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成大醫院附近,拾獲誠泰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黃俊豪遺失之信用卡一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持上開黃俊豪之信用卡,先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二時十七分許,到臺南市○○ 路三四三號九樓「亞特蘭大飯店」消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又於同日五 時四分許,至台南市○○路○段一二七號「溫莎堡美容坊」消費三千元,均在簽 帳單上簽名「甲○○」,該特約商店因誤認甲○○為合法之持卡人,致陷於錯誤 而同意其刷卡償付消費金額,誠泰銀行並因該特約商店將簽帳單持向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撥款,致陷於錯誤而償付上開簽帳金額。嗣誠泰銀行 通知黃文豪其上開信用卡被冒刷,黃文豪報警後,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二十三時許,至鳳山憲兵隊訊問甲○○,並經甲○○提出上開信用卡,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俊豪及證人即「亞特蘭大飯店」經理歐建忠、「溫莎堡美容坊」經 理乙○○分別於警訊指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簽帳單二紙、誠泰銀行信 用卡客戶卡片遺失遭盜刷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之罪。被告先後二次持黃俊豪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詐欺得 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現尚 於軍中服兵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七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