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柯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柯鳳美)明知「金門特級高粱酒」、「金門陳 年高粱酒」、「金門大高粱酒」、「馬祖陳年好彩頭酒」及「馬爹利白蘭地」、 「軒尼斯白蘭地」洋酒分別係福建省政府金門縣金門酒廠(下稱金門酒廠)、馬 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外酒廠所生產,在國內具有廣大消費群之商品,而 「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係金門酒廠所製作之特種文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不詳地點『仿冒』「金 門酒類銷售憑證」之特種文書及「金門特級高粱酒」、「金門陳年高粱酒」、「 金門大高粱酒」之酒標後,將私自釀造之假酒裝瓶並黏貼上開銷售憑證及酒標後 ,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信為真而購買,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 馬祖酒廠及酒類經銷商、消費者之權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十七時許,為警 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四九巷三七弄三號前,在其所有之車號UG—○五七二 號廂型車(以下簡稱廂型車)內查獲,並扣得擅自仿冒之「金門特級高粱酒」零 點七五公升裝一百零五瓶、零點六公升裝三百零八瓶、「金門陳年高粱酒」八瓶 、「金門大高粱酒」六瓶、「馬祖陳年好彩頭酒」二瓶、洋酒「馬爹利白蘭地」 四瓶、「軒尼斯白蘭地」七瓶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款以手工製造酒類罪、同法條第二款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 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並以:上述廂型車雖係登記於伊名下 ,但平日均係伊前夫戊○○管領佔有,並非伊駕駛使用,在警察查獲系爭假酒之 前,伊根本不知車內放置何物,亦不知扣案之假酒屬何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 照。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經起訴之犯罪行為有三,分別為:『仿冒』並黏貼扣 案假酒之銷售憑證及酒標、『私自釀造』扣案假酒並裝瓶、及『施詐而出售』扣 案假酒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①上開扣案 之酒類經鑑定確屬假酒。②經查獲之司法警員乙○○於偵查中所證,及卷附照片 所示,上開查獲之酒類係整箱封好,並非零散物品或舊品,且假酒均已封瓶包裝 完畢,亦貼有金門酒廠銷售憑證,『顯見前開酒標及銷售憑證,應係被告委託第 三人所偽造』。③被告係上述廂型車之車主,其前夫即證人戊○○與被告利害關 係休戚與共,故潘某所證該部車輛為其使用並無足取。④被告與其前夫戊○○前 曾經因販售假酒圖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徒刑,故應明知該等假酒來源 ,而竟諉以不知。⑤被告拒絕在司法警察所製之扣押單上簽名,且無法就在其所 有廂型車上查獲假酒乙節,提出合理證明,故而認定被告之辯解並無足取等事證 ,為其論據。然查: (一)姑不論前揭扣案假酒是否確係於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認定何人持有中遭查獲 之理由詳後)。縱如公訴人所指,司法警查扣該等假酒之時,上開扣案假酒確 係被告持有管領中,苟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私釀假酒或仿造酒標憑證之行 為,經驗上顯然無法排除他人私釀酒類後交被告持有以販售圖利之可能,何能 率以扣案假酒「已封瓶包裝完成」、「係整箱包封」、「並非舊品或零散物」 、「拒絕於扣押筆錄簽名」等情,遽認該等假酒及其外瓶上之銷售憑證、酒標 ,係被告所私釀或(委請第三人)仿冒製造,此等論斷過程非無屬推測及擬制 之嫌。 (二)刑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使扣案之假酒於被告持有中遭警查扣,無 任何刑事調查權能之被告亦無就其並非假酒製造者之抗辯事實,「提出合理證 明」、「供明扣案假酒、憑證與酒標,究係何人製造仿冒」之義務。質言之, 被告拒絕或無從供述扣案假酒之來源,當然不能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況本件 被告已於偵查中一再提出上述廂型車並非其管領使用之抗辯)。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本件遍 查全卷並無被告已然「著手」於販售假酒行為之證據(買受人、販售時地), 殊難以被告前有類此素行,即認被告為扣案假酒之最上游且最具非難性行徑( 製造)之行為人。 (四)①上述裝載假酒之廂型車,經查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新領牌照,是時登記 之車主為被告前夫潘偉良擔任負責人之「興偉食品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四年 四月十一日出售予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之七0號經營「德豐汽車商行」之甲 ○○,新車主則登記於甲○○之妻王林怡慧名下;而後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八 日再移轉過戶為被告名義;嗣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再經甲○○所營德豐汽車 商行之仲介轉售予丁○○,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與台南監 理站分別函覆本院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王 林怡慧)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證人洪清河所屬職員傳真本院 之查報仲介買受該車廠商之書面資料(內載仲介廠商為德豐汽車商)附卷可稽 ,並經證人甲○○、洪清河到庭結證屬實。②證人甲○○另證稱:伊與潘偉良 前後共買賣三部廂型車,每次買賣均係潘偉良與之接洽,伊未曾與被告接洽, 其中有一部廂型車在伊所營「德豐汽車商行」展示數月未經售出,潘偉良又將 之買回,伊不確定該部買入復又賣出予潘偉良之車是否即係本件之UG—○五 七二號廂型車,(經本院提示上開過戶資料後)依登記書所載,伊所述曾經買 回又賣出之車可能即係該部廂型車,伊未曾見過被告開廂型車,被告是否具有 駕駛廂型車之能力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菸酒中盤商己○○亦到庭結證略稱:伊過往均係向被告之夫潘偉良進貨 ,並均係潘某前來送貨,被告未曾與伊接洽酒類買賣事宜,(經提示扣案假酒 與廂型車照片)照片中之酒類,部分零點六公升裝之高粱酒數箱乃伊退貨予潘 偉良,伊進貨之時並不知該等酒類之真偽,照片其餘酒類並非伊退予潘某,照 片中之廂型車伊已無印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 ③依經驗法則而言,同財共居之配偶間,互以對方名義登記為自己所有並實際 使用汽車之車主在所常見,本件甲○○將該廂型車登記於其妻王林怡慧名下即 係一例,不能單憑車籍資料上車主之登記名義人判斷所有權人或實際駕駛管領 之人,最高法院亦多次以民事判決揭示此一判斷標準;另同一家庭成員間,彼 此知悉對方汽車鑰匙放置家中之位置,亦屬平常之事。而依上所述,該部裝載 扣案假酒之廂型車,既係中古車買賣業者甲○○向被告前夫潘偉良買入復又賣 出予潘某,並登記被告名義,且下游菸酒中盤商亦係被告之前夫潘偉良駕車與 之接洽送貨,被告於廂型車買賣及酒類交易過程中均未參與,故被告與證人潘 偉良一致供稱司法警察查獲扣案假酒前,該部廂型車均係潘偉良管領使用之供 詞,堪信與事實相符,尚非屬「臨訟畏罪」與「偏頗(迴護)」之詞,扣案之 假酒係在被告前夫潘偉良持有中遭警查獲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證人即參與查獲扣案假酒之司法警察乙○○雖於偵查中結證略稱伊等根據線報 指稱被告有做假酒,故而依線報地址前往查緝等語。然亦參與該次查緝行為並 代替乙○○到庭作證之司法警察庚○○(現已轉調海岸巡防署海巡隊)則於本 院調查中到場結證後明確指陳:所謂「線報」是指潘偉良從事製造假酒,線報 內容並未提及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及本院調查之結果,既無從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 另有證據顯示司法警察發動偵查之情報係指向潘偉良而非被告,暨扣案之假酒並 非被告所持有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涉有私釀假酒、仿 製酒標憑證及販售假酒之行為,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