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庚○○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七百六十四巷二十一弄二號之一穗陽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穗陽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新格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 發公司)、葉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信公司)、憬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憬懋公司)、鋁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鋁冠公司)、台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銚公司)、弘岱鋁業加工廠(下稱弘岱公司)、佳豐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清豐」)、新文欽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文欽公司)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璋公司),素有鋁合金錠原料 之生意往來,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庚○○因發生財務困難,遂向地下 錢莊借錢供週轉使用,未料非但無法解決財務危機,反因無法償還前向地下錢莊 借貸之款項,而遭地下錢莊逼債,庚○○為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明知自己已無 清償能力,竟仍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憑藉以往交易來往之信用,連續向上述多家公司先後大量詐購如附 表壹及附表貳所示金額之鋁合金錠原料,並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 號二一八五八號,發票人為穗陽公司及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 金額之公司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或另行約定以現金(如附表壹所示金額)給付 貨款之日期,使上述公司誤信庚○○購料係為正常生意往來所需用,而陷於錯誤 ,均如數交付鋁合金錠原料予庚○○。庚○○則於詐得該等鋁合金錠後,或逕將 鋁合金錠交付地下錢莊變賣,或以賤價售予其他廠商,將售得之價款交付地下錢 莊清償債務,嗣上開公司因前述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且前述現金貨款亦未獲 給付,而庚○○亦逃逸無蹤,上開公司因索債無著始知受騙,事後憬懋公司為免 損失擴大,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同年月二日載回售出之重量為三千六百九 十五公斤、一萬零一百三十二公斤,金額共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之鋁合金 錠原料,總計庚○○向上述廠商詐購鋁合金錠之金額達二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五 百三十二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格發公司代表戊○○、 葉信公司代表辛○○、憬懋公司代表甲○○、鋁冠公司代表丁○○、台銚公司代 表乙○○○、佳豐公司代表己○○、弘岱公司代表丙○○、新文欽公司代表黃青 海及展璋公司代表蔣清發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格發公司提出之銷售合約書 、成品出貨單、發票及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葉信公司提出之成品出貨單及如附 表壹所示之支票,憬懋公司提出之買賣合約、銷貨單及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鋁 冠公司提出之銷售合約書及發票,台銚公司提出之銷售合約書、受訂合約、台銚 公司票據未兌現明細表、交運單、發票及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展璋公司提出之 出貨單、發票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退票領回備查簿,佳豐公司提出如 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弘岱公司提出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與新文欽公司提出如附表 貳所示之支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又上開新文欽公司及展璋公 司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屢遭催 討,不思正途解決,竟連續向上開被害公司詐取鉅額之鋁合金錠原料,金額更高 達二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嚴重破壞交易信賴,危害經濟秩序,且 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所犯情節固然重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倘遽處以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六 年,猶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林 佩 儒 法 官 陳 燁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表壹: ┌─────┬──────┬────────┬─────────────┐ │ 公 司 │ 交貨時間 │ 貨款金額 │ 約定付款方式 │ │ │ │ (新台幣) │(下列支票為台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開元分行,帳號二一八五│ │ │ │ │ 八號,發票人為穗陽公司之│ │ │ │ │ 公司支票) │ ├─────┼──────┼────────┼─────────────┤ │ │八十八年六月│五十二萬九百六十│ 支票號碼AU七二七七二五│ │ │十四日五 │五元 │ 八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 │ │ │ │ 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五十│ │ │ │ │ 二萬九百六十五元之支票 │ │ ├──────┼────────┼─────────────┤ │ │八十八年六月│五十一萬七千八百│ │ │ │二十二日 │零一元 │ 支票號碼AU七二七七二八│ │ ├──────┼────────┤ 二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新格發公司│同右 │五十萬五千零四十│ 三日、票面金額為一百零二│ │ │ │四元 │ 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之支票│ │ ├──────┼────────┼─────────────┤ │ │八十八年七月│五十一萬八千零六│ 支票號碼AU七二七七二八│ │ │二日 │元 │ 三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 │ │ 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一│ │ │ │ │ 萬八千零六元之支票 │ ├─────┼──────┼────────┼─────────────┤ │ │八十八年五月│四十萬一千三百八│ 支票號碼AU七二七七二六│ │ │二十八日 │十二元 │ 二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 │ │ │ │ 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四十│ │ │ │ │ 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之支票│ │ ├──────┼────────┼─────────────┤ │ │八十八年七月│五十一萬零九百三│ 支票號碼AU七二八四五二│ │ │九日 │十一元 │ 六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 │ │ 六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一萬│ │ │ │ │ 零九百三十一元之支票 │ │ ├──────┼────────┼─────────────┤ │葉信公司 │八十八年七月│五十一萬三千九百│ 支票號碼AU七二八四五二│ │ │十七日 │三十元 │ 三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 │ │ 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五十│ │ │ │ │ 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之支票│ │ ├──────┼────────┼─────────────┤ │ │八十八年七月│五十一萬四千零六│ 支票號碼AU七二八四五二│ │ │二十三日 │十二元 │ 六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 │ │ 六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一萬│ │ │ │ │ 四千零六十二元之支票 │ │ ├──────┼────────┼─────────────┤ │ │八十八年七月│五十四萬三千三百│ 支票號碼AU七二八四五二│ │ │二十八日 │三十八元 │ 九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 │ │ 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五十四│ │ │ │ │ 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之支票│ ├─────┼──────┼────────┼─────────────┤ │ │八十八年六月│共一百四十一萬零│ 支票號碼AU七二七七二四│ │ │二十一日、二│九百元 │ 一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十二日 │ │ 一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四十│ │ │ │ │ 一萬六千九百元之支票 │ │ ├──────┼────────┼─────────────┤ │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三萬六千七百│ 支票號碼AU七二七七二七│ │ │二十九日 │十元 │ 八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 │ │ 三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三萬│ │ │ │ │ 六千七百元之支票 │ │ ├──────┼────────┼─────────────┤ │ │八十八年六月│四十六萬六千九百│ 支票號碼AU七二七七二七│ │ │三十日 │四十二元 │ ○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 │ │ 三日、票面金額為四十六萬│ │ │ │ │ 七千元之支票 │ │ ├──────┼────────┼─────────────┤ │ │八十八年七月│九十七萬九千二百│ 支票號碼AU七二八四五○│ │ │三日 │八十元 │ 一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 │ │ 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九十七│ │ │ │ │ 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支票 │ │ ├──────┼────────┼─────────────┤ │ │八十八年七月│七十七萬三千一百│ 支票號碼AU七二八四五○│ │ │八日 │八十元 │ 二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 │ │ 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七十七│ │ │ │ │ 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之支票 │ │ ├──────┼────────┼─────────────┤ │ │八十八年七月│一百零九萬二千五│ 支票號碼AU七二八四五○│ │ │十日、十二日│百元 │ 六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 │ │ 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一百零│ │憬懋公司 │ │ │ 九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 │ │ ├──────┼────────┼─────────────┤ │ │八十八年七月│一百四十三萬九千│ 支票號碼AU七二八四五○│ │ │十五日、十六│二百七十元 │ 七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日 │ │ 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 │ │ │ │ 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之│ │ │ │ │ 支票 │ │ ├──────┼────────┼─────────────┤ │ │八十八年七月│一百零二萬四千元│ 支票號碼AU七二八四五三│ │ │二十一日、二│ │ ○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 │ │十二日 │ │ 二日、票面金額為一百零二│ │ │ │ │ 萬四千元之支票 │ │ ├──────┼────────┼─────────────┤ │ │八十八年七月│八十九萬四千五百│ 支票號碼AU七二八四五二│ │ │二十四日 │五十八元 │ 八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 │ │ 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八十│ │ │ │ │ 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支│ │ │ │ │ 票 │ │ ├──────┼────────┼─────────────┤ │ │八十八年七月│五十萬六千八百五│ 現 金 │ │ │二十八日 │十元 │ │ │ ├──────┼────────┼─────────────┤ │ │八十八年七月│五十二萬七千零九│ 現 金 │ │ │二十九日 │十八元 │ │ │ ├──────┼────────┼─────────────┤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九萬一千四百│ 現 金 │ │ │三十日 │七十七元 │ │ │ ├──────┼────────┼─────────────┤ │ │八十八年七月│四十八萬四千六百│ 現 金 │ │ │三十一日 │零二元 │ │ ├─────┼──────┼────────┼─────────────┤ │ │ │ │ │ │鋁冠公司 │八十八年七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 現 金 │ │ │三十日 │四百二十五元 │ │ │ │ │ │ │ ├─────┼──────┼────────┼─────────────┤ │ │八十八年六月│四十九萬七千九百│ 支票號碼AU七二七七二三│ │ │十一日 │六十三元 │ ○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 │ │ │ │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四十│ │ │ │ │ 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之支│ │ │ │ │ 票 │ │展璋公司 ├──────┼────────┼─────────────┤ │ │八十八年七月│七十七萬五千八百│ 支票號碼AU七二七七二八│ │ │一日 │八十七元 │ 四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 │ │ 三日、票面金額為七十七萬│ │ │ │ │ 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之支票 │ ├─────┼──────┼────────┼─────────────┤ │ │八十八年六月│七十九萬一百二十│ 支票號碼AU七二七七二一│ │ │十五日 │一元 │ 九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 │ │ │ │ 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七十│ │ │ │ │ 九萬一百二十一元之支票 │ │ ├──────┼────────┼─────────────┤ │ │八十八年六月│五十二萬二千四百│ 支票號碼AU七二七七二五│ │ │二十三 │四十元 │ 九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 │ │ │ │ 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五十│ │ │ │ │ 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之支票│ │ ├──────┼────────┼─────────────┤ │ │八十八年六月│七十四萬一千四百│ 支票號碼AU七二七七二六│ │ │二十五日 │九十元 │ ○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 │ │ 一日、票面金額為七十四萬│ │ │ │ │ 一千四百九十元之支票 │ │ ├──────┼────────┼─────────────┤ │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萬六千八百│ 支票號碼AU七二七七二七│ │ │一日 │七十元 │ 五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 │ │ 二日、票面金額為二十六萬│ │ │ ││ 六千八百七十元之支票 │ │台銚公司 ├──────┼────────┼─────────────┤ │ │八十八年七月│一百萬六千七百七│ 支票號碼AU七二八四五○│ │ │十二日 │十元 │ 五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 │ │ │ │ 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一百│ │ │ │ │ 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 │ │ ├──────┼────────┼─────────────┤ │ │八十八年七月│一百零四萬四千五│ 支票號碼AU七二八四五二│ │ │十九日 │百三十元 │ 一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 │ │ │ 二日、票面金額為一百零四│ │ │ │ │ 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之支票 │ │ ├──────┼────────┼─────────────┤ │ │八十八年七月│七十六萬六千一百│ 現金 │ │ │二十三日 │八十元 │ │ │ ├──────┼────────┼─────────────┤ │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萬九千九百四│ 現金 │ │ │二十六日 │十九元 │ │ │ ├──────┼────────┼─────────────┤ │ │八十八年七月│五十三萬五千九百│ 現金 │ │ │二十六日 │五十七元 │ │ │ ├──────┼────────┼─────────────┤ │ │八十八年七月│四十八萬二千六百│ 現金 │ │ │二十六日 │四十一元 │ │ │ ├──────┼────────┼─────────────┤ │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萬二千零四│ 現金 │ │ │三十日 │十九元 │ │ └─────┴──────┴────────┴─────────────┘ 附表貳: ┌─────┬──────────┬──────────────────┐ │公 司 │ 貨款金額 │ 約定付款方式 │ │ │ (新台幣) │ (下列支票為台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開元分行,帳號二一八五 │ │ │ │ 八號,發票人為穗陽公司之 │ │ │ │ 公司支票) │ ├─────┼──────────┼──────────────────┤ │ │五十一萬四千七百 │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發票日│ │ │四十元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票面金額同上之支票│ │ ├──────────┼──────────────────┤ │ │四十五萬六千七百 │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發票日│ │ │元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同上之支票│ │ ├──────────┼──────────────────┤ │ │四十六萬八千七百 │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發票日│ │ │四十元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同上之│ │ │ │支票 │ │ ├──────────┼──────────────────┤ │佳豐公司 │四十八萬元 │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發票日│ │ │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同上之│ │ │ │支票 │ │ ├──────────┼──────────────────┤ │ │四十六萬元 │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發票日│ │ │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同上之支票│ │ ├──────────┼──────────────────┤ │ │四十四萬二千七百 │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發票日│ │ │五十元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同上之│ │ │ │支票 │ │ ├──────────┼──────────────────┤ │ │七十二萬零五百九 │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發票日│ │ │十元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同上之支│ │ │ │票 │ ├─────┼──────────┼──────────────────┤ │ │五十萬二千零四十 │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發票日│ │ │元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同上之│ │ │ │支票 │ │ ├──────────┼──────────────────┤ │ │四十七萬七千四百 │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發票日│ │弘岱公司 │五十元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同上之│ │ │ │支票│ │ ├──────────┼──────────────────┤ │ │五十一萬二千一百 │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發票日│ │ │九十五元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同上之支│ │ │ │票 │ │ ├──────────┼──────────────────┤ │ │四十七萬零七百六 │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發票日│ │ │十五元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同上之│ │ │ │支票 │ ├─────┼──────────┼──────────────────┤ │ │四十七萬三千四百 │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發票日│ │ │五十元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同上之支票│ │新文欽公司├──────────┼──────────────────┤ │ │四十八萬五千六百 │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發票日│ │ │元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同上之支票│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