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丑○○原經營長泉企業社販賣桶裝水生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需款孔急,欲 召集支票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止,共十二會 ,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會員向丑○○報告何時欲標會,再 由丑○○排定得標順序,利息固定為八千元。惟參加人數不足,丑○○見狀,明 知寅○○、辛○○、黃靜儀均無意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竟為圖使互助會成立, 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連續向子○○、 丁○○、甲○○、癸○○、己○○、丙○○、庚○○等人佯稱,寅○○、辛○○ 、黃靜儀均欲參加互助會,致使子○○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前開互助會參加會 員共有十二會,當可完會,而同意參加該等互助會,並繳交第一次會款,計詐得 二十九萬四千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丑○○以附表所列之支票交付給甲○○ 以資搪塞,迨甲○○提示不獲支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召集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寫互助會會單時,原本欲邀請辛○○、黃靜儀參與互 助會,遂將辛○○、黃靜儀之名字列於互助會會單上,後來因故作罷,未邀請辛 ○○、黃靜儀與會,而以癸○○代替黃靜儀,嗣因互助會會單已發給各會員而未 予更正,伊於偵查中庭呈之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始為真正參與之會員;至寅 ○○確有參與互助會,可能是寅○○忘記了;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召集互助會,且未經辛○○、寅○○、黃靜 儀之同意,即虛列辛○○、寅○○、黃靜儀為互助會會員,並標取會款等情,業 據證人辛○○、寅○○、黃靜儀結證屬實,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曾交付另一張互助會會單與告訴人甲○○云云,然此為告 訴人否認在卷,且該張互助會會單上與一般互助會會單之格式不同,亦無起迄時 間、得標金額、得標順序之記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按互助會會員 之決定是否參與互助會,無非以會首本身之信用及共同參與之會員個人之信用狀 況是否均屬良好,其參與後,標得會款前,所繳納之會款是否有所保障等情,為 影響其決定是否參與之重要因素,是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擅行以未經同意之 人充作會員之舉,自有以此詐術影響真實互助會會員決定參與互助會之不法意圖 ,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被告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子○○、 丙○○、癸○○、己○○、黃進儀等人為人頭會員,涉有刑法詐欺之罪嫌云云。 然查:經本院質之證人子○○,其證稱:「我跟一會,我知道是支票會,我的會 是死會,有收會錢。不記得何時得標」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給我的會單是甲○○所提的那張, 我是死會」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亦到庭結 證稱:「我和我兒子、朋友三人合一會。我是用我兒子庚○○名義跟會,得標順 序是照排的‧‧被告會錢有給我」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且證人壬○○亦到庭證稱:「(問:與證人丙○○是何關係?)夫妻」、「(問 :妳先生有無跟被告的會?)有。我先生有跟被告的會‧‧我們是死會,不記得 何時標會,我們有拿到會錢」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戊○○○亦到庭證稱:「我跟兩會,以我先生己○○的名義來跟會。本會是照排 的,不是競標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子○○、丁 ○○、丙○○、己○○、庚○○既有參與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此部分自與詐欺 無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容有誤會。至互助會會單上之 另一會員癸○○是否確有參與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乙節,經本院傳喚證人癸○○ 均未到庭,自無從查知被告是否涉有利用不知情之癸○○為人頭會員之犯行,是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虛列癸○○為人頭會員乙節,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其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起意冒用他人名義參與其所召互助會之會 款之犯罪動機,所詐會款數額為二十九萬四千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面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 │ │ │ │ ├──┼───┼─────┼────┼───┼─────┼────┤ │ │卯○○│0000000 │台灣土地│五萬元│85.2.10 │85.7.11 │ │ 一 │ │ │銀行北台│ │ │ │ │ │ │ │南分行 │ │ │ │ ├──┼───┼─────┼────┼───┼─────┼────┤ │ │卯○○│0000000 │台灣土地│五萬元│85.7.10 │85.7.11 │ │ 二 │ │ │銀行北台│ │ │ │ │ │ │ │南分行 │ │ │ │ ├──┼───┼─────┼────┼───┼─────┼────┤ │ │陳沅 │0000000 │台南市第│五萬元│85.7.10 │85.7.18 │ │ 三 │ │ │四信用合│ │ │ │ │ │ │ │作社運河│ │ │ │ │ │ │ │分社 │ │ │ │ ├──┼───┼─────┼────┼───┼─────┼────┤ │ 四 │丑○○│0000000 │彰化商業│五萬元│85.7.10 │ │ │ │ │ │銀行台南│ │ │ │ │ │ │ │分行中華│ │ │ │ │ │ │ │路辦事處│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