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南 縣西港鄉慶安村龔素卿經營之七海小吃店消費時,發現身上現金遺失,即質問該 店服務生有否拿錢,雙方言詞不合,頓起口角,被告甲○○即出手毆打該店服務 生(未據告訴),告訴人龔素卿據報前來勸阻,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前臂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龔素卿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龔素卿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