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乙○○、丙○○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戊○○、乙○○、丙○○及丁○○五人係劉同(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渠等明知甲○○以新型第七六九四一號取得 「瓦斯爐爐架之改良構造」(下稱瓦斯爐架)之新型專利權,為新型專利權人, 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竟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前某日起迄今,未經甲○○同意,在渠等位於台 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三八一之一號之「鈦順企業社」內,製造瓦斯爐架致侵害甲○ ○之專利權,再以新台幣(下同)九十元至一百一十元售予他人銷售,並以市價 二百四十九元販售。因認被告五人均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等情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提 出新型第七六九四一號專利證書、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 書、存證信函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B&Q特力屋台南分公司」購得被告所生 產之「瓦斯爐架」一組在卷可稽,且本案復經公訴人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 果,認待鑑物(即上開被告產品)與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範圍實質相同等情為其 主要論據。被告五人固供認扣案待鑑物係「鈦順企業社」所產製,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己○○、乙○○、丙○○及丁○○四人均辯稱:劉同原 為「鈦順企業社」之負責人,以製造「瓦斯爐架」販售為業,惟劉同已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伊等固然均為劉同之繼承人,然伊等均另有工作或尚在求學 中,劉同死亡後,「鈦順企業社」係由戊○○接手繼續生產瓦斯爐架,伊等均未 參與,故伊等並無公訴人所指侵害告訴人專利之事等語;另戊○○辯稱:「鈦順 企業社」所產製之瓦斯爐架係依據劉同自己所取得之新型第一五三三四二號專利 ,以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申請,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核准公告之「瓦斯爐架 之改良結構追加(一)」之新型專利權,加以生產製造,並非仿製告訴人之專利 ,劉同死亡後,伊仍繼續生產同樣產品,而伊所生產之產品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提出專利追加申請,並經該局審定核准專利,後來雖經告訴人提出異議,而被 審定不予專利,然審定理由亦非侵害告訴人專利,而係產品在申請日前已有公開 販售情事,顯見本件伊所產製之瓦斯爐架並未侵犯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⑴告訴人主張「鈦順企業社」製造之「瓦斯爐架」係仿冒其新型第七六九四一號 瓦斯爐架之專利權,固有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 一紙可資佐憑,惟「鈦順企業社」原係劉同所經營,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而劉 同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亦有戶藉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五人分別 係劉同之配偶及子女,於劉同死亡後乃共同繼承劉同之新型第一五三三四二號 專利權,有專利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然被告己○○原本即有工作,自七十 七年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止,均在泰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此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在卷可證,而被告乙○○、丙○○分別係國立成功 大學、私立逢甲大學之在學生,亦有學生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另被告丁○ ○於九十年六月間才自台南市私立德光女子高級中學畢業,有畢業證書影本一 紙附卷可證,故被告己○○、乙○○、丙○○及丁○○四人辯稱渠等另有工作 或在學中,均未參與「鈦順企業社」生產、製造「瓦斯爐架」之事等語,顯係 實情,應可採信。況劉同死後,「鈦順企業社」即由被告戊○○接手管理,並 負責所有生產、行銷事宜,亦為被告五人一致之供述,故不論「鈦順企業社」 有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犯行,被告己○○、乙○○、丙○○及丁○○四人並 非本案之行為人,自不能僅因渠等四人亦共同繼承劉同之新型第一五三三四二 號專利權,即認渠等有共同製造「瓦斯爐架」而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丙○○及丁○○四人有公 訴人所訴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渠等四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 ⑵告訴人甲○○創作之「瓦斯爐爐架之改良構造」,已取得我國第七六九四一號 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係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專利證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證。而告訴人向坊間所購得 「鈦順企業社」所生產之「調整型爐架」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 定結果,認「所送之待鑑定產品『調整型爐架』與甲○○所有之新型第0七六 九四一號『瓦斯爐爐架之改良構造』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等 語,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專利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故告訴人 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對劉同提出侵害專利之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嗣因劉同死亡,告訴人乃於九十年 七月六日追加本案五人即劉同之繼承人為被告(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 五七號),而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因被告抗辯劉同也有新型專利權,伊之產 品係依照劉同之專利製造,故檢察官乃依職權指定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以下簡稱生產力中心)實施鑑定,並以被告製造之「調整型爐架」與告訴人之 專利及劉同之專利分別進行同異之鑑定,經生產力中心以「全要件原則」、「 均等論」等原理、原則分析後發覺,被告製造之瓦斯爐架,與告訴人申請並取 得新型專利權之範圍實質相同,而與劉同之新型專利權範圍實質不相同,此有 生產力中心制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兩份在卷可稽,公訴人因而對被告等提起 公訴,固有所據。惟劉同除有專利權號第一五三三四二號新型專利權外,其另 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瓦斯爐架之改良結構追加( 一)」申請案,而該申請案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應予 專利,此有該局專利核准審定書乙份及追加新型專利說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該 專利追加案嗣因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不予專利之理由為 『在申請日前已有公開販售之情事,難謂具新穎性』),而對照本案相關日期 ,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對劉同寄發侵害專利之存證信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八二六號卷第十四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提出告訴(劉同部分), 然劉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已提出專利追加案之申請,參以提出專利申請案之 前須有相當時日研發產品及撰寫申請專利說明書等,足見劉同係與告訴人發生 專利侵害糾紛前已對相關產品進行研究而提出專利追加申請,並非為避免遭告 訴人侵害專利追訴而為事後補救措施,應無疑義。再參諸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對本件追加案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 定書中,理由(五)提及異議人(即本案告訴人)係各別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阿川五金百貨行購買劉同製造之產品,足證劉同 在申請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前已有公開販售情事等語,而被告戊○○供 稱:自劉同死後其接手繼續生產瓦斯爐架,產品均與之前相同,沒有更改過等 語,故本案應予分析者係被告戊○○所製造之瓦斯爐架與前開專利追加案內容 是否相同,並調查有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而非僅以之與劉同原有編號第一 五三三四二號新型專利權作比對。至於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及生產力中 心之鑑定報告,因均未參酌被告之專利追加案內容,故上開鑑定均不得作為對 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⑶按告訴人之專利範圍為: ①一種瓦斯爐爐架之改良構造,主要是由其縱斷面呈ㄇ字型之四段L型爐框接 合而成,其主要特徵在於L型爐框兩端開以溝槽,兩段L型爐框接合處設一兩 側具溝槽之短框加於其上套合,復以兩組此形態之爐框直接套接而成四方形爐 架,於爐架套接溝槽中以螺絲樞結,以此調制螺絲,移動爐架相對位置,使其 具放大、縮小爐架面之功能,為其特徵者。 ②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瓦斯爐爐架之改良構造」,其中,四方形爐 架之四邊中央套接處,可均以短框套合方式套接者。 ③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瓦斯爐爐架之改良構造」,其中,於套接處 之一爐框可以穿設固結螺絲之形態,使兩爐框樞結者。 ④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瓦斯爐爐架之改良構造」,其中,其套接接 合之方式可以凸輪扣樞結螺栓之形態為之。 ⑤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瓦斯爐爐架之改良構造」,其中,其套接結 合之方式可以固結於套接處下方爐框上之推扣,藉其具之彈凸片,使其於套接 處上方爐框之鋸齒狀溝槽中移動,而達到能放大、縮小爐架面之功能者。 ⑷而被告戊○○製造之瓦斯爐架係一種組合式爐架之構造,主要是由其縱斷面呈 ㄇ字型之四段L型爐框接合而成,其要點在於L型爐架兩端開以溝槽,兩段L 型爐框接合處設一兩側具排孔之短框加於其上套合,復以兩組此形態之爐框直 接套接而成四方形爐架,於爐架套接溝孔中以螺絲樞結,以此調制螺絲,移動 爐架相對位置,使其具放大、縮小爐架面之功能。 ⑸就被告之瓦斯爐架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作要件比較分析,其中①主要是由其縱 斷面呈ㄇ字型之四段L型爐框接合而成部分,②L型爐框兩側開以溝槽,均固 然相同,惟被告之瓦斯爐架在該部分於其前述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提出「瓦斯爐架之改良結構追加(一)」申請案中,已有所變更,其 係將L型爐框兩側上之溝槽邊緣設計成波浪狀,並於套接用之公螺絲底部設計 成方形凸出墊,該方形凸出墊之大小恰能通過波浪狀之溝槽,但無法旋轉(即 方形凸出墊呈方形時恰與波浪狀溝槽寬度相同,但方形凸出墊旋轉成菱形時, 因大於波浪狀溝槽之寬度,故無法旋轉),使短框置於L型爐框上要套接時, 公螺絲因上開方形凸出墊之設計,與母螺絲結合鎖固時會產生卡止接觸之穩固 狀態,進而提升瓦斯爐架之穩定性,就此部分而言,因被告之產品在溝槽及公 螺絲之結構上與告訴人之專利顯然不同,故二者在全要件分析上應認為不相同 ,並須進一步就均等論予以審酌,亦即二者雖非完全相同,但如二者之技術手 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相同,且該等差異,就該行業人士而言,屬容易 推想而得知,則被告戊○○所產製之瓦斯爐架即可能被認為係侵害告訴人之專 利權。關於均等論之分析,被告係將其L型爐框兩側之溝槽及公螺絲底部之設 計略做改變,惟上開改變確已產生新的功效,使L型爐框與短框套接時,產生 更大的穩定性,已如前述,且該部分設計,在置換的可能性、容易性上,依其 行業上的技能,並非是可能且容易的,故在均等論上,應認二者實質不相同。 則依上開全要件及均等論之分析,應認被告產製之瓦斯爐架並未侵害告訴人之 專利範圍。反之,被告之產品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 八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定應予專利之「瓦斯爐架 之改良結構追加(一)」之專利範圍,則完全相同,有該核准審定書及追加新 型專利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故被告戊○○所稱:所產製之瓦斯爐架係依據 劉同自己所取得之新型第一五三三四二號專利,以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申請 ,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核准公告之「瓦斯爐架之改良結構追加(一)」之新 型專利權,加以生產製造,並非仿製告訴人之專利等語,確屬實情。至於該「 瓦斯爐架之改良結構追加(一)」專利案,嗣雖因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提出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定『異議成立, 應不予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同上日發文之專利異議定書乙份在卷可按 ,然該局不予專利之理由為『在申請日前已有公開販售之情事,難謂具新穎性 』,並非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故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戊○○確有侵害告訴 人之專利權,而違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該部分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