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 訴 人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之夫即同案被告戊○ ○(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曾與自訴人進行交易,然戊○○竟 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以詐欺手段,詐得自訴人開具之信用狀後,旋置之不理,嗣經 自訴人至菲律賓共和國(以下簡稱菲律賓)尋獲戊○○時,戊○○始與被告丁○ ○共同開立執行書保證還款,並交付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六張,然前開 支票六張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等情為據。 四、經查:⑴訊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戊○○簽約合作時,均係與同案被告 戊○○、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進行交易上之聯絡等語,另參諸同案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交易係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戊○○交易等語,是 堪信本案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戊○○間之交易,被告丁○○並未參與,尚難僅因被 告丁○○係同案被告戊○○之妻,即認被告丁○○亦參與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戊○ ○間之交易,進而認定被告丁○○確曾與同案被告戊○○共同進行詐騙行為。⑵ 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受騙交付信用狀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至菲律賓尋 獲同案被告戊○○時,同案被告戊○○始與被告丁○○共同開具執行書保證還款 ,並交付以被告丁○○為名義人之支票六張等語,依此,自訴人於交付信用狀半 年後,向同案被告戊○○進行追索債務時,被告丁○○始與被告戊○○共同開具 執行書與簽發前開六張支票予自訴人,是堪信被告丁○○開具執行書與簽發支票 之舉,與自訴人受騙交付信用狀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丁○○開具執 行書與簽發支票之舉,為詐騙自訴人之犯行。綜上所述,並無實證足認被告丁○ ○確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自 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