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 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 圓環菜市場附近,見被害人乙○○前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縣 永康市○○○街二號前,所失竊車牌號碼LCJ─○七六號之重型機車遭他人棄 置該處,竟將該車據為己有並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 許,適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三七九號後方,為警當場攔檢查 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 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 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辯系爭機車係向其 前在桃園縣大溪鎮櫻花日本料理店任職同事施志傑借用之詞,無從查證,且被告 果真長期向施志傑借車,自應連同行車執照一併借用,然其竟未取行車執照,亦 未約定何時還車,更不知施志傑如何聯絡,顯與常理不符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施志傑借用系爭機車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 行,供稱:「我不知道該機車係遺失物,因當時我沒有交通工具可使用,於八十 九年四月份,我在新化鎮圓環向之前在桃園大溪櫻花日本料理店工作的同事施志 傑借得該車,我有將行動電話借他使用,施志傑告訴我該機車是他的」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五月七日筆錄)。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關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規定,係針對原持有人因偶然因素 致使原持有之物脫離其持有狀態,而後行為人因持有該物而依法產生使該物回 復原持有人持有狀態之義務,嗣因行為人違背該法定之委託信任關係,而將該 物據為己有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以協助追查遺失物之責; 故本案侵占遺失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被告取得系爭機車之客觀情況為 全盤之觀察,以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所稱取得 系爭機車來源無從查證,抑或於借用系爭機車時並未一併借用行車執照作為唯 一判斷依據。又行為人於持有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為遺失物,本屬內 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 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遺失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 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 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 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 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始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五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確證被 告對於持有他人遺失物具有認識之積極事證果然存在,即不得遽而揣認被告涉 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系爭機車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縣永康 市○○○街二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暫行發 還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得認系爭機車係脫離被害人持有之遺失物 無訛。然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具遺失物之認識,並一致供稱:「我 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圓環的菜市場旁,向施志傑借 取得」(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中午, 在新化果菜市場那邊向朋友施志傑借的,我並將行動電話借給他,當初約定借 一星期,因沒錢買車,一星期後我打電話給他,他說我再使用沒關係,但警方 查獲後,我打電話找他,就找不到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偵查 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四日偵訊筆錄);「因我車子失竊,沒有機車 上下班,所以先向施志傑借用,當時我有拿我的手機借他使用,經過六、七天 後,我打我的手機給他,請他將機車再續借直至我買車時止;施志傑告訴我該 機車是他的,我不知道該機車係遺失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五月七日筆錄),是據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難推認 被告即具遺失物之認識;況持有遺失物之可能原因,在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上原 不限於向人借用,或係善意受讓,或係自為竊盜、侵占、詐欺、強盜、搶奪等 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猶不能單以被害人指述被告所收受係遺失物事實,而對於 其取得系爭機車之原因及過程均忽置不論,倘無其他必要之積極證據,自不得 徒憑主觀推測任意臆斷其一而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可能,致違刑事訴訟發見真 實之基本裁判立場。從而被告曾經持有本案遺失物,於其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 侵占物犯行之判斷尚乏證據上之必要關連性,自無從率以認定其有侵占遺失物 犯行。 (三)被告所稱系爭機車來源係向其前在桃園縣大溪鎮櫻花日本料理店同事施志傑所 借用一節,經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查悉於該轄內確有櫻花日本料理 店之情,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大警分刑字第一○四三一號函在卷可稽,又 該櫻花日本料理店負責人江衍明於警訊時陳稱:「該店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開 始營業,我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接手經營」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警訊筆 錄,附於本院審理卷),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查詢該店負責人江衍明 之配偶陳稱:「該日本料理店之前手負責人曾僱用被告及施志傑,後來江衍明 受讓該店後,未僱用」等語,亦有該電話聯繫資料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上開所 供施志傑係前其任職於桃園縣大溪鎮櫻花日本料理之同事,尚屬有據,參以依 上開被告所稱取得系爭機車之情,均非以買賣或抵債等有償方式取得系爭機車 ,而係同時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借予施志傑以供聯絡之用,則以被告與施志傑 既前同為桃園縣大溪鎮櫻花日本料理店同事之情觀之,被告向施志傑借用系爭 機車使用當屬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系爭機車為遺失物具有認識,即不 無可疑,況被告事後仍聯繫施志傑繼續借用系爭機車事宜,應認被告客觀上並 無變更持有系爭機車而為所有之行為。再衡之一般人向他人借車使用,是否必 會一併借用行車執照,恐亦值斟酌;此外,倘被告知悉系爭機車係屬遺失之贓 車,當無以該機車做為上下班代步工具,而於大街小巷招搖過市長達二星期之 久,仍毫未稍加隱藏或遮掩而自曝其犯行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借用系爭機車當 時並不知係遺失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辯稱伊向施志傑借用系爭機車過程,分別為「八十九年四 月八日,我打電話聯絡施志傑出來,當時就向施志傑借車」云云(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筆錄);「我去吃飯時,他(即施志傑)打電話給我,我才向他 借車;剛好我途經那附近,他打電話給我,就約在那邊見面,見面後才向他借 的」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五 月四日偵訊筆錄);「是他(即施志傑)打電話給我,我們一同到新化吃午餐 ,我就向他借車;當天中午,他打我的手機聯絡我,約我在新化吃飯,我從家 裡出來。吃完飯後,因我要上班,沒有機車,所以先向他借車」云云(見本院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九日筆錄),堪信被告上開辯解有前後矛盾之處 ,然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 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 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 判決要旨可據,又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其調查 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 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可憑,是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侵 占遺失物犯行,被告又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縱認被告向施 志傑借用系爭機車之辯解無可取,則此充其量亦僅得推認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尚 有其他管道,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而本院又因查 無施志傑人別資料致無從傳訊施志傑本人到庭加以查證系爭機車來源,惟法院 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已如上述,自不得以其所為辯解不能成立為由而逆證其 為有罪。 四、在通常一般生活經驗上,持有贓物之事實,並非必然以侵占遺失物為其一原因, 業如前述,即在刑法上亦對各種可能之犯罪情節分別定有處罰條文,然而無論持 有贓物之原因出於竊盜、贓物、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或其他罪名,均須針對其各 別之構成要件,依據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倘若僅依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 ,遽憑主觀臆想而推定其觸犯特定罪名,均難認為已達無所懷疑而可確信犯罪之 程度。本案被告有無明知系爭機車係屬遺失物而遽以侵占之犯行,既在客觀上尚 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顯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當不能僅憑被告「借用機車來源,無從查證」、「借用機車時,未一併 借用行車執照」等情,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遽以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鄧希賢法 官 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杜孟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