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匕首壹支沒收。 另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曾有毀損、殺人未遂、煙毒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七 年間因恐嚇、毀損等案件,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並經該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因至台南縣新營市○○里○ ○○段二三七號乙○○所經營之「黑美人」小吃部飲酒時,向「黑美人」小吃部 櫃臺員工李佩芳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遭拒,因而惱羞成怒,在櫃臺處大聲咆 哮,並砸毀店內之神桌、冰箱等物品(毀損未據告訴),後因黑美人小吃部之員 工丙○○認識丁○○之家人,故以電話請要求丁○○之家人將其帶走,惟丁○○ 之家人將丁○○帶走後不久,丁○○卻又持匕首一支再度前來,並在小吃店門口 見到丙○○,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在小吃部內外追趕丙○○,後丙○○撞到 東西跑不動了,而丁○○亦放棄再追逐丙○○,隨經小吃部內員工報警,經警據 報在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於黑美人小吃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匕首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持刀追被害人丙○○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是因 為喝了酒的關係,且扣案刀械不是伊帶去的,是店內切水果的刀云云。經查,右 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歷歷,且「黑美人」小吃店內之員工潘美珠、李佩芳、周 登發亦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有持刀追被害人之事實無誤。又被害人固到庭證稱被告 並沒有說要殺他,也沒有揮動刀子,只是在後面追他等語,然依一般常情縱被告 當時未以任何言語恐嚇,但其持刀追趕被害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令人相信其有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意,足令人心生畏懼,且被害人當時顯已心生畏懼,否則 又何必逃跑?此外,並有扣案匕首一支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匕首是店內之物, 但被害人已證稱該匕首乃被告帶來者,不是店內的刀等語。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另公訴人雖認被告 持刀追趕被害人之行為乃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害人到庭所陳「被告那天突 然跑到店內砸東西,我打電話叫他大哥把他帶回去,後來他又拿壹把刀來,就說 為何要叫我大哥來,我看到他拿刀就跑開,他接著就拿刀追我,他並沒有說要殺 我,只有一直追我,我就跑回去家裡,他並沒有揮動刀子要對我如何,只是在後 面追我。都在店內追了我二圈,後來我就撞到東西跑不動,但是被告也沒有再追 過來。」等語,如被告果有殺被害人之意,被害人既撞到東西跑不動了,為何被 告不乘機上前加以殺害,反而停止追逐被害人?況「黑美人」小吃店內之員工潘 美珠、李佩芳、周登發等人固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有持刀追被害人之事實,但其等 亦皆未證稱被告有何揮動刀子或其他積極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足徵被告應無殺人 之犯意,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丁○○曾有毀損、殺人未遂、煙毒等前科,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 七年間因恐嚇、毀損等案件,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並經該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 日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酒後一時衝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匕首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因至台南縣新 營市○○里○○○段二三七號「黑美人」小吃部飲酒時,向黑美人小吃部櫃臺員 工李佩芳借五千元遭拒,因而惱羞成怒,在櫃臺處大聲咆哮,並基於毀損之故意 ,砸毀店內之桌椅、冰箱等物品,後因黑美人小吃部之員工丙○○認識丁○○之 家人,故以電話請要求丁○○之家人將其帶走,惟丁○○之家人將丁○○帶走後 不久,丁○○卻又持小武士刀一把再度前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云云,惟查,「黑美人」 小吃店之負責人為乙○○,而警、偵訊中均無被害人乙○○曾提出告訴之資料可 稽,又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明不願提出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參,而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 罪。茲本件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合法告訴,依據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之匕首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小武士刀云云 ,然經本院將該匕首送台南市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刀械,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南市警保字第七四六六六號函可稽。 職是,被告雖持有匕首一支,但尚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相繩。而公訴意 旨既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