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則鈺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南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江公司,營業所設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十六號)負責人,丙○○則係南江公司之總經理,渠二人均明知「CAMRY」、「CORONA EXSIOR」係甲○○○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田公司)依法取得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件等商品之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專用期間分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豐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從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即南江公司之營業處所,連續於渠等所產製之「電動車窗調整器」汽車零件上,使用上開豐田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使消費者對系爭商品產生混同誤認。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豐田公司代理人徐嶸文律師會同警方當場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印有之CAMRY及EXSIOR商標文字之「電動車窗調整器」汽車零件各四十支及六十五支。案經商標專用權人豐田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處斷。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論據: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丙○○固均坦承南江公司有產銷系爭商品一情,惟皆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扣案之產品上所打印之系爭商標文字,係用來區分不同之汽車廠、車種,並非惡意侵犯告訴人豐田公司之商標權,渠等所為應合於商標法上「一般使用」之規定等語。經查:
1、被告等使用於扣案之渠等所產製之「電動車窗調整器」汽車零件上「CAMRY」、「EXSIOR」等文字,與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CAMRY」、「CORONA EXSIOR」等商標文字完全相同,毫無差別,實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2、復查,被告等之公司係經營有關汽車零件之買賣及裝配業務,必較一般人對於汽車零件有更高之專業知識及認知,是被告等對於相關產品之資訊及上述告訴人所享有專用權之著名商標,應有相當熟悉之程度。再參照商標法第一條所揭示「為保障商標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之規範目的,可知同法第二十三條所謂之「普通之使用方法」,如容許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商品之一部分,以行銷於市場上,則消費者易生誤認,立法之美意消失殆盡。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等公司內之其他同類產品中有未標示任何商品標記之情形,足徵被告等係針對告訴人上開特定之商標予以惡意之使用,是被告等辯稱係善意合理表示其產品適用之汽車名稱種類,屬普通使用,不受商標專用權之拘束云云,無非避重就輕及事後卸責之詞,顯難令人置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系爭商品、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產品型錄、銷售單據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犯嫌,足堪認定。
三、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四、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 (fanciful 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 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 doubt)
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 by the 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 escape conviction)的懷疑。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進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三七0六號判例、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及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上三七0六號判例意旨略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轉變,益證「合理的懷疑」原則於刑事訴訟確實具有正面、肯定之參考價值。此乃貫徹憲法保障之無罪推定原則,亦屬人權保障進步之標竿。
五、按因欠缺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而足以阻却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即學理上所謂「阻却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此種構成要件錯誤因欠缺成立故意犯所不可或缺之認知要素,故足以排除故意,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於實務上,判例與解釋例亦認為此等錯誤欠缺故意或無犯罪故意,而不成立故意犯罪。例如:
①二二上三三六八:刑法(舊)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169I)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②二三上二一:刑法(舊)第一百六十五條(§158)所謂僭行職權,係指無此職權僭越行使者而言,若其職權原係出諸有權者之授與,固不成立本罪,即使授權人在行政上無權授與,而行為人誤認其有權授與,因而行使該項職權,要不得謂有僭行職權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罪。
③二三上一八九二: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④二七上一四0四: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⑤二八滬上二七:被告因戰事關係,擬將所開當舖收歇,登報通告當戶限期取贖,並聲明逾期不贖,即行變賣,其變賣質物,縱於民事關係並非合法,而在被告則固已認為因逾期不贖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此種事實之誤認,自難認其有侵占之故意。
⑥二九上二八五七: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僑寓地之領事館聲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效力如何,均不負重婚罪責。
⑦二九院二0二九:甲得其妻乙同意,立契將乙價賣與丙,雖乙與甲尚未正式離婚,但乙、丙如誤認甲、乙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而再行結婚,即屬欠缺重婚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罪。
⑧三六院解三三二五(乙)(七):以非法方法剝奪人民之行動自由,如係出於誤會而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六、按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固規定「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惟按所謂「普通使用之方法」,係指一般使用之方法,不特別加強其顯著性,以吸引公眾注意之謂,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決足參。進而詳言,修正後即現今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有例外之規定,其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一般稱之為善意合理使用之原則。
七、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丙○○業固均坦承南江公司有產銷系爭商品,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豐田公司代理人徐嶸文律師會同警方當場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印有之CAMRY及EXSIOR商標文字之「電動車窗調整器」汽車零件各四十支及六十五支乙節。而「CAMRY」、「CORONA EXSIOR」確係甲○○○公司依法取得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件等商品之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專用期間分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亦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使用於扣案渠等所產製之「電動車窗調整器」汽車零件上之「CAMRY」、「EXSIOR」等文字,與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CAMRY」、「CORONA EXSIOR」等商標文字亦係完全相同,要可認定。但查,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均辯稱:扣案之產品上所打印之系爭商標文字,係用來區分不同之汽車廠、車種,並非惡意侵犯告訴人豐田公司之商標權,渠等所為應合於商標法上「一般使用」之規定等語。是以,本件被告有罪與否之關鍵,係在於其二人有無因欠缺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而足以阻却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進而其二人所為是否合於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善意合理使用之原則。
㈡按本案始先應探究者,乃告訴人所研發生產之車輛,是否允許他人生產規格相同之各部分零組件,若為肯定,始有繼續探討有無違反商標法情事之必要。而本案告訴人所研發生產之車輛,無論「CAMRY」或「CORONA EXSIOR」車型之電動車窗調整器,均未獲頒專利,各汽車零組件廠均得加以生產規格相同(規格若不同無法使用)之電動車窗調整器,無違法之虞,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起訴書理由中指及「被告公司內其他同類產品中有未標示任何商品標記之情形」,但自本案遭查扣之被告公司型錄觀之,依車廠分類,分別有HONDA、TOYOTA、MITSUBISHI、NISSAN、FORD、VOLKSWAGEN、PEUGEOT、DAIHATSU、RENAULT、SUZUKI、ISUZU、AUDI、VOLVO、CITROEN、DAEWOO、PROTON、LADA、SUBARU等廠牌,足見被告係將車廠名稱作為識別系爭調整器之用,且包括各主要車廠之汽車電動窗調整器在內。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之告訴理由狀稱:「況查,被告公司之其他同型產品並無標示其他車款如HONDA CIVIC、CRV或TOYOTA TERCEL、ZACE、PREMIO等車款之註記,足見被告並非全面、概括的針對車型種類善意合理使用他人之商標外文,而係有意侵害告訴人之特定商標」云云。但查,如同前述,被告已全面、概括的針對各主要車廠之電動窗調整器規格生產產品;若僅針對TOYOTA車廠而言,被告公司生產有GEOPRIZM、TERCEL、COROLIA、PREMIO、CAMRY、GAO CAMRY、EXSIOR、NEW ZACE、ZACE、HICE SOLEMIO、MIGHTY-X,LITEACE等十二種車款之電動窗調整器,HONDA CIVIC、CRV在型錄中亦可找到;型錄中再針對前後或左右車門不同之規格生產不同之電動窗調整器,此有型錄扣案足佐,足證產品上之車款字樣確係作識別之用。告訴人所指之TERCEL、ZACE、PREMIO等車款皆在其中,益證被告係「全面、概括的針對車型種類善意合理使用他人之商標外文」,而非有侵害告訴人特定商標之犯罪故意。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在告訴理由狀中自承:「告訴人在台灣銷售之CORONAEXSIOR及CAMRY車款之升降機零件,並未直接在零件上標註前(F)、後(R)、左(L)、右(R),而係以PART NUMBER(零件編號)區別,如EXSIOR之前方右側升降機代號為00000-00000,零件型錄(PARTS CATALOG)標明該型號係供FRONTDOOR POWER WINDOW RH(RIGHT HAND)使用,爰提出明細表及零件型錄(附件一)供鈞長參酌。惟前述零件編號係告訴人公司內部生產、倉儲、管理之代號,一般汽車修護廠及消費者並不明瞭此編號之涵義」等語(見七0九八號偵查卷頁)。準此,被告若有仿冒與告訴人公司相同零件之犯罪故意,應當仿冒相同之編號始有可能與告訴人商品混淆。茲被告商品既無此編號,更可證明被告確實無意仿冒,產品上之車款再加上前(F)後(R)左(L)右(R)名稱及車門代號純粹作為識別之用,一般銷售管道之汽車材料行或汽車修理廠人員,當無誤認被告生產者為原廠產品之可能。從而,被告公司之產品是否有「使消費者對系爭商品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仍存在合理之懷疑,尚無從形成確切之心證足以認定之。被告所為,應屬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善意合理使用之情形。
八、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揆諸首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合理的懷疑」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