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壬○○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壬○○有竊盜、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前科,其於 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刑期執行完畢。詎壬 ○○仍不知悔改,其與謝水得相識,二人經常在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廟後方之榕 樹下及臺南縣鹽水鎮○○里○○段之四十六忠義公廟(下稱四十六忠義公廟)等 處一同飲酒,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前之某時,壬○○與謝水得又相 約至前揭四十六忠義公廟後方飲酒,謝水得因不勝酒力,躺於涼椅上休息,壬○ ○見狀即一人獨飲,當日下午六時許,適有PHENGSAWAN LAMPHONG(中文名字丑 ○)、THALAIN BOONJAN(中文名字甲○)、KHAMJAN SERN(中文名字庚○)、 SRIHOM KHAMDEE(中文名字戊○)四名泰國籍外勞到該廟旁烤肉、飲酒,壬○○ 即參與共同飲酒,壬○○再邀在旁休息之謝水得繼續共飲,謝水得於共飲約十分 鐘後,又因酒醉躺於該處睡覺,留下壬○○與前開四名泰國籍外勞繼續飲酒,至 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四名泰國籍外勞先後離去,壬○○與謝水得二人仍留在 該處,惟壬○○因大量喝酒,其精神意識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處於精 神耗弱之狀態,嗣因雙方酒後發生口角衝突,壬○○竟兇性大發,萌基於殺人之 故意,就地取得空玻璃酒瓶及四十六忠義公廟現場之木椅,連續毆打謝水得頭部 要害,謝水得遭毆打後躲進廟內神桌下,壬○○仍不放過謝水得,持續攻擊謝水 得頭部及身體等處,謝水得受傷嚴重,血流滿地,不支倒地,壬○○行兇後則逕 行離去,謝水得因遭攻擊後,造成臚內右腦蛛網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頭皮破 裂大量失血,導致腦部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 一、訊之被告壬○○矢口否認右揭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謝水得,亦未 曾和謝水得共同喝酒,伊於被害人謝水得遇害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前 一、二日,曾到臺南縣鹽水鎮○○里○○段之四十六忠義公廟拜拜,當時伊只是 用雙手拜拜,並沒有拿香,並帶酒到該廟獨自喝酒,喝酒時曾看到四名泰國籍勞 工經過,該四名外勞沒有在忠義公廟逗留或與伊聊天就走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一日伊沒有到忠義公廟,當天晚上伊有回住處睡覺,伊的叔父辛○○就住在伊住 處隔壁;伊未曾和被害人謝水得喝酒,更沒有殺害謝水得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稱與被害人謝水得不認識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曾偕被害人謝水得前往 消費之小吃攤老闆癸○○於警訊時證稱:「(問:本分局人員現提供命案關係 人壬○○《男,五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生,住新營市太北里太子宮五十八號》及 死者謝水得《男四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生,住塩水鎮歡雅里十鄰尾寮十號之一》 等人之照片,請妳當場指認,妳是否認識﹖)答:經我當場指認壬○○綽號「 康丁」我認識,‧‧。(問:本分局據報壬○○及謝水得,曾相偕至妳經營之 路邊攤消費,是否有此事﹖)答:真的有此事。(問:壬○○與謝水得何時至 妳店內消費﹖)答:壬○○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機 車載謝水得,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四人,進入我經營店內消費。(問:壬○ ○等人進入妳店內消費,乘坐位子如何﹖)答:壬○○與謝水得及二名不詳姓 名之男子,進入店內,乘坐我經營海產店內,靠近廁所旁之桌位共同飲酒。( 問:進入店內消費何物之情形如何﹖)答:壬○○等人進入店內之前,在別處 已經有喝酒,其中謝水得已稍有醉意,進入店內後就點了炒腸子及螃蟹腳二樣 東西,並買了十二瓶啤酒四人共同飲酒聊天,飲酒言談之間,壬○○都稱呼謝 水得為「大哥」。之後,約經過四十分鐘許,他們四人共飲完其中八瓶啤酒, 其間謝水得曾問我廁所在那裏,我便告訴他廁所就在你坐位旁,我看見壬○○ 手扶著謝水得進入廁所小便後壬○○問謝水得還要不要再喝,謝水得就搖頭表 示不要再喝了,當時壬○○要載謝水得回家(塩水)時,我告訴壬○○稱謝水 得已經喝醉了,還是我叫一部計程車乘坐比較安全,而壬○○便回稱以機車載 謝水得就好,當時約同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離開,壬○○並告訴我桌上的東西 不要收拾,會馬上回來,大約經過二十鐘左右,壬○○果然再回店內與另二名 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喝完十二啤酒後,約於同日十八時許離開。(問:以前壬 ○○與謝水得是否曾至妳經營店內消費﹖)答:壬○○之前曾至我經營店內消 費二、三次,都是自己騎機車來的,而謝水得不曾來我經營店內消費。」(見 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調查》筆錄)。其於 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開一家路邊攤?)答:是,被告曾 到我的店喝酒一次,他與一位叫『雞魯』《臺語音譯》及二位先生一起到我的 店。(問:《提示壬○○相片》是否該位?答:是。(問:被告是否很喜歡喝 酒?)答:我不知道。(問:《提示謝水得相片》是否有在那次帶謝水得到你 的路邊攤喝酒?)答:是。(問:時間是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答:是。( 那次是誰出錢的?)答:我不太記得了。他們喝酒喝很久,也有叫炒腸子及螃 蟹腳,他們四人共喝十二瓶玻璃瓶的啤酒。(問:在警訊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 ?《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實在。」(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 。從證人癸○○上揭證詞以觀,被告非但與被害人謝水得相識,且曾結伴喝酒 ,更以機車載送被害人謝水得回家,是其所辯不認識被害人謝水得云云,顯非 實在。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曾在位於臺南縣鹽水鎮○○里○○ 段之四十六忠義公廟與被害人謝水得喝酒乙情,業據當日同時在該處烤肉喝酒 之受雇於臺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泰國籍勞工PHENG SAWAN LAMPHONG(中文名字丑○)、THALAIN BOONJAN(中文名字甲○)、KHAMJAN SERN(中文名字庚○)、SRIHOM KHAMDEE(中文名字戊○)各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並指認無訛在卷,茲將其等證詞分別臚列如下:證 人即泰國籍勞工PHENG SAWAN LAMPHONG(中文名字丑○)於警訊時證稱:(問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你何時自公司外出而這段時與外人在一起,何時返公 司﹖)答:我於當日約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與庚○、文籫、戊○一同自公司外 出,於當日約十九時三十分許返公司。另庚○、甲○、戊○則於近二十一時許 返公司。(問:你們四人外出作何事﹖)答:我們四人外出後即前往新營市太 子宮廟旁之黃昏市場購置米酒頭一瓶及猪肉、魚、蛋等物準備前往位於太子宮 廟田野中之一間小廟旁烤肉、飲酒。(問:你們為何會想到該處烤肉﹖)答: 因以前來台之泰勞曾帶我們到過那裡,該處風景很好且又有水,天氣亦不錯, 所以那裡就成為我們常去休閒烤肉之地方。(問:該小廟之名稱為何﹖)答: 我僅知道地方,名稱我不知道。(問:你們四人到達小廟處,該處有無臺籍人 士﹖)答:當時有二人在小廟後方,一人躺在涼椅上,另一人則在那人旁,該 二人於該處飲酒。(問:你們何時到達小廟﹖)答:我們約於七月二十一日十 八時許到達小廟,除看見二位臺籍人士外,另有二部機車分別停放在廟外之空 地,一部放在左邊空地,另一部則放在右後方空地。(問:你所見到之二位臺 籍人士年紀為何﹖)答:該二位臺籍人士為一老、一年青,年紀較大者約五十 歲,躺在涼椅上,另年青者約四十歲,則在年長旁。(問:二人之特徵為何﹖ )答:該年紀較大者,穿著長褲,並捲起褲管,穿短袖上衣,長褲之顏色較深 ,其體格為瘦小,另年青者體格較胖,打赤膊穿短褲,其中年青者有一個很明 顯特徵為從肚子到雙腿處有像被火燒過的痕跡。(問:該二人之精神狀況為何 ﹖)答:該年紀較大者看起來已經很醉了,而年青者精神狀況較好。(問:你 們到達小廟時,是否曾與該二人打招呼﹖)答:我們到達小廟時,即逕至小廟 旁之空地準備烤肉,我們並未與該二人打招呼,係該名年紀較輕者看見我們即 自行走向我們,並詢問我們作何事,因我們不知該年青者說什麼,亦未答應, 然該年青者見我們準備烤肉、喝酒,就呼叫他的同伴(年紀較大)來我們這邊 ,那人聽到年紀輕者叫他,即騎機車到我們這邊,我們發覺該年紀大者好像快 站不住的樣子,走路東倒西歪。(問:該二人過去你們烤肉處有無攜帶何物﹖ )答:該年紀較輕者有帶一瓶以塑膠瓶裝著的酒過來與我們一同喝,是何種酒 我不知道,該年輕者與我們同喝,但年紀大者到我們這邊時,已無法再喝,就 以報紙舖在地上躺著休息。(問:你們在飲酒期間,有無談論何事﹖有無發生 糾紛﹖)答:我們因與該人言語不通,亦無法談論何事,只是自己喝自己的, 並未互相敬酒,也未發生糾紛。(問:該二位臺籍人士於喝酒中有無離開﹖) 答:該年紀較大者到我們烤肉處約十分鐘許,即以報紙舖在地上睡覺,一直到 我離開時,他仍在睡覺,另該年青者則先離開去騎機車來,俟他將帶來的酒喝 完後,又騎機車往廟方向,去取酒,致於在廟內或廟外拿酒,我則未加留意, 自此即未再離開。(問:你們烤肉處距離小廟為何﹖)答:我們在小廟左邊約 三、四十公尺處烤肉、喝酒。(問:你於何時離開﹖)答:我約十九時離開現 場,我回到公司約十九時三十分,我離開時,我的另三名同伴仍留在原處喝酒 ,且該二位臺籍人士亦留在現場未離去。(問:該二位臺籍人士過去你們烤肉 處有無一同喝酒﹖他們喝了幾瓶酒﹖)答:只有該年紀輕者自行飲酒,年紀大 者並未繼續喝酒,年紀較輕者除了帶來一瓶喝完另外又去拿了三瓶酒。(問: 該二人如在讓你見到是否可以認得﹖)答:可以。(問:你說該年紀較大者騎 乘機車,機車特徵為何﹖)答:該機車已經很舊,且置物板上放有一個紙箱內 有放置很多東西,但其他特徵或車牌並未加留意。(問:你離開時,該二部機 車置於何處﹖)答:是放在我們烤肉處。(問:你說的涼椅,其位置為何﹖) 答:是位於小廟圍牆內,是在廟的右後方。(問:你們四人到達小廟時,有無 進入廟內﹖)答:我們到達小廟時,並未進入廟內,但我在離開時,曾到廟旁 之手壓式幫浦水籠頭處洗手。(問:現本分局提示謝水得之相片,請你指認他 是否就是你當天所見之年紀較大者﹖)答:是的。(問:另請你當場指認壬○ ○,此人是否為當日你所見之年紀輕者並與你們一同喝酒之人﹖)答:就是此 人無訛。(問:你為何可以確認壬○○﹖)答:因當日與我們一同喝酒者其肚 子、腿、手處均有像被火燒過之痕跡,與我現在所看之壬○○之特徵一樣,故 我可以確定壬○○就是當日與我們一起喝酒之年青人。(問:該二名臺籍人士 除穿著衣褲,二人所穿之鞋子為何﹖)答:我並未加留意穿何種鞋子。(問: 該年紀較大者到你們處,其身體有無受傷﹖)答:我不知道。(問:你為何會 先行離開﹖)答:我因沒有飲酒,所以我喝完烤肉後,就於當日十九時許先行 離開,而庚○、戊○、甲○則留在現場。」(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調查》筆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警訊指證凶嫌壬○○是看照片或看本人指認?)答:兩樣都有。(問:剛 才指認的人,是否當天去凶案現場看到的人?)答:是。(問:八十九年七月 廿一日是幾點到現場?)答:下午六點。(問:幾個人去?)答:四個人。( 問:你們到現場時,死者和凶嫌是否已經在現場?)答:有,死者和凶嫌已經 喝了很多酒,看我們到以後,有過來跟我們一起喝。(問:何時離開?)答: 我是七點多離開。(問:當天和凶嫌一起喝酒的,是否死者?)答:對。(問 :警訊跟今日供訊是否實在?)答:都實在。」(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 有無到過卷附照片上的地方?有無見過死者?《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有 見過死者,我也有到過那個地方吃過飯、喝過酒。(問:有無見過被告壬○○ ?《當庭指認》)答:有的,我有見過被告與死者在照片上那個地方(按四十 六忠義公廟)吃過東西、喝過酒。(問:是否記得那個時間?)答:我們是下 午五時下班,下班後我們就直接過去那裡。大約是下午五時多。詳細日期我不 太記得了,那天是星期五。當時尚有我們四個外勞(我與甲○、庚○、戊○) 在那個地方。(問:當時你們在那裡做什麼事情?)答:我們在那裡有在烤肉 、烤魚、喝酒,但我沒有喝酒。(問:被告壬○○、死者有無與你們一起喝酒 ?)答:被告與死者原先是在旁邊喝酒,後來他們二人就過去與我們一起喝酒 。後來在七時許我就先行離開。我在那裡的時候被告與死者並沒有爭吵的情形 。(問:你們與被告、死者有無恩怨?)答:沒有,我們以前並沒有見過被告 與死者,也不曾與他們喝過酒。(問:你離開之前死者是否已經濫醉了?)答 :當時死者已經醉了,被告尚在自己喝酒。」(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另證人即泰國籍勞工THALAIN BOONJAN(中文名字甲○)於警訊時證稱 :「(問:你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於何時自公司外出﹖與何人﹖)答:我 與同事於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外出,有KHAMJAN SERN(庚○), PHENG SAWAN LAMPHONG(丑○),SRIHOM KHAMDEE(戊○)等三人外出。(問 :你們何時返回公司﹖)答:我們之間有一名於十九時許先回公司,另我與兩 名於二十一時許才返回公司。(問:何人於十九許先回公司﹖)答:是(丑○ )先回公司。(問:你們外出作何事﹖)答:我們外出到新營市太子宮廟旁的 市場買東西要烤肉。(問:你們到何處烤肉﹖)答:我們在太子宮大廟的後面 的小廟停車場烤肉。(問:現提示位於塩水鎮○○段一○六四九號四十六忠義 廟相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你們所去的烤肉地點﹖何以知道該處地點﹖)答:是 的,是之前有同事告訴我們,那個地方很涼,很好。(問:你們買了何東西﹖ 吃了何東西﹖)答:我們買了有魚、肉、蛋、酒。(問:你們喝什麼酒﹖)答 :我們是喝米酒頭,是一瓶八十元的那種。(問:你們在四十六忠義廟處烤肉 ,有無看見臺籍人民﹖約於何時﹖)答:我們有看見兩位臺籍人民在廟旁喝酒 ,約十八至十九時間。(問:現場廟前或其他處有無交通工具﹖)答:我們是 騎脚踏車,另有兩輛機車分別放在廟旁。(問:你們看到的兩位臺籍人民是在 該廟的何處﹖在做何事﹖)答:我們看到時那兩位臺灣人是在廟後側有躺椅處 ,在喝酒。(問:是否知道那兩位年紀﹖)答:有乙位較年約四十歲以下,另 一位較老約五、六十歲。(問:兩人在廟後側是坐或躺著﹖)答:那位較老的 是躺在躺椅上,另較年輕者未注意到,只知道是在較老者的旁邊。(問:請問 該兩名臺灣人何特徵﹖穿著為何﹖)答:那位較老者穿深色長褲,類似短袖上 衣,牙齒很少,年輕者穿短褲沒有穿上衣,身上有很多類似被火燒過的痕跡。 (問:該兩名臺灣人有無與你們打招呼﹖)答;我們在廟旁的停車場約離廟有 三、四十公尺遠,那名年輕的人先由廟旁走過來我們這裏,看到我們在烤肉喝 酒後,再走回廟旁拿塑膠瓶裝的(米酒)及玉米騎著機車再回到我們這邊喝酒 。(問:那名較老著無與你們一同喝酒﹖)答:那名較年輕者先跟我們喝,然 後叫較老者也過來與我們一起。(問:你們一起時那兩名臺灣人有無酒醉﹖精 神狀況如何﹖)答:那兩名臺灣人在與我們一起時已經醉了,較年輕者是有再 喝自己帶的塑膠瓶裝的酒,較老者以我們的泰文報紙放在地上躺著,兩人的精 神狀況不是很好。騎機車不是很穩。(問:你們有無與臺灣人交談﹖有無吵架 情事﹖)答:我們聽不懂臺灣人說什麼。沒有吵架。(問:該名臺灣人與你們 在一起時有無喝很多酒﹖)答:那名較年輕的人喝完乙瓶後再騎機車到廟旁拿 酒再回到我們這邊再喝,較老者沒有喝。年輕者再拿了三瓶酒回到我們這邊。 (問:該兩名臺灣人有無交談﹖)答;有交談但我不知道他兩人說什麼。(問 :請問你們與臺灣人是何人先離開四十六忠義廟﹖)答:我們約於二十時三十 分許離開,離開時那兩名臺灣人還在該處。(問:你們在該處時有無其他人到 該處﹖)答:沒有其他人。(問:是否知道那兩名臺灣人何時離去﹖)答:我 們不知道。(問:你們離開時那兩名臺灣人還有無在喝酒﹖)答:那名較年輕 者還有再喝,較老者躺在地上沒有喝。(問:現提供謝水得及壬○○相片請你 指認是否就是與你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四十六忠義廟停車場及廟後側 躺椅所見之臺灣人﹖)答:是的,謝水得是那位較老者,壬○○就是那位較年 輕者。(問:如果再與那兩位臺灣人見面是否認得﹖)答;我會認得。(問: 能否提供那兩名臺灣人所騎機車特徵﹖)答:兩輛機車看起來都很舊了,其中 有輛在脚踏板處有放了乙只紙箱。(問:你們離開時那兩輛機車放於何處﹖) 答:還是放在離廟約三、四十公尺我們在烤肉的地方。(問:你們有無進入四 十六忠義廟﹖)答:我們沒有進入廟內。(問:現有乙名臺灣人壬○○供你指 認,請你指認是否就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約十八時至二十時三十許與你 們一起在四十六忠義廟停車場及廟後側所遇見之人﹖)答;是的,現指認之人 確實是當天那位較年輕之人。」(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偵訊《調查》筆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警訊指 證凶嫌壬○○是看照片或看本人指認?)答:兩樣都有。(問:剛才指認的人 ,是否當天去凶案現場看到的人?)答:是。(問: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是幾 點到現場?)答:下午六點。(問:幾個人去?)答:四個人。(問:你們到 現場時,死者和凶嫌是否已經在現場?)答:有,死者和凶嫌已經喝了很多酒 ,看我們到以後,有過來跟我們一起喝。(問:何時離開?)答:我們和庚○ 是八點多一起離開。(問:當天和凶嫌一起喝酒的,是否死者?)答:對。( 問:警訊跟今日供訊是否實在?)答:都實在。」(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 :有無到過卷附照片上的地方?有無見過死者?《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 有見過死者,也有見過被告。(問:有無見過被告壬○○?《當庭指認》)答 :我有見過被告與死者在照片上那個地方吃過東西、喝過酒。(問:是否記得 那個時間?)答:我們是下午五時下班,下班後我們就先去買烤肉的東西,然 後到達照片那個地方已經下午六點多了,我們過去那裡的時候,被告與死者已 經在廟邊那裡喝酒了,我們是在廟的另外一處烤肉。後來被告與死者走過來與 我們一起喝酒。(問:你們離開的時候被告與死者是否尚在那裡喝酒?)答: 我們八點多的時候離開,被告與死者還在那裡喝酒,他們那時並沒有爭吵的跡 象。(問:你們與被告、死者有無恩怨?)答:沒有,我們以前並沒有見過被 告與死者,也不曾與他們喝過酒。」(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訊問筆錄)。 證人即泰國籍勞工SRIHOM KHAMDEE(中文名字戊○)於警訊時證稱:「(問: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你是否曾到鹽水鎮○○段一六四九號忠義公廟?)答: 有的,我和同事庚○、丑○、甲○等共四名外勞曾一起於二十一日傍晚到達上 述忠義公廟喝酒、烤肉。(問:你們於何時到達忠義公廟?作何事?)答:我 們於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多去買了一些酒、魚、豬肉、蛋等物,隨即在一間 大廟(經查為新營市太子宮廟)後面的一間小廟(經查為四十六忠義公廟)旁 的空地烤肉、喝酒,到達該小廟的時間大約晚上六點多。(問:你們到達忠義 公廟時,是否另見到他人?)答:有見到二個人在廟的後面一起喝酒。(問: 你所見到那二個人年齡、特徵如何?)答:有一較老的,年約五十幾歲,穿破 舊上衣、長褲、穿拖鞋、下方的牙齒已經掉了,沒有牙齒。另一較年輕的看起 來將近四十歲,打赤膊(沒穿上衣)胸前有像被火燒過的疤,黑黑的,穿短褲 、拖鞋。現場有停放二部機車。(問:你們是否曾和該二人認識?有無仇怨? )答:根本不認識。沒有仇怨。(問:本分局現提供謝水得、壬○○二人照片 供你指認,他們是否就是當時你所見到的那二人?)答:是的,就是他們二人 沒有錯。(問:你們到達時,謝水得、壬○○二人作何事?)答:他們在廟後 喝酒、一人躺在躺椅、另一人在旁邊。(問:你們和謝水得、壬○○有無打招 呼?)答:是我們四人在廟旁空地烤肉、喝酒時,壬○○主動過來和我們打招 呼,並問我們在做什麼,後來壬○○又叫謝水得過來。(問:壬○○、謝水得 二人和你們做作事?)答:壬○○和我們打招呼後,他又回去拿酒、東西後, 騎機車過來我們這邊,他再叫謝水得過來喝酒,但當時謝水得表示他的頭很痛 ,無法再喝,就拿了幾張泰國報紙舖在地上,在旁邊睡覺。壬○○就拿他的米 酒、玉米筍等物,和我們一起喝酒。(問:你們和壬○○說了些什麼話?)答 :壬○○他好像在講日本話,我聽不懂,但我覺得他好像醉了。就他喝他的酒 ,我們喝我們的。(問:你們喝酒後,是誰先離開?)答;大約到七點多,同 事「丑○」先獨自離開回去公司,我們喝到八點四十分左右離開,回到公司時 ,差不多已經九點了。我們離開時,現場就只剩壬○○一人獨自在那喝酒,謝 水得在旁邊睡覺而已。(問:你們喝了幾瓶酒?什麼酒?)答:我們四人共買 一瓶米酒頭,「丑○」沒有喝。壬○○先拿一瓶和我們一起喝,他喝完後,又 騎機車到廟那邊拿三瓶來喝,他拿的都是塑膠瓶裝的酒,我不知道他喝的是什 麼酒。(問:你們烤肉、喝酒的地方,離忠義公廟多遠?)答:約三、四十公 尺。(問:你們喝完離開忠義公廟時,有無他人或外勞再去那裡?)答:沒有 。(問:本分局將壬○○本人帶來供你指認,是否他與謝水得二人在忠義公廟 旁的二人?)答;經我指認,他就是二十一日當天和我們一起喝酒的人。(問 :你如何確認就是壬○○?)答:因為他身上和腳都有被火燒過留下的疤,所 以我印象深刻,一眼即認出他就是和我們共飲的人沒有錯。(問:你認為謝水 得、壬○○二人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是否酒醉?)答;謝水得已先醉倒在旁睡 覺。壬○○他看起來也差不多醉了。(問:你們離開時,那二部機車擺放位置 ?)答:都放在我們烤肉、喝酒的旁邊而已。」(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 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調查》筆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警訊指證凶嫌壬○○是看照片或看本人指認?)答:兩樣都有。(問 :剛才指認的人,是否當天去凶案現場看到的人?)答:是。(問:八十九年 七月廿一日是幾點到現場?)答:下午六點。(問:幾個人去?)答:四個人 。(問:你們到現場時,死者和凶嫌是否已經在現場?)答:有,死者和凶嫌 已經喝了很多酒,看我們到以後,有過來跟我們一起喝。(問:何時離開?) 答:我們和庚○是八點多一起離開。(問:當天和凶嫌一起喝酒的,是否死者 ?)答:對。(問:警訊跟今日供訊是否實在?)答:都實在。」(見卷附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 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與死者?《當庭指認並提示照片並告以要旨》 答:我都有見過。(問:是否有在廟邊與被告、死者一起喝酒?)答:有的, 我們過去的時候就已經看到旁邊有很多米酒空瓶。(問:你們離開時被告與死 者是否還在那裡?他們有沒有爭吵?)答:當時八點多,死者已經爛醉躺在那 裡的地上了,講了一些酒話我們都聽不懂,我們看情形不對就趕快離開。(問 :你們與被告、死者有無恩怨?)答:沒有,我們以前並沒有見過被告與死者 ,也不曾與他們喝過酒。」(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泰國 籍勞工KHAMJAN SERN(中文名字庚○)於警訊時證稱:「(問:你在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幾時外至何處﹖與何人一同前往﹖於何時返回公司﹖)答:我是 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由公司外出,當時是否與丑○、戊 ○、甲○等四人一同前往,而丑○是在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先行返回公司,而戊 ○、甲○與我三人則在二十一時許回到公司。(問:你們四人外出作何事﹖至 何處﹖)答:我們四人大約在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先至太子宮廟旁的市場內購買 豬肉、魚、蛋、還有買一瓶裝的米酒頭至太子宮廟後方不遠處的一間小廟內烤 肉、喝酒。(問:你是否知道那間小廟的名稱﹖)答:我不知道。(問:你為 何會至那間小廟烤肉、喝酒﹖)答:因為之前有同公司的人帶我們至那間小廟 烤肉,因為那間小廟有水很方便,且風景很好,所以我們才會至該小廟喝酒、 烤肉。(問:你們是在何時抵達現場,到現場後看到那些人﹖相關位置﹖)答 :我們大約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到達這間小廟,當時有看到二 名臺灣人在這間小廟後方喝酒,當時有一人躺著在椅子上,另一人則坐在旁邊 ,當時也有看到二輛機車,分別放在廟的二邊停車場,我們當時位置在廟的左 方停車場烤肉、喝酒。(問:你看到這二名臺灣人的年齡為何﹖分別有何特徵 ,穿著為何﹖他們二人當時的精神狀況﹖)答:這二名臺灣人有一名年約五十 歲,另一名年約四十歲以內,這名較年輕的男人,打赤膊,身體前方及腿部均 有火燒傷的痕跡,穿著短褲,而這名較年老的男子,則穿著類似黑色的長褲, 褲管有捲起來,身上則是穿著一像短袖的衣服、體格瘦瘦的,當時這二名男子 的精神狀態均呈酒醉的狀態,但這名較年輕的男子則狀況較清醒,這名年老的 男子上面的牙齒均沒有了。(問:你們如何與這二名臺灣男子打招呼﹖)答: 當時是這名年輕男子自行來與我們打招呼後,並招手叫這名較年老的男子也一 同過來,但這名較年老的男子過來後,就拿著報紙躺在地上,我看這名年老的 男子已經很酒醉,但他還是騎著機車過來。(問:你是否知道這二名臺灣男子 喝什麼酒﹖是否有與你們一同喝酒﹖有無聽到說話的內容﹖)答:他們是喝塑 膠瓶裝的酒,但不知是何種酒,我們也沒有與這名年輕男子喝酒,當時是這名 較年輕的男子,自行帶了一瓶塑膠瓶裝的酒前來,但他喝完後又騎機車至廟的 地方拿酒,但不知是廟內或廟外拿的,這我就不清楚了,而這二名臺灣男子有 說一些話,但一會這名較年老的人就躺在旁邊睡著,他們二人在說什麼話,我 也聽不懂。(問:你們烤肉位置離小廟多遠,你們有沒有進去這間小廟﹖)答 :大約有三、四十公尺遠,我們均沒有進去這間小廟內,但離開時,有去廟旁 。(問:你們離開後,這二名男子是否還在現場﹖現場還有無何人﹖當時他們 二人精神狀態為何﹖)答:我們離開的時候,這二名男子還在該處,當時現場 並沒有其他人,這名年老的男人還是在地上睡覺,而較年輕的男子則還繼續在 喝酒,但已呈酒醉狀態。(問:你是否知道他們二人共喝了多少酒﹖)答:我 只知道這名年輕男子先拿了一瓶塑膠瓶的酒來喝完後出去拿了三瓶塑膠瓶的酒 來喝,共喝了四瓶。(問:你們在現場有沒有看到何種交通工具﹖放在何處﹖ )答:我有看到二輛機車,三輛均很舊,一輛脚踏板處有放著一個紙箱,而這 輛放著紙箱的機車,在我們離開時,還停放在烤肉的旁邊。(問:現本分局所 帶回的這個男子,請你當面指認是否就是在八十九年七月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以 後與你們一起在那間小廟旁喝酒的年輕男子﹖)答:經我當面指認,確定是這 名男子沒錯,因為這名男子的特徵很明顯,他的身體肚子及雙腿部均有火燒傷 的痕跡,所以我能確認。(問:現本分局又另提供輕年老的男子相片,是否就 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以後,你們所遇到的二名男子其中較年老 的男子﹖)答:經我指認後,當天那名較年老的男子所穿著的深色長褲(褲管 捲起)及淺色上衣(有橫紋)和人的相片就是這名較年老的人沒有錯。(問: 你們看到這名較年老的男子時,當時他有無受傷﹖)答:當時我們沒有發現。 (問:現本分局提供塩水鎮○○段一六四九號四十六忠義公廟的相片供你指認 ,是否就是你們至該處烤肉喝酒,及遇到這二名臺灣男子的地方﹖)答:是的 ,沒有錯。」(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調 查》筆錄)。參諸證人即泰國籍勞工丑○、甲○、庚○、戊○之上開證詞甚為 一致,而被告身體確有大片曾遭燒燙傷所留下之傷痕,亦有其為警查獲時赤裸 上身僅著短褲之相片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未 曾到四十六忠義公廟現場與被害人謝水得喝酒,其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的前一、二日到四十六忠義公廟及見到四名外勞經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 見其畏罪心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到四十六忠義公廟與四 名泰國籍外勞一起喝酒等情,然其於警訊時卻供稱:「(問:你在七月二十一 日至七月二十二日中午這段時間之行蹤為何?)答:七月二十一日當天我在家 裡睡到中午許起床,之後就騎機車在太子宮亂逛並在太子宮一家自助餐店吃飯 ,之後還是騎機車亂逛,後來約(二十一日)十六時左右,我到太子宮廟前賣 牛肉麵店旁一家商店買了四瓶保特瓶裝的米酒,就到「四十六忠義廟」案發地 點喝酒,剛去時只有我自己一人在場喝酒,不久來了四名外勞,所以大家就共 同在該地喝酒,約喝了二瓶米酒,太陽已下山了,約近十八、十九點了,那些 外勞就先離去,不久我有跟著騎機車離開回家,回家後我就一直沒有再外出, 直到隔天(七月二十二日)中午,住在官田鄉西庄之「阿洲」打行動電話給我 ,我才出去與「阿洲」一起到西庄。(問:你前後到案發地點喝過幾次酒?) 答:有好幾次了。(問:又你所穿著之長袖衣服及拖鞋底經檢驗結果有血跡反 應,是怎麼回事?)答:我不知道怎麼回事。(問:那件長袖衣服你何時開始 穿的?又拖鞋是否為你自己一人並一直穿著?)答:大概是七月二十日就開始 穿了,那衣服我已穿二、三天了,拖鞋則是我自己一人並一直穿著的。(問: 另本分局亦在該件衣服發現有多處破損及明顯之拉扯狀,你作何解釋?)答: 那是以前就破損的。‧‧‧」(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三日偵訊《調查》筆錄);「(問:你說七月二十一日十六、十七時許,這 日落後約十九時許在命案現場即『四十六忠義公廟』與四名外勞共同飲酒是否 實在?)答:實在。(問:你們喝酒之地點是在『四十六忠義公廟』的那個位 置?)答:是在進入該廟之庭院右走之一片空地上喝的。(問:你們喝酒之地 點距離該廟多遠?)答:約有十餘公尺。(問:你們喝酒之位置有無桌椅?) 答:沒有桌椅,我們是坐在地上喝酒的。(問:七月二十一日當天你至該廟旁 喝酒,迄酒後離開這段期間,你曾否進入該廟內拜拜或做何事?)答:沒有, 於喝酒前我剛到達時,我有在廟之四周走一趟是要找喝酒的地點,後來就坐在 我上述的地點喝酒,‧‧‧」(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四日偵訊《調查》筆錄);「(問: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五》當天 下午你在四十六忠義公廟多久?做何事?)答:我去約一、二個小時,我拿四 瓶塑膠瓶裝米酒去那裡喝了一至三瓶就離開了,離開時我帶回了二瓶尚未喝的 米酒。(問:你待在四十六忠義公廟發生何事?現場詳細人、事、物等狀況? )答:我到達時遇見四個外勞在近廟的右側空地聚集喝酒,我把機車停妥廟前 ,就趨前與他們共飲,約歷經一、二小時,外勞離去之後,我再過十分鐘就騎 車走了,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問:你身上現在有何傷痕?由來?)我於多年 前自己放火燒傷自己腹、背、雙手、腳等多處,現在都有留下明顯疤痕,另我 現在膝蓋(雙腳)有擦傷及右手大拇指指背近指甲處有約一公分長的裂傷,尚 有未癒合,是好幾天前在我舊厝旁池府千歲跌倒造成。(問:據前述四泰籍勞 工指認稱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他們約於十八時到達四十六忠義公廟時就見你與謝 水得在廟後一躺椅處喝酒,後你見到他們到達才轉到廟右側空地跟他們一起喝 酒,為何你說不認識謝水得,未於當時地與他喝酒呢?)答:是外勞先在那裡 的,我後來到達就直接與他們喝酒了,沒有其他人。(問:你跟前述四名泰籍 外勞有無結仇?見過幾次?)答:無結仇,只見過那一次。(問:警方今《二 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帶你到台南縣新營市太北里五鄰太子宮廟前 之一間雜貨店查證,你是否確實在該店購買過保特瓶米酒?)答:我是於七月 二十一日下午黃昏時確實在該店買過四瓶保特瓶米酒。(問:你在該店買過米 酒後往何處去?)答:我買後就騎機車往四十六忠義公廟喝酒。‧‧‧」(見 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調查》筆錄)。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問: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你有至鹽水鎮○○里○ ○段之四十六忠義公廟喝酒?)答:我不記得那一天去的。(問:你在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二日去新營分局作筆錄,前一天有無去這一間忠義公廟?)答:我 不知這是兩、三天前還是一、兩天前去忠義廟,我去忠義廟時有看到四名外勞 。(問:何時去的?)答:我是下午去的。不記得時間,我自己去的,我騎機 車去,到的時候,四個外勞都在那邊,他們不會講國語,我跟他們一起喝酒, 喝一會兒四個外勞先離開,我自己在那裡坐一下就離開,離開時天色已昏暗, 因沒帶錶不知道。‧‧‧」(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案發不久經本院訊問時亦稱:「(問:七月二十二 日在鹽水舊營忠義廟前面有無喝酒?)答:在之前二、三日前有喝酒,是跟外 勞一起喝酒,喝了一、二小時,要離開時還很清醒,是外勞離開後我也隨即離 開。(衣服及鞋底有血跡反應有何意見?)不實在,是檳榔汁。」(本院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佐以上揭被告之供述,核與證人即泰國籍勞工 丑○、甲○、庚○、戊○之證詞大致相符,更見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 午,確曾自攜寶特瓶裝紅標米酒到四十六忠義公廟,並與四名外勞一起喝酒之 事實,洵屬無疑。 (四)再者,據承辦本案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丁○○、寅○○、子○○、己 ○○、曾泰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查獲被告及取得扣案證物之經過:① 證人丁○○具結證稱:「(問:本案如何查獲?)答:原先民眾報案稱發現被 害人屍體,分局長、組長帶隊到現場,現場狀況就如警訊筆錄中照片所示,當 時我們先在廟旁空地採集煙蒂和酒瓶(礦泉水式的米酒瓶),後在廟內神明桌 上採集到幾枚指紋,而神明桌前的地面上有被害人血跡及被害人的所穿的拖鞋 ,因此從現場的血跡來看,我們認為被害人有在地面上爬過。(問:後來如何 發現被告?)答:我們去廟裡附近查訪時,附近攤販告訴我們說平常被告和被 害人就常在一起喝酒,有在廟裡或在攤販喝酒,被害人是以撿破爛維生,他喝 酒的習性不好,不太有人願意與他一起喝酒,有點兒類似流浪漢,我們在二十 二日傍晚找到被告時,是在官田一間廟旁找到他的,當時被告一直辯稱不認識 被害人,並且說他在二十一日中午時已經到隆田那裡,但經我們查證被告朋友 阿洲之人,他說被告是二十二日中午到那裡的,我們發現被告言詞閃爍,將他 帶回警局,當時我們發現他的鞋底有血跡反應,及被告胸前有二處血跡,後來 送驗時採證不是我做的,當時被告說是檳榔汁,但我們做出來事血跡反應,我 們把被告的衣服送去鑑定後,有買一套藍色衣褲給他換上。(問:被告當時有 無陳述他曾洗澡換過衣服?)答:當時被告是說他在二十一日喝酒喝得醉茫茫 ,回家後就直接睡覺,隔天起來就直接到我們找到他的那間廟拜拜,被告原先 是說他是與四名外勞在案發地點喝酒,並無與被害人喝酒,經我們查訪當地工 業區內所有泰籍外勞,才找到這四名外勞,而因被害人的長相容易令人印象深 刻,再加上被告身上有燒傷痕跡,當時喝完酒因很熱曾脫掉上衣,所以泰勞對 他印象深刻。(問:對被告於本院訊問陳述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答:我 們當時是透過線報知道他在隆田廟拜拜,我們才過去,而會買衣服給他換,是 發現他身上所穿的衣服有血跡,而那血跡看起來像是人被打後噴出來的血跡。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問:在臺南縣官田鄉西庄村查 獲被告時,被告是否穿著本件扣案藍色上衣?《提示》)答:當天我們帶被告 回警局時是穿這件藍色上衣沒錯,因為該上伊有拉扯撕裂的痕跡,我們要將該 上衣送鑑定才買一件新的深藍色的短袖上衣及一件短褲(顏色我已忘記了)給 被告穿。(問:《提示扣案拖鞋》,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台南縣 官田鄉西庄村被查獲時是否穿這雙拖鞋?)答:是,因為這雙鞋子鞋底有血跡 曾送鑑定。」(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問:壬○○在警訊時 承認命案發生當天有到命案現場喝酒,是否遭你們刑求才承認的?)答:沒有 刑求取供。(問:被告身體是否有大片燒燙傷所留下的疤痕?)答:有大片的 燒燙傷疤痕。(問:被告壬○○在警訊時有無說在命案前到現場喝酒?)答: 一開始被告都否認,後來在四位泰勞到警局作證後,被告才承認在命案發現前 一天有在命案現場獨自喝酒。」(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②證 人寅○○具結證稱:「(問:被告持以行兇的酒瓶、木椅有無扣案?)答:當 時我沒有到場。應該沒有,現場是第一小隊及我們組長到場處理的。至於行兇 的酒瓶及木椅有無扣案我不清楚。警卷裡沒有扣押清單,所以行兇的酒瓶及木 椅應該沒有扣案。(問:本件被告所穿的衣服有血跡反應你們如何找到的?) 答:我們到官田鄉西庄找到被告,當時被告仍穿著沾有血跡的衣服,我們發現 該衣服沾有血跡即立刻將它換下來送鑑定。(問:提示警卷所附相片被告身穿 深藍色上衣之相片,是否沾有血跡之上衣?)答:不是,相片中被告所穿的衣 服是換下沾有血跡的衣服後,我們買來給被告穿的。(問:你們查獲被告時被 告精神狀態如何?)答:很好,沒有因喝酒而呈精神耗竭的情形。(問:你們 帶回被告時距報案時間多久?)答:我們是在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七、八點左右 找到他的,他穿著這件沾有血跡的衣服,被告無喝酒的情況,精神狀態正常。 (問:扣押物清單內有煙蒂、拖鞋、黑色短褲、藍色上衣、磁杯、泰文報紙等 物在哪裡查到的?)答:都在現場找到的,黑色短褲、藍色上衣是被告身上所 穿的。(問:偵訊過程中有無對被告刑求?)答:沒有。(問:在該案中你們 如何發現被告涉嫌的?)答:平常我們就掌握被告與死者及其他流浪漢在太子 廟後面飲酒,謝水得命案發生後我們就清查這些流浪漢的行蹤其中包括被告壬 ○○,所以被告壬○○是我們當時所定偵查的範圍。(問:你們為何會找出乙 ○○?)答:被告曾經找過乙○○喝酒。我們查獲時被告與乙○○聚集在一間 小廟看名牌。」(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問:壬○○在警 訊時承認命案發生當天有到命案現場喝酒,是否遭你們刑求才承認的?)答: 沒有刑求取供。(問:被告身體是否有大片燒燙傷所留下的疤痕?)答:有大 片的燒燙傷疤痕。」(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③證人子○○證 稱:「(問:與本案被告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答:有,被告與我太太 是四親等堂兄妹關係。(問:在台南縣官田鄉西庄村查獲被告時,被告是否穿 著本件扣案藍色上衣?《提示》)答:是,被告被我們查獲時被告的確穿這件 上衣。(問:《提示扣案拖鞋》,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台南縣官 田鄉西庄村被查獲時是否穿這雙拖鞋?)答:是,因為這雙鞋子鞋底有血跡曾 送鑑定。(問:你們如何發現被告犯罪嫌疑?)答:有一線民跟我講,死者時 常與被告一起喝酒,要我去找被告問就知道了。(問:有無辦法提供該線民的 資料以證明被告時常與死者一起喝酒?)答:我曾親眼見過他們一起喝酒。」 (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問:壬○○在警訊時承認命案發生 當天有到命案現場喝酒,是否遭你們刑求才承認的?)答:沒有刑求取供。( 問:被告壬○○被你們查獲時身體有無受傷?)答:查獲時被告手腳就有擦傷 。(問:被告身體是否有大片燒燙傷所留下的疤痕?)答:有,被告身體及腳 都有大片燒燙傷留下的疤痕。(問:如何找到四位泰勞?)答:是管區警員去 找出來的,請他們到分局來作筆錄的。(問:你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之前你們 有無結怨?)答:有親戚關係,但我與被告沒有結怨。(問:你如何肯定是被 告犯案的?)答:有人跟我講說被告常與死者常喝酒,我就去找被告向他詢問 對本案是否瞭解。‧‧‧」(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④證人 己○○具結證稱:「(問:在台南縣官田鄉西庄村查獲被告時,被告是否穿著 本件扣案藍色上衣?《提示》)是,被告被查獲時是穿本件上衣。(問:《提 示扣案拖鞋》,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臺南縣官田鄉西庄村被查獲 時是否穿這雙拖鞋?)答:是,因為這雙鞋子鞋底有血跡曾送鑑定。」(本院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⑤證人曾三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提示扣案拖鞋》,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台南縣官田鄉西庄村 被查獲時是否穿這雙拖鞋?答:是,因為這雙鞋子鞋底有血跡曾送鑑定。(問 :扣案磁杯、染有血跡的泰文報紙是在何處扣得?《提示》)答:磁杯及泰文 報紙均是在四十六忠義公廟的命案現場地上扣得。(問:煙蒂是否也是在命案 現場扣得?《提示》)答:也是在現場扣得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揆諸上開承辦本案警員之證詞,其等於本件案發後,在臺南縣官田 鄉西庄村找到被告,將被告帶回警局偵訊,發現被告而將其身上所穿沾有血跡 之藍色長袖上衣及黑色短褲各一件、拖鞋一雙等扣案,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可見扣案沾有血跡之藍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褲、 拖鞋等物,確為被告所有無誤。 (五)又被告身體有大片曾遭燒傷所留下之傷痕,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復據證人丁○ ○、寅○○、子○○證述屬實在卷(同上引本院訊問筆錄),稽之證人即泰國 籍外勞丑○、甲○、庚○亦均證稱:其等在忠義公廟與被告喝酒時,被告是打 赤膊,僅穿著短褲,身體前方及腿部均有火燒傷的痕跡乙情,職是,證人丑○ 、甲○、庚○、戊○雖均是外國籍勞工,與被告語言不通無法交談,且不相識 ,但其等能指出被告身上遭燒傷所留傷痕之特徵等情狀,應無誤認被告之虞。 再參以其等與被告本不認識,亦無怨隙,自無虛捏事故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六)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在其身上所穿之藍色長袖上衣因留有數處血漬,為警方人 員發現,查扣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藍色上 衣有四處呈血跡陽性反應,其中三處與其自身血液DNA~STR型別相符, 應係來自被告本身,而另一處血跡則與死者謝水得之血液DNA~STR型 別相符;又扣案被告所穿之黑色短褲及右拖鞋,經以O-Tolidine 血跡反應 檢測法檢測結果,亦均呈血跡陽性反應,另左拖鞋檢測結果則發現疑似血跡反 應(上開短褲及拖鞋經抽取DNA檢測,未能檢測出血測型別),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四六五號鑑驗 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謝水得遇害時,被告確在現場,所辯稱:衣 服上之污漬非血跡,而係檳榔汁云云,自屬無稽。 (七)本件案發後,警方蒐證小組在四十六忠義公廟神桌上所採指紋膠片四紙(編號 一至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一膠片上指紋三枚分 別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中指及左環指指紋相符;編號三、四膠片上掌紋 三枚皆與被告之左掌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及檢附之局紋字第八九一號指紋鑑定書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而神桌下及神桌前留有大量之血跡,經鑑定結果均係死 者謝水得所遺留,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九)刑醫字第一○○四六五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可憑,益見本件被害人謝水得 遇害之現場即在四十六忠義公廟內。 (八)被害人謝水得酒後遇害陳屍四十六忠義公廟內神桌下,據其配偶謝卓彩鸞於警 訊中述稱:被害人謝水得平時即有酗酒的習慣,都喝紅標米酒,沒有固定酒伴 ,時常到四十六忠義公廟、太子宮廟後樹下等處喝酒,未與人結怨等語(見卷 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調查》筆錄)。又被害 人謝水得陳屍四十六忠義公廟之現場,有玻璃碎片、摔壞沾有大量血跡之木椅 、地面大量血跡、死者所騎之車號VRZ~○五五號機車、焚燒過之泰文報紙 、寶特瓶裝之米酒空瓶等物,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無 訛,有該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相片五十六紙附卷可參 。而被害人謝水得有酗酒習慣,分析其傷痕,其係酒後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 致遭被告以鈍器攻擊,造成被害人謝水得右頭後枕部兩處鈍器傷,引起臚內右 腦蛛網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頭皮破裂大量出血,此為致命傷,被害人前胸 瘀傷痕,疑為打鬥中造成,非致命傷,其因臚內右腦蛛網及硬腦膜下腔出血, 造成意識昏迷,又頭破大量失血,導致腦部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乙情,業據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復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王約翰解剖屍體認定無訛,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九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參。 (九)至於被告辯稱:其於警訊所供,曾到四十六忠義公廟與被害人一起喝酒乙情, 係遭承辦本案之警察人員刑求後之陳述云云,但據承辦本案之警員寅○○ 、丁○○、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對被告刑求取供等語(同上引本院 訊問筆錄),且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結果,被告之頭部、背 部、胸、手臂都沒有傷,至於被告右手及膝蓋雖有擦傷,但被告自稱:「係在 舊住處、池府王爺廟自己擦傷的。」(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其所辯遭警刑求取供云云,顯然無據。又證人 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快十點到其臺南縣官田鄉 西庄村住處,第二天也就是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點多到其住處,被告自己帶酒 到伊住處喝,被告到其住處前並未喝酒,被告在其住處待到翌日凌晨三、四點 才離開云云(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但訊之被告則陳稱;「(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一晚即二十日晚上你有無到阿周(即證人乙○○)家? )我七月十九、二十日都沒有到阿周家。(八十九年七月十九、二十、二十一 日是否主動到西庄阿周住處?)沒有。(你說你到阿周家喝酒是什麼時候?)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二十、二十一日我沒有到他家喝酒,至於我到他家喝酒的 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了。」(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觀之其二人說詞 相互牴觸,且證人乙○○所述,被告至其住處前並未飲酒乙節,亦與前記四名 外勞證述曾與被告一起喝酒至當日二十一時許之情節不符。另證人即被告叔父 辛○○於警訊雖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被告有回住處 睡覺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在謝水得命案發生前一日及當日(即二 十日及二十一日),伊在外地工作,睡在工寮內,沒有回家睡覺等語(本院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亦顯矛盾。據上所陳,證人乙○○、辛○○ 之證詞,均難採信。 (十)綜前論述,復參諸被告與被害人謝水得二人於四十六忠義公廟喝酒對飲多時, 恰遇泰國籍外勞丑○、甲○、庚○、戊○亦相偕到該處烤肉、飲酒,斯時死者 謝水得已有醉意,精神狀況及體力均已不佳,被告精神、體力尚可,故持自備 之米酒,與四位泰國籍外勞共飲(各自喝自備酒品),嗣於當日下午二十一時 許,四位泰國籍外勞先後離開後,被告仍與被害人謝水得獨自留在四十六忠義 公廟現場,案發後四十六忠義公廟現場留有破碎之酒瓶及敲擊後斷裂之木椅, 而該廟內神桌前、下,遺有被害人遇害後流出之大片血跡,且被告所穿之藍色 上衣沾有被害人謝水得之血跡,其所穿之黑色短褲一件及拖鞋一雙,經鑑定結 果,均有血跡反應等情狀以觀,足證被告確係以酒瓶及木椅為工具,連續攻擊 被害人謝水得,其自己亦受有輕傷,而攻擊被害人謝水得同時,其上衣亦沾到 死者血液,被害人遭被告攻擊後躲進神桌下,被告仍持續毆打,被害人無處可 逃,乃不支倒地。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一 ○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酒後持酒瓶及木椅之鈍物,攻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因臚內右腦蛛網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造成意識昏迷,又頭破大量失血 終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已同前述,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被告與被 害人謝水事前相偕至忠義公廟喝酒,然被告於大量飲酒後(警訊中自陳喝了二 瓶多的紅標米酒)精神意識不清,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 雖未達完全心神喪失程度,惟已較普通人平均程度減退,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 療養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嘉南般字第○三四九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一份存卷可佐,故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而其先後酒瓶、木椅毆打死者, 又多次攻擊死者之頭部,按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且為極脆弱之部位,如以鈍器 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竟持質地堅硬之玻璃酒瓶及木 椅攻擊死者頭部要害,且攻擊後玻璃酒瓶及木椅均遭擊碎,足見被告行兇時用 力甚猛,殺意至堅,是其主觀上有殺人犯意,甚為明顯。再者,被告於深夜時 分,在田野間無人路過之小廟將死者打到不支倒地後,眼見死者血流滿地,後 竟揚長而去,此亦足徵被告行凶時即有致被害人於死之預見。據上所陳,被告 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 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三日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故依法不得加重。次查,被告長期酗酒,且有精神分裂、幻聽、被害妄 想等精神症狀,其智識能力退化至邊緣智能不足範圍,情緒和行為之自控力差, 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雖非完全喪失,惟較普 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有前引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 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嘉南般字第○三四九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 卷可佐,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 ,猶不知悔悟,其與死者原即相識,竟於酒後口角之細故取人命,且犯罪手段兇 殘,毫無憐憫之心,復執詞否認卸責犯行,難見有何悔意,案發迄今又未與死者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時精神意識耗弱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手段殘暴,惡性重大,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 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儆。又被告有精神病症,且長期酗酒,有上引行政院衛生 署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本院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八十 七第二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謝家宜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昭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