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母親重病,急於聘請看護,明知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竟委託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甲○○代為媒介, 而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以提供膳宿及每日新臺幣(下 同)七百元之代價,聘僱原由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許可聘僱、後於八十九 年五月八日逃逸(尚未撤銷工作許可)之菲律賓籍勞工Santos Cristina Bernardino(以下簡稱為Bernardino),在臺南縣白河鎮○○路三之二號住處, 擔任乙○○母親劉向玉綢之看護工。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十分許, 經警在嘉義市○○路四六三號肯德基速食店內盤查上述菲籍勞工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委託被告甲○○媒介,未經 許可聘僱菲籍勞工Bernardino擔任其母親看護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 口否認為被告乙○○媒介該菲籍勞工之事實,辯稱係因被告乙○○曾告稱要聘請 一位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後於九十年一月底農曆過年期間,有一本國人偕同 Bernardino前來伊住處詢問有無工作機會,伊始告知該二人有關被告乙○○預備 聘請外籍勞工之事,而由該二人自行前往尋找被告乙○○洽談,伊並未加以媒介 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菲律賓籍勞工Bernardino於警訊中所為陳述相 符,並有其護照影本以及本院經由網際網路所查詢之外勞動態查詢結果各一紙附 卷可稽,被告乙○○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乙○○部份事證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甲○○雖以係上述菲籍勞工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本國人自行前來詢問有無 工作機會,伊則告稱被告乙○○似有聘請看護之意願,而由該二人自行與被告乙 ○○洽談,辯稱並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云云。惟查,本件所查獲之菲籍 勞工Bernardino係由被告甲○○陪同前來,且Bernardino五日工作之薪資亦係先 交付被告甲○○後,再由伊轉交Bernardino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甚明,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被告乙○○給付工資時,伊 並未接下該錢,而由外勞自己收受等語,否認有代轉工資之事實,惟被告甲○○ 於被告乙○○給付工資時在場,已堪認定。被告甲○○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 告乙○○曾有委託聘請臨時看護一事,又衡諸Bernardino身為來臺工作之外國人 ,非經合法或非法之就業服務仲介機構,顯難知悉被告乙○○有意聘僱外籍勞工 擔任看護之情,再酌以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伊女兒之友人有介紹外國新娘與 外籍勞工,足認被告乙○○向甲○○表示欲聘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後,被告甲○ ○已經由管道代為尋覓勞工,則伊事後更偕同Bernardino前往被告乙○○住處, 且代為收受工資等行為,已堪認定被告甲○○有居間媒介之事實,被告甲○○空 言否認犯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甲○○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Bernardino原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許可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其雖 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聘雇期限內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逃逸,然其工作許可 則迄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並遣送離境後,始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撤銷 ,此有外勞動態查詢結果卷內足憑,是被告乙○○聘僱Bernardino時,其仍屬具 有工作許可之外國人,而被告乙○○未經申請許可,即行聘僱原為廣達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所為應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乙○○係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應 有誤會,惟不問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論罪科刑,檢察官與本院所認定應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 一項之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乙○○ 因母親重病急於聘僱外籍勞工看護,因此未及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即聘僱 Bernardino,被告甲○○則受被告乙○○委託進行媒介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 妨害國家對於外籍勞工之正常管理,以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檢察官求 處輕刑,被告甲○○則否認犯行,檢察官並具體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