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奚淑芳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八四五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 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菜刀壹把沒收。 盜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發還被害人丁○○。 事 實 一、緣丙○○與盧金全(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八十九年度重訴第六號案件審結)、 丁○○、甲○○(起訴書誤載為張榮萍)及戊○○○(起訴書誤載為盧蘇美雀) 共五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村○○○道路旁之戊○○○(盧金全之嬸嬸)所營「大頭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內輪流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部分未據起訴),盧金全中途先行回家睡覺, 由其餘四人繼續賭玩,至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丙○○因賭輸金錢心有不甘 ,又發現丁○○於摸牌時拿錯麻將牌張,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丁○○詐賭為藉口,先要丁○○將贏得之金錢全部交出否則要打死丁○○等語脅 迫,繼而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丁○○,致丁○○因頭部遭受毆打而受有臉部 挫傷三處、頸肩部挫傷一次、左耳鼓膜裂傷及出血之傷害,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丁○○遂不得不將身上之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交付給丙○○,丙○○仍 不感滿足,繼續要求丁○○必須拿出更多之金錢出來並繼續毆打丁○○,隨後丙 ○○之友人盧金全因受當時在檳榔攤目睹經過之戊○○○通知,隨即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趕到「大頭檳榔攤」,盧金全到場時見丁○○ 業已遭丙○○打倒在地,且置於丙○○實力支配之下而呈不能抗拒之情狀,竟基 於與丙○○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丙○○ 之犯行,先由丙○○以取自檳榔攤之透明膠帶黏綁丁○○之雙手後並將其拖入盧 金全所駕自小客車之後座內,丙○○並坐於後座挾持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再由盧金全開車載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由盧金全所承租 之空屋內,丙○○將丁○○挾持入空屋內並拉下空屋之鐵門,隨即至屋內廚房拿 出一把菜刀持以脅迫丁○○打電話叫家人、友人拿出五十萬元賠償,否則將要砍 掉丁○○之五根手指頭,以一根手指頭抵十萬元,並作勢要砍掉其手指頭,且在 丁○○已達不能抗拒而在其實力支配之情況下,強行自丁○○之左褲袋內取出其 身上剩餘之現金二萬元;嗣經丁○○不斷哀求後,丙○○始同意降為十萬元,丁 ○○隨即打電話向友人乙○○籌錢,丙○○並與乙○○相約在嘉義市○○路九三 七巷巷口取款,盧金全、丙○○二人即共同將丁○○押上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七日凌晨三時許,駛至前揭巷口,然因乙○○只籌得六萬元,盧金全及丙○○乃 表示籌足八萬元才肯放人,便即駕車將丁○○載走而繼續於嘉義市西區繞圈子, 乙○○不得已只好再向丁○○之另一友人陳建文籌得二萬元,約十分鐘後,由乙 ○○打丁○○之行動電話通知丁○○說已湊足八萬元,盧金全始再將車開回原來 之巷口,丙○○叫盧金全先下車取款,丙○○隨即押著丁○○下車,見乙○○將 八萬元交付盧金全後才將丁○○釋放,丁○○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盧金全收到 八萬元當場轉交丙○○,於回程途中,丙○○並將其中三萬元分給盧金全,總計 丙○○、盧金全二人所得財物共十一萬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部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 村覆鼎金庄內「大頭檳榔攤」內,因麻將賭博與丁○○發生糾紛,而有毆打丁○ ○成傷,並先後自丁○○及其友人乙○○處共取得十一萬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強盜或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在檳榔攤玩麻將時,因伊發現丁○○偷牌詐賭 ,所以丁○○自行拿出一萬元要賠償其餘賭客,後來盧金全到場後,認為檳榔攤 是生意場所,而提議將丁○○帶至其租屋處,伊才將丁○○帶至該處,並談判要 如何補償伊先後被丁○○詐賭所輸的錢,伊雖有持菜刀恐嚇行為,不過是隨口說 說,並未認真,所以伊才會與丁○○商討返還詐賭之金額,後來並以十萬元達成 協議,扣除丁○○在盧金全租屋處所拿出之二萬元,尚欠八萬元,丁○○乃打電 話找友人乙○○商借八萬元,伊等在取得八萬元之後也讓丁○○離開,所以伊主 觀上並無任何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一)被害人丁○○就被告前揭犯行,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指陳明確 :1、丁○○於警訊時指稱:「因我在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 民雄鄉○○村○○○道路旁大頭檳榔攤被二名歹徒持槍強押並綑綁擄走勒贖新台 幣八萬元後才將我釋放,我因被歹徒毆打成傷在家休養,我在新聞報導中看到該 其中一名歹徒因案被警方查獲而到貴隊報案請求處理。」;「八十九年元月十六 日二十一時許,我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大頭檳榔攤內與村民玩消遣性麻 將,一直玩到十七日凌晨一時左右結束,過了約五分鐘,其中一名賭客折回來該 檳榔攤內,由腰部拔出一把手槍從我臉部打下去,我的臉部即一直流血,該歹徒 向我說把剛才贏的錢拿出來,我心想脫困而將所贏的一萬元交給該名歹徒,隨後 又有另一名較胖之歹徒駕駛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二名歹徒會合後再將我 拖到檳榔攤外,再度以拳頭及椅子毆打我,接著再將我拖回檳榔攤內找繩子要綁 我,因找不到,便用白色膠布綁住我雙手強押我上該自小客車,我與較瘦之歹徒 坐在後座,而由較胖之歹徒駕車將我押到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 空屋內控制行動自由,較瘦之歹徒並取來一把菜刀作勢要殺害我,並要我聯絡家 人拿來五十萬元贖人,如果沒有錢就要砍我手指,以一支手指十萬元計算,我苦 苦哀求與歹徒討價,最後歹徒堅持要拿到十萬元,扣除已拿走之二萬元(在空屋 處,由較瘦之歹徒強行將我身上僅有之二萬元從口袋中拿走,該部分詳警訊卷第 十頁),我需要再拿八萬元才會放我走,我很害怕,就以電話聯絡朋友乙○○及 陳建文二人幫忙籌錢,直到當(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朋友告訴我籌到錢了,該二 名歹徒才再押我到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口再我朋友拿得八萬元後當場才將我釋 放。(問: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查獲到案之丙○○及盧金全二人當場所 拍照片供你指認,結果如何?)我能確認就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強押並綑綁擄 走勒贖八萬元後將我釋放之歹徒正確,較胖之歹徒是盧金全,而較瘦之歹徒是丙 ○○」(參警訊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背面);2、丁○○於偵查時復稱:「我 沒有以任何不正當的方式詐賭,但是「阿賢」(指丙○○)卻指稱我詐賭,並令 我將贏的錢拿出來,因他態度很凶悍,並說如不交出來要當場打死我,讓我非常 害怕,不敢反抗,不得不把當場贏的一萬元交給他,沒想到既然交了一萬元後, 他竟然真的打我,傷勢很嚴重,如驗傷單。在打我的過程中,「阿全」(指盧金 全)就開車到現場,「阿賢」在現場找不到繩索,卻找到透明的膠帶來綑綁我雙 手,因我被打的四肢無力了,心理又害怕,無法反抗,所以才被他綑綁雙手,「 阿賢」起先就拿黑色手槍打我臉部,所以我知道有手槍就一直不敢反抗才被打的 這麼慘,我被綁後「阿賢」就推我上車,並命令「阿全」開車載走,「阿賢」還 在後座看管並抓著我的手,載到空屋後「阿賢」就抓我進入空屋,「阿賢」就將 鐵門拉下,將我關在屋內,「阿全」也在場,「阿賢」就進去裡面拿出一支菜刀 叫我拿五十萬元出來,否則要剁掉我的五支手指頭,並說一支手指頭抵十萬元, 我苦苦哀求說沒有那麼多錢,「阿賢」還是堅持五十萬元,我不敢打電話給家人 怕他們擔心,我打電話給朋友乙○○告訴他我被綁,要拿五十萬元才能回去,乙 ○○在電話中向「阿賢」哀求降為十萬元好不好,「阿全」全程都在場,並且叫 「阿賢」降為十萬元成交。「阿賢」就教叫「阿全」開車載我們去陳建文家的嘉 義市○○路九三七巷巷口拿錢,因在空屋內「阿賢」拿菜刀出來要求五十萬元贖 款時,「阿賢」就自己伸手進入我的左褲袋拿走所有的二萬元,所以最後以十萬 元的成交價中,「阿賢」及「阿全」都講可以扣掉二萬元,命令我還要拿出八萬 元來,所以我們到陳建文家巷口時,乙○○只拿來六萬元,「阿賢」及「阿全」 都不同意只拿六萬元,「阿賢」就教「阿全」再將車子開走,在嘉義市西區繞了 五、六分鐘,乙○○再打手機給我,說八萬元夠了,我們才再繞回陳建文家巷口 ,由乙○○交八萬元給「阿全」,就當場放我走了,事後乙○○才跟我說這二萬 元是我們離開巷口後他臨時打電話向陳建文借的,而且在交付八萬元之時,陳建 文也在場。」(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背面); 「(問:你在警局及嘉義地檢署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過筆錄,當時 的情形都已記載很清楚,在檳榔攤我贏一萬元,黃耀要我拿出來,我怕惹麻煩就 從口袋內拿一萬元給丙○○,後來到盧金全的租住處又強迫我取出二萬元,當時 是要求五十萬元,剁一隻手指頭抵十萬元,我與他討價還價後降為十萬元,因為 已取走二萬元,尚欠八萬元」(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 面)。(二)丁○○上開指訴,經核與本案被告丙○○及共犯盧金全於警訊中供 述大致相符,其中丙○○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我在大頭檳 榔攤現消遣麻將時,我發現丁○○詐賭,我就跑到盧金全住處要找盧金全過來, 但盧金全在腄覺我就返回檳榔攤,我以拳頭毆打丁○○臉部,隨後盧金全就趕到 檳榔攤,丁○○先從口袋拿出一萬元,後來又將身上僅有的一萬六千元拿出來, 隨後我和盧金全將丁○○帶到檳榔攤外面,我再以拳頭毆打丁○○後,我即進作 檳榔攤拿膠布將丁○○雙手綁住,我和盧金全將丁○○帶入自小客,將丁○○帶 到盧金全租住處,..我說要二十五萬元,但他一直和我討價還價,後來以再拿 出八萬元連檳榔攤所拿出的共約十萬元成交,...過了幾分鐘我們再到約定地 點,他的朋友就拿八萬元給盧金全,隨後丁○○就下車離去,..我是用拳頭打 丁○○的,..我有持菜刀作勢,如果不能處理就以手指每根抵五萬元來解決, ..我分得五萬元,盧金全分得三萬元(參警訊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三頁背面)、 盧金全供稱:「我回家後直到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我嬸嬏孫美鵲打電話來指稱丙 ○○在檳榔攤與人打架,我立即駕駛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到現場,我看到 丙○○與丁○○已在檳榔攤外面,而丁○○的鼻子在流血,我便提議丙○○將丁 ○○帶到我租屋處再談,..直到我租住處時我發現丁○○的雙手被白色膠布綑 綁在前,應該是丙○○綁的,..丙○○出聲要丁○○拿五十萬元來解決,丁○ ○稱沒有那麼多錢,..接著丁○○打電話向朋友籌錢後表示能以八萬元處理, ..該日凌晨三時許,由我駕車載丙○○與丁○○到位於嘉義市○○路一巷口, 因他朋友未到,我再駕車在附近繞一會兒再到約定地點,由丁○○的二位朋友將 八萬元拿給我們,當時我們也讓丁○○下車,..後來上車後,由丙○○將其中 三萬元拿給我,..在我租屋處,丙○○向丁○○要求五十萬元,並向丁○○表 示要以菜刀將他手指砍下來,一根手指十萬元,看丁○○是要手指或要錢,但並 沒有砍下丁○○之手指,只是嚇嚇他而己」等語。 三、另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許,我接 到丁○○的電話,給他現在人被押著,叫我先拿出十萬元來贖回他,電話即由歹 徒接聽,揚言已從丁○○身上先拿到二萬元,另剩八萬元要我去籌,如籌不到錢 就先把丁○○雙手砍下,也見不到明日的太陽,隨後我從家中籌到六萬元,再打 電話向朋友陳建文借得二萬元後,即打丁○○手機約定交款地點,..大約在凌 晨二時三十分左右,歹徒駕一輛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到達,我們先告訴他 還沒籌够錢,瞭解情況確有此事,歹徒即開車離去,約過了十餘分鐘,歹徒再度 到達,我才將八萬元交給較胖那位歹徒,歹徒拿到錢後就將丁○○放下車而駕車 離去,丁○○下車時已被歹徒們毆打成傷,臉部瘀青浮腫,歹徒共有二人,駕車 取款的歹徒身材較胖,另較瘦歹徒押著丁○○,..經當場指認口卡片,盧金全 是駕車取款那位較胖歹徒,另丙○○就是押著丁○○之較瘦歹徒」(詳警卷第十 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證人陳建文亦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 三十分至二時間,我接到朋友乙○○的電話,他要我先將二萬元借給他,我問他 要做何用途,他才告訴我說丁○○被歹徒抓走了,現被歹徒控制,歹徒要我們籌 十萬元贖回丁○○,..大約在凌晨二時三十分至三時左右,歹徒駕駛一輛GH ─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到達,我們告訴他還沒籌够錢,歹徒即開車離去,約過了 十分鐘,歹徒再度到達,乙○○即將八萬元交給那位較胖歹徒,歹徒拿到錢後, 就將丁○○放下車而駕車離去,經當場指認口卡片,盧金全就是那位較胖之歹徒 無誤,另丙○○就是那位較瘦之歹徒」(詳警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 。 四、另查,關於共犯盧金全事後矢口否認自丙○○處分得三萬元,並辯稱伊係公親出 面處理二人糾紛,未參與丙○○犯行云云,唯盧金全於右揭警訊中已供稱確有拿 到三萬元,揆之丙○○於上開警訊時亦稱:「(問:你與盧金全向丁○○所勒贖 之八萬元如何分帳?)我分得五萬元,盧金全分得三萬元」(參警訊卷第六頁背 面);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初經隔離訊問時丙○○亦肯認 :「盧金全拿三萬」(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 ,隨後經與盧金全當庭對質時,則因盧金全堅稱並未拿取三萬元,丙○○始改稱 :「我是有拿三萬元給盧金全,但因他欠我三萬,又把三萬元拿給我清償,他沒 有拿去這三萬元,他說以此來抵債。」(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 月四日偵查筆錄),則若盧金全未分得三萬元,何以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且丙 ○○於警訊、偵查中隔離訊問時復明確供稱盧金全確有分得三萬元之情,雖其旋 改異前詞,無非係附和盧金全當庭所辯以為迴護,不足採信;而關於被告丙○○ 持槍毆打丁○○一節,僅丁○○單一指訴,又未扣得該槍枝,而該情亦為丙○○ 所否認,是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充分積極證據以認定丙○○確有持「槍」以犯 本件犯行,此一部份公訴人所指,尚乏佐證,附此說明。 五、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確有毆打丁○○致達不能抗拒程度,而命丁 ○○自行交出一萬元,又與盧金全共同將丁○○挾持至盧金全租屋處,持菜刀恐 嚇丁○○,並強行將丁○○身上之二萬元取走,在丁○○喪失行動自由情形下, 復命其籌措八萬元,並於向丁○○友人乙○○及陳建文取得八萬元後才將丁○○ 釋放,丙○○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上開傷害、強盜、妨害自 由犯行無訛,其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丁○○驗傷 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六、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 ,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又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 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 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 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並用強脅手段已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 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上字第五零一一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第按丙○○於盧金全尚未到場前,在「大頭檳榔攤」對丁○○施強暴脅迫之際, 並無勒贖之意圖,已如前述,雖丙○○於毆打丁○○成傷並致使不能抗拒後,再 與嗣後到場之盧金全共同將丁○○挾持帶回盧金全租住處,始起意勒贖,揆之前 開判例意旨,尚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取財罪、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丙○○ 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容有誤會,應 予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漏未論及妨害自由罪,亦有未合。而被告丙○○雖先 後自被害人丁○○處取得一萬元及二萬元,又於乙○○及陳建文處取得八萬元, 然均係出於同一強盜犯意,其主觀上對於各次行為皆認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 續行為,併予敍明。被告丙○○就上開強盗取財及妨害自由二罪間,與盧金全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時尚為盜匪案件假釋中,而不知悔改,犯罪所生之損 害,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依被告所犯盜匪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 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於菜刀一把係共犯盧金全所有,於本件強盜被害人丁○ ○財物過程中,由丙○○持以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用,已如前述,自為共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唯尚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故併予宣告沒收。被 告與共犯盧金全因本案盜匪所得之財物共十一萬元,然盧金全已返還被害人三萬 元;丙○○已返還四萬元,合計已歸還七萬元予丁○○,此業據被害人丁○○於 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餘盜匪所得 財物四萬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諭知應發還被害人丁○○,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勇 奮 法 官 黃 翰 義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