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及 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參所示每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均壹式參聯)上偽造之丑○○、壬○○、乙○ ○、甲○○、丁○○、癸○○之署押各壹枚、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丑○○、詹燕雯之 署押各貳枚、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其上「子○○」、「庚○○」之相片各壹張及扣案 之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綽號「華哥」之子○○(另經檢察官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及 綽號「阿漢」之辛○○、綽號「幼齒」之庚○○(辛○○、庚○○二人均經檢察 官併由本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結為 一夥,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合組一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不法集團,先後 於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由子○○、辛○○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之六角扳手等犯罪工具,並由丙○○、庚○○在場擔任把風工作,而連續以破 壞如附表一被破壞車輛車號欄所示呂烱波、己○○、丑○○、壬○○、乙○○、 甲○○、癸○○、丁○○等人車輛之車門鎖或以敲破車窗方式,共同竊取車內如 附表一所示被盜贓物欄內之財物得手。 二、丙○○、子○○、辛○○、庚○○等人為便利租用作案車輛使用,乃先後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前之不詳時、地,共同將前開所竊得丑○○及由不 詳處取得之詹燕雯汽車駕駛執照,分別換貼成子○○及庚○○之相片後加以變造 並以之影印,再推由子○○、辛○○、庚○○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 十八日,持上開變造之丑○○及詹燕雯駕照影本,向位在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四 十六號戊○○所經營之租車行,先後承租車號N六─七三五六號、C七─二五二 九號自小客車,並由其等分別在租賃契約書上連續偽造丑○○及詹燕雯之署押後 ,再各持以交由上揭租車行以完成租車手續,自足生損害於丑○○、詹燕雯及前 開租車行之權益。 三、丙○○、子○○、辛○○、庚○○等人於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呂烱波之郵局提款卡 及以其子呂俊緯名義開立帳戶之台灣銀行提款卡,及附表一所示丑○○之交通銀 行提款卡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分別推由丙○○及子○○、辛○○、庚○○其 中一人,連續持前開呂烱波、呂俊緯及丑○○之提款卡,分別至台南縣永康市鴻 利多超市、台南市○○路○段三五九號第五信用合作社、宜蘭縣羅東鎮彰化銀行 等機構所設具跨行服務之自動化無櫃員提款機前,利用該等自動付款設備除區別 輸入之密碼外,尚無從辨識有無正當使用權源之特性,分別鍵入呂烱波、呂俊緯 及丑○○等人留存在金融卡上之密碼及欲轉帳、提領之金額數目,致使自動櫃員 機之識別系統對其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受理,而在該等自動存提款機內 作成呂烱波、呂俊緯及丑○○完成交易金額之交易明細表後,撥付呂烱波、呂俊 緯所有之存款轉帳至丙○○鍵入之指定帳戶內及撥付丑○○所有之存款予子○○ 、辛○○、庚○○等人,而連續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呂烱波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呂俊緯之存款七十四萬元一千元及丑○○之現金三萬 八千元(起訴書分別誤載為八萬零二十八元、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及三萬 八千零二十一元),得款後均朋分花用殆盡。 四、丙○○、子○○、辛○○、庚○○合組之上開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不法集團,更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載之各犯罪時間,至如 附表三消費商店欄所示各特約商店,由丙○○、子○○、辛○○、庚○○四人連 續分持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被竊之信用卡冒名刷卡付帳,而先後偽造丑○○、壬 ○○、乙○○、甲○○、丁○○、癸○○之署名於各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之簽 名欄上,並持以交由該等特約商店核對其簽名之同一性後,各簽帳單之第二聯及 第三聯即由該特約商店收執並交還第一聯予丙○○、子○○、辛○○、庚○○, 自足以生損害於丑○○、壬○○、乙○○、甲○○、丁○○、癸○○及如附表三 所示發卡銀行。而前開特約商店因誤認丙○○、子○○、辛○○、庚○○為合法 之持卡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等刷卡償付如附表三所示各消費金額,前開發卡 銀行並因特約商店將該簽帳單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銀 行撥款,致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償付上開簽帳單所示之金額。渠等詐得之財物 則分別朋分或變現後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丙 ○○、子○○、辛○○、庚○○等人又持丁○○之信用卡,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盜刷,因丁○○正辦理掛失止付中而不獲付款,丙○○等人見行跡敗露急 欲駕駛前開租得之車號C七─二五二九號自小客車逃逸時,恰為丁○○報警趕到 ,丙○○、子○○、辛○○、庚○○等人隨即棄車逃逸,仍為警當場逮捕丙○○ 而告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及在丙○○皮包內起出 如附表一所載部分贓物(已發還丁○○、癸○○)及分得之贓款五萬二千零五十 元(部分款項已發還丁○○及乙○○)。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夥同子○○、辛○○、庚○○等人共同持竊得之呂烱波 、呂俊緯、丑○○之提款卡盜領款項及分持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簽帳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與子○○、辛○○、庚○○等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盜贓物 ,且伊亦未變造丑○○及詹燕雯駕照並持以租車云云。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確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被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盜贓物,且被害人呂烱波、呂 俊緯、丑○○之提款卡亦經被告及子○○、辛○○、庚○○等人轉帳盜領等情, 業據被害人呂烱波、己○○、丑○○、壬○○、乙○○、甲○○、癸○○、丁○ ○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甚詳,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呂烱波 、呂俊緯之郵局及台銀帳戶存摺存提款明細表、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業務部以八十 九年三月三日交業發字第八九0一四00一七九號函檢附之丑○○存提款明細表 、被告盜領存款經監視錄影帶攝錄之翻拍相片等各一紙在卷及在被告皮包內起出 如附表一所載部分贓物及贓款五萬二千零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丑○○ 及詹燕雯之汽車駕駛執照確經分別換貼成子○○及庚○○之相片後再加以影印, 並由子○○、辛○○、庚○○等人分別持向租車行租車且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丑 ○○及詹燕雯之署名之事實,亦經證人戊○○於警訊中供明無訛,且有被害人丑 ○○及詹燕雯上揭經變造之駕照及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另被告與 子○○、辛○○、庚○○等人亦有於附表一所載之各犯罪時間,至如附表三消費 商店欄所示各特約商店,分持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被竊之信用卡冒名刷卡付帳乙 節,亦經被害人丑○○、壬○○、乙○○、甲○○、丁○○、癸○○分別於警訊 及偵查中到庭陳證無訛,且有如附表三所示各消費金額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憑, 觀之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明:「(問:『華哥』、『阿漢』、『幼齒』和你一起做 案時如何分工?)華哥是主謀,負責策劃、偷取皮包,而『阿漢』負責開車駕駛 ,而『幼齒』和我一樣在『華哥』竊取到信用卡、提款卡時由我和『幼齒』,華 哥叫我們盜刷、盜領或轉帳」等語明確(見警訊卷第七頁),再徵諸本件被害人 之信用卡多係失竊後不久(一或二小時內)即由被告等人持以盜刷偽簽消費,且 多筆盜刷行為均集中於極短暫時間內,斯時被害人或未發現失竊,或未及時向發 卡銀行掛失等情以觀,苟非被告在子○○、辛○○、庚○○等人下手行竊時即在 現場共同實施並即時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則被告豈會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即可夥 同子○○、辛○○、庚○○等人集中盜刷使用?且同一犯罪手法實施達八次之多 ,被害人均不同,所辯並未共同行竊云云,實與常理有違,此外參酌被告自承: 被害人壬○○、癸○○及丁○○之信用卡為其所盜刷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由被告於子○○、辛○○、庚○○等人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八日持變造駕照租得自小客車後即與渠等共乘,並於該日起即持竊得之被害 人壬○○、癸○○及丁○○之信用卡四處盜刷消費,迄同月二十七日更與子○○ 、辛○○、庚○○等人駕駛該車至前揭作案現場,因行跡販露始經警查獲等情以 觀,因認縱非被告於子○○、辛○○、庚○○等人租車時亦在場,惟彼等間就相 互之行使偽變造文書行為均有認識,且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 為圖究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變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仍應依偽造署押罪處斷,容有未洽。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 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 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 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消 費,該特約商店因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致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償付消費款項 ,另發卡銀行亦因特約商店將該簽帳單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銀 行撥款,致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償付上開簽帳單所示之金額,故核被告所為, 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 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本院審理論究範圍。被告與子○○、辛○○、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僅為一己之私即結成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迭次犯罪,所得財物 亦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信用卡之交易功能,犯罪情節非輕,及其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三所示每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上 偽造之丑○○、壬○○、乙○○、甲○○、丁○○、癸○○之署押各一枚及租賃 契約書上偽造之丑○○、詹燕雯之署押各二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 告沒收。至於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其上「子○○」、「庚○○」之相片各一張雖 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己滅失,另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為共犯子○○所有供 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丶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被破壞車輛車號│被 ├──┼───┼─────────┼────────┼───────┼── │ │呂烱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永康市鴻利多超市│UG─五七0五│身分 │ │ │十四時五十分 ││ │提款 ├──┼───┼─────────┼────────┼───────┼── │ │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中壢市家樂福超市│八F─五八一三│牌照 │ │ │日 │ │ │ ├──┼───┼─────────┼────────┼───────┼── │ │丑○○│八十九年一月二日 │宜蘭縣親水公園 │M六─七三0七│駕照 │ │ │八時三十分 │ │ │用卡 ├──┼───┼─────────┼────────┼───────┼── │ │壬○○│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永康市鴻利多超市│P四─八五五五│中國 │ │ │十七時 │ │ │用卡 │ │ │ │ │ │卡及 ├──┼───┼─────────┼────────┼───────┼── │ │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新營市家樂福超市│SV─九八七九│台新 │ │ │日十一時 │ │ │合庫 │ │ │ │ │ │三千 ├──┼───┼─────────┼────────┼───────┼── │ │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永康市鴻利多超市│SV─三二五六│七信 │ │ │日十五時 │ │ │款卡 │ │ │ │ │ │鑑章 ├──┼───┼─────────┼────────┼───────┼── │ │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台中縣萬客隆超市│B三─九三一五│富邦 │ │ │日十七時 │ │ │款卡 │ │ │ │ │ │墜子 ├──┼───┼─────────┼────────┼───────┼── │ │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永康市鴻利多超市│ 不 詳 │台新 │ │ │日十五時 │ │ │一萬 │ │ │ │ │ │票二 │ │ │ │ │ │章、 │ │ │ │ │ │證、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銀 行│金 額│證 物│├──┼───┼────┼───────┼──────┤│ │呂烱波│郵 局 │八萬元 │存摺影本 ││ │ ├────┼───────┼──────┤│ │ │台灣銀行│七十四萬一千元│存摺影本、翻││ │ │(呂俊緯│ │拍提款照片 ││ │ │名義) │ │ │├──┼───┼────┼───────┼──────┤│ │丑○○│交通銀行│三萬八千元 │提款錄影帶、││ │ │ │ │交銀函文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發卡銀行│消 費 商 店 │金 額│證 物 ├──┼───┼────┼─────────┼─────────┼──── │ │丑○○│中國國際│全國電子宜蘭分公司│一萬六千五百元 │簽帳單 │ │ │商銀 ├─────────┼─────────┼──── │ │ │ │鴻信通訊企業社 │二萬元 │簽帳單 │ │ │ ├─────────┼─────────┼──── │ │ │ │鴻信通訊企業社 │二萬元 │簽帳單 ├──┼───┼────┼─────────┼─────────┼──── │ │壬○○│渣打銀行│神通電訊行 │九千八百元 │簽帳單、 │ │ │ ├─────────┼─────────┼──── │ │ │ │台灣喬托(股)公司│一萬元 │簽帳單、 │ │ │ ├─────────┼─────────┼──── │ │ │ │台灣喬托(股)公司│五千元 │簽帳單、 │ │ ├────┼─────────┼─────────┼──── │ │ │花旗銀行│神腦國際友愛店 │三千八百元 │簽帳單、 │ │ │ ├─────────┼─────────┼──── │ │ │ │神腦國際友愛店 │九千八百元 │簽帳單、 ├──┼───┼────┼─────────┼─────────┼──── │ │乙○○│台新銀行│屈臣氏新營分公司 │七千八百六十八元 │簽帳單、 │ │ │ ├─────────┼─────────┼──── │ │ │ │全國電子 │八千二百五十六元 │簽帳單、 │ │ │ ├─────────┼─────────┼──── │ │ │ │全國電子 │九千四百九十元 │簽帳單、 │ │ │ ├─────────┼─────────┼──── │ │ │ │明展珠寶銀樓 │四千七百元 │簽帳單、 │ │ │ ├─────────┼─────────┼──── │ │ │ │長和企業(股)公司│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簽帳單、 │ │ │ ├─────────┼─────────┼──── │ │ │ │煌展銀樓 │九千元 │簽帳單、 ├──┼───┼────┼─────────┼─────────┼──── │ │甲○○│亞太商銀│北電通訊生活家 │四千零五十元 │對帳單 ├──┼───┼────┼─────────┼─────────┼──── │ │丁○○│台新銀行│金日山銀樓 │二萬二千六百元 │簽帳單 ├──┼───┼────┼─────────┼─────────┼──── │ │癸○○│玉山銀行│麗寶銀樓 │八千一百元 │銀行函、 │ │ │ ├─────────┼─────────┼──── │ │ │ │瑩昇銀樓 │一萬零七百元 │銀行函、 │ │ │ ├─────────┼─────────┼──── │ │ │ │寶富銀樓 │七千四百七十元 │銀行函、 │ │ ├────┼─────────┼─────────┼──── │ │ │富邦銀行│長記銀樓 │九千三百元 │對帳單、 │ │ │ ├─────────┼─────────┼──── │ │ │ │長記銀樓 │四千九百元 │對帳單、 │ │ │ ├─────────┼─────────┼──── │ │ │ │福陞銀樓 │五千四百六十元 │對帳單、 │ │ │ ├─────────┼─────────┼──── │ │ │ │福陞銀樓 │五千六百四十元 │對帳單、 │ │ │ ├─────────┼─────────┼──── │ │ │ │福陞銀樓 │五千八百八十元 │對帳單、 │ │ │ ├─────────┼─────────┼──── │ │ │ │震東服飾 │一萬三千零八十元 │對帳單、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