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李帆純合夥在臺南市○○路○段三十四號經營「寶 麗寶銀樓」,因被告欲抽回股份,又無法啟口,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 九時前往銀樓途中,思及將銀樓保險箱中所有黃金飾品及現金全部取出藏放,使 該店無法營業,以便拆夥,因之被告到達該銀樓後,便將保險箱內所有之鑽石、 黃金飾品、存款簿、印章以及現金新台幣一百十五萬元全部裝入塑膠袋中,再裝 入紙袋內,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街三二二巷左側草叢內,隨後即驅車至該 銀樓,將店內之擺設偽裝成歹徒入侵之狀,並按下店內之警報系統,嗣警方人員 到來之後,被告明知並無強盜之事實,竟向承辦警員誣指是在其開店門後,遭遇 二名不詳姓名之歹徒衝入店內,持自制之刀械控制其自由,要脅其打開保險箱, 並將之推入廁所內反鎖,隨後取走一切金飾及現金等物,使承辦員警誤為真實而 開始偵查程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 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 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 ,則本件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完成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五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 為六年三月。 (二)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六年三月,再加上自 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即公訴人開始偵查之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 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 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