 │ │ │ │ │ │ │利。 │ │ │ │ │ ├──┼────┼──────────┼─────┼─────┼────┼──────────┤ │25 │丁○○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 │台南市農會│458 │編號32 │ │ │ │,配合培養信用,向行│ │、台南五信│ │ │ │ │ │庫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儲蓄、七信│ │ │ │ │ │團販售牟利。 │ │永興、一銀│ │ │ │ │ │ │ │高雄、仁德│ │ │ │ │ │ │ │農會、高雄│ │ │ │ │ │ │ │市銀鹽埕 │ │ │ └──┴────┴──────────┴─────┴─────┴────┴──────────┘ 附表三:天○○扣押物品 ┌───┬─────────┬───┐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 ├───┼─────────┼───┤ │02-1至│空白支票簿 │10本 │ │02-9、│ │ │ │02-12 │ │ │ ├───┼─────────┼───┤ │02-10 │支票存款送款簿 │2本 │ │02-11 │ │ │ ├───┼─────────┼───┤ │03-1至│存摺 │29本 │ │03-29 │ │ │ ├───┼─────────┼───┤ │04-1 │代收票據記錄簿 │2本 │ │04-2 │ │ │ ├───┼─────────┼───┤ │06 │取款條 │1本 │ ├───┼─────────┼───┤ │10 │印章 │27枚 │ ├───┼─────────┼───┤ │11-1 │行動電話 │2具 │ │11-2 │ │ │ └───┴─────────┴───┘ 附表四:戊○○扣押物品 ┌───┬─────────┬───┐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 ├───┼─────────┼───┤ │01-1至│空白支票 │18本 │ │01-18 │ │ │ ├───┼─────────┼───┤ │02 │已簽發支票 │1張 │ ├───┼─────────┼───┤ │03 │行動電話 │1具 │ ├───┼─────────┼───┤ │04 │支票存款送款簿 │1本 │ ├───┼─────────┼───┤ │05-1至│印章 │28枚 │ │05-23 │ │ │ └───┴─────────┴───┘ 附表五:酉○○扣押物品 ┌───┬─────────┬───┐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 ├───┼─────────┼───┤ │01-1 │存摺 │2本 │ │01-2 │ │ │ ├───┼─────────┼───┤ │02-1至│支票簿 │4本 │ │02-4 │ │ │ ├───┼─────────┼───┤ │04 │空白支票 │3張 │ ├───┼─────────┼───┤ │06 │印章 │16枚 │ ├───┼─────────┼───┤ │07 │支票機 │3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 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