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丙○○(另案通緝中 )向奇異融資公司(以下簡稱為奇異公司)辦理購車貸款,而擔任丙○○之連帶 保證人。詎丙○○於同年五月即不按時繳款,奇異公司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被告為求脫免其民事責任,竟意圖使奇異公司職員乙○○ 、丙○○受刑事處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具狀向本署誣告稱:㈠奇異公司之 職員乙○○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至其位於臺南市○ ○路二六九號「綠色生活素食館」騷擾,迫使其出面與彼等接觸,而彼等則對被 告揚言若不簽名作保則將公布其裸照,致其不得已在奇異公司空白之附條件買賣 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及其他二份文件上簽名,惟並未蓋章。㈡乙○○與丙○○更偽 造被告印章逕自蓋於上開書據,且其二人並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在丙○○住處 與被告為對保手續,然其二人仍基於共謀之犯意,由乙○○於上開書據為曾於上 開時、日、地點與被告完成對保手續之不實記載,致被告之不動產為奇異公司假 扣押。㈢乙○○與丙○○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未經被告之 同意,將被告之名簽署於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上,再持之交予 奇異公司,致被告之財產有被執行之虞。㈣乙○○涉有強制、偽造印文、業務登 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復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告訴乙○○與案外人丙○○共同 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業經 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足認被告所指訴之事實虛偽;且被告既已自承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欄簽署「甲○○」姓名,卻遲至乙○○所屬奇異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查 封被告財產後,始提出告訴稱係受脅迫而為簽署,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告訴 乙○○之案件偵查中,陳詞一再反覆,真實性更可懷疑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㈠告強制罪部份:被告於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案第一次出庭時, 即發覺至素食館騷擾、強制之人不是乙○○,第二次開庭時就聲明脅迫強制之人 不包括乙○○在內,來素食館者丙○○及另一五十多歲之人,不是乙○○,為證 明這點也曾經聲請素食館同事丁○○到庭作證,可證關於告乙○○共同強制罪部 份係看契約書對保人而發生誤會,並非故意捏造。 ㈡偽造文書部份:被告係在假扣押事件影本資料得知所憑以實施假扣押者係憑契約 書、本票、授權書等三種文件,其中除關於契約書裡面之簽字是自己被迫所簽外 ,並未蓋章,而契約書上卻有蓋章對保,時間則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地點寫在 借戶家中,即臺南市○○路○段九六號,被告發現不實,故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該契約書除簽名是自寫之外,所蓋印章並非真正,被告亦未曾住過或去過臺南 市○○路○段九六號,雖然乙○○事後辯稱蓋印是到臺南市○○路二三七巷八七 號,但告訴人亦未在此地蓋章,根本所蓋印章非被告所有,即非真正。雖然告訴 乙○○等偽造文書部份,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既無誣告之積極證 據,不起訴並不當然為誣告,何況所告事非出於無因。又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中 午對保,下午一時許就撥款亦不合情理,其中必有緣故,非比尋常,再查是日同 時乙○○與丙○○在另一處通話,同一時間一人不能分兩地亦講電話,亦來對保 ,莫非有如宋七力分身之術,頗感疑問? ㈢偽造有價證券部份:四十八萬元本票確非被告所簽,字跡雖有類似,似為被仿冒 之嫌,但字跡以肉眼詳細觀察可發現確不相同,係被偽造。被告再三聲請送鑑定 即可知有確信之處,公訴人以告訴人答一句「是」其所簽而認其為誣告,亦嫌速 斷,因為告訴人始終堅詞本票係被偽造,應無答是之理,倘若真有此言,即是答 錯,庭上知道被告係精神耗弱人,有時莫名其妙會答錯,如有一次庭上問她前科 亦答有被告,不知如何判決,其實無前科。人非神明,答錯話應有之事,錯誤之 處,應請撤銷,為求真實仍願再請囑託鑑定授權書及本票之真偽,免滋疑義等語 。 五、經查,被告於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號告訴丙○○、乙○○詐欺 案中,對於該二人所涉犯行前後指訴頗有反覆,是本件首應確定者,乃被告之告 訴內容為何。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書狀向臺南地檢署告訴丙○○、乙○○二人,其內 容為:①丙○○竊取伊放置家中之所有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等文件;②丙○ ○與乙○○共同詐購汽車後典當,以達騙錢花用之目的;③乙○○明知對保情況 與事實不符,仍做對保之虛偽簽證;④丙○○以偽造文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 )向被告詐騙取得二萬元。 ㈡檢察官於前案第一次偵查庭(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時,詢問該案乙○○有無到 被告店內(即綠色生活素食館)騷擾時,被告當庭明確指訴「他至我店裡大吵大 鬧,妨害我工作」等語。另被告於同日庭呈與檢察官之陳述狀中,再次指訴丙○ ○竊取伊住處內文件影印之行為,並就乙○○對保部份,補陳犯行內容稱乙○○ 以看過伊裸照等語進行騷擾,使伊不敵其紛擾而在丙○○購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 ㈢迄至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再次開偵查庭,並請被告舉證說明乙○○之騷擾 行為時,乃改稱未曾見過乙○○,又隨即於同月十八日再以書狀補陳與丙○○前 往綠色生活素食館騷擾伊者,乃一不詳姓名之人,並非乙○○。至於該次書狀所 指訴丙○○、乙○○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之犯行,則整理如次:①丙○○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綠色生活館,恫稱若不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將公佈裸 照等語,使伊行無義務之事而在契約書上簽名;②丙○○、乙○○共同偽造伊印 章,蓋用於前開契約書上,乙○○且明知並無對保之行為,仍於該業務上所作成 之文書(指契約)上虛偽登載有對保之事實;③丙○○以附條件購得汽車後,隨 即於領車後六日內,將該車典當;④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四月冒 用伊名義,偽造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二日,面額二 萬元本票一紙。⑤丙○○與乙○○共同基於上揭同一手法,偽造伊署押於面額四 十八萬元本票,偽造成本票一紙,向奇異公司行使以擔保購車之分期款債務。⑥ 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偽造忠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忠福公司) 之任職證明及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向伊詐取二萬元。 ㈣據上所陳,被告於前揭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號案件中,所控訴 之犯罪嫌疑人實際上有三人,包括丙○○、乙○○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其中除丙○○單獨涉有①竊取伊住處內包括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影印,②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將向奇異公司融資購買、為動產擔保契約標的物之汽車出質,③ 冒用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二萬元本票一紙,及④偽造忠福公司任職證明、 扣繳憑單向伊詐取二萬元等犯行外,其餘乙○○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分 別係分別與丙○○共犯偽造印章、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乙○○部份 ),與強制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訴意旨認定與丙○○共同前往綠色生活 素食館要求被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者為乙○○,固與本院認定相同(理由詳後 述),惟審之被告於前開偵查程序之後階段,已經明確指陳與丙○○前來綠色生 活素食館者,並非乙○○,而係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 查筆錄),且提出證人丁○○支持伊指訴,可認被告對於乙○○告訴之真意,應 不包括強制罪嫌部份,檢察官基於前開客觀事實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之告訴對象為 乙○○,則為本院所不採,附予敘明。 六、前開被告所告訴之三人中,丙○○因始終未到庭應訊,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至 今仍未緝獲,是丙○○是否涉有被告所指訴之犯行,仍屬未定,自然亦無法認定 被告此部份指訴行為為誣告;其次,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前開偵查程序中, 始終未成為檢察官偵查客體,蓋乙○○自始即供稱係其與丙○○前往綠色生活素 食館找被告對保,而被告於該偵查程序中,雖提出證人即伊同事丁○○證稱為一 年約五十幾歲之人與丙○○前來找被告等語,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既稱「 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前已述及至其工作之處者乃為被告乙○○無疑。加以丁○ ○與甲○○係為同事之關係,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何,尚待斟酌。且丁○○於素食 館工作,焉能一一記住每天往來之客人?是其縱未見過被告乙○○,亦屬正常」 等語,足見檢察官乃認定係乙○○與丙○○前往綠色生活素食館找被告進行對保 ,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問其是否確實存在,既未曾為刑事偵查程序之客體 ,復無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此部份指訴行為,亦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 七、至於被告指訴乙○○有涉嫌與丙○○共犯偽造伊印章、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虛偽登載伊有對保之事實、以及偽造有價證券即四十八萬 元本票之犯行,乃以:①伊並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在臺南市○○路○段九六號 與乙○○進行對保,伊固曾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然地點係在臺南市○○ 路二六九號之綠色生活素食館,與契約書上所載對保地點「於借戶家中」亦不相 符,且乙○○於對保時,竟未要求告訴人詳填身分資料,更顯與交易慣例相背; ②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之「甲○○」印文,並非伊所使用者之印章,可以伊 事後發給奇異公司存證信函及訴訟書狀上所用印章與前開印文均不相同證明;③ 伊並未與丙○○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面額為四十八萬元之 本票等為證。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之對保過程稱:「(對保)在 甲○○住處,丙○○先簽名,再找甲○○,甲○○是在東寧路簽名的」等語(本 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對照當時丙○○向被告承租居住在伊住處即 臺南市○○路二三七巷八七號一樓第二房,有被告於偵訊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乙○○所述之對保地點「甲○○住處」與其於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所載之「借戶家中」,應均指臺南市○○路二三七巷八七號而言,被告以伊 並非居住於丙○○之戶籍地即臺南市○○路○段九六號,主張乙○○虛偽填載對 保地點,已有誤會;次按「對保」乃債權人查對保證之手續,實務上雖多於債權 人、債務人、保證人三方均在場時進行,惟對保既非保證契約之生效要件,倘保 證人已經於契約上簽名或蓋章,縱無對保程序,仍無礙保證契約之成立,是證人 乙○○先至臺南市○○路與丙○○共簽約後,再與丙○○共同前往臺南市○○路 綠色生活素食館找被告簽字保證,而認定實際對保地點為「借戶家中」並據此填 載於契約書之上,仍非得認係虛偽填載,被告據此指訴乙○○為虛偽登載,自屬 不妥。然該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乃奇異公司提供借款人丙○○與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簽署之定型化契約,名義上之製作人應係丙○○與被告,縱使身為對保人之乙 ○○應於該契約上進行記載,仍不會使該契約因此成為乙○○「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則乙○○於契約書上之記載,即使非與事實全然相符,尚與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此部份指訴亦無使乙○○遭受刑事處分之可能。 ㈡被告以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甲○○」印章,以及用以擔保貸款之四十 八萬元本票上「甲○○」署押,均非伊所為,而認乙○○與丙○○共同涉有偽造 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要係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係由乙○○對 保,所以認為係乙○○(與丙○○二人共犯)」,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縱使採信被告所述,前開「甲○○」印章 、署押均係偽造,則單純負責對保之乙○○與丙○○間,如何就偽造印章、本票 進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始終未舉證加以說明,被告此部份指訴之缺乏實 據,乃可認定。惟被告於告訴丙○○、乙○○之偵查程序中,即以自陳罹患情感 性精神病,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偵查卷三十 四頁),參酌被告對於「被害經過」陳詞之反覆,以及僅以乙○○擔任對保人, 即堅稱其與丙○○有共犯關係之推理形式,已知被告對於事物之理解方式與一般 人並不完全相同;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亦稱被告為「一個情感性精神病的個案,個案除了情感方面的不穩定外,其邏 輯推理亦有不合現實的思考方式..個案的精神狀態應至少達精神耗弱」等語, 本院乃認定被告係以自身遭受丙○○迫害之認識,將與自己處於相對立場之乙○ ○視為丙○○之共犯,是客觀而言,被告對於乙○○之指訴雖嫌無據,惟伊基於 特殊之邏輯推理而有此一認知,主觀上仍應認伊係因懷疑確有此事實而為告訴, 則被告對於乙○○之告訴,仍難認為有誣告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號所為告訴內容,牽涉 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者之部份,或因尚無法確定是否成立,或因被訴者並 未成為偵查客體,並無遭刑事處分可能,已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告訴 乙○○之部份,其中有關業務上登載不實部份,客觀上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亦與 刑法上誣告罪有間,而與丙○○共同偽造印章、有價證券部份,則因被告個人精 神狀態,難以認定有誣告之故意,復不能以此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另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坤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