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駁回後,自訴人抗告,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 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公司)之員 工,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乙○○○簽訂預售股票契約書, 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元,由自訴人向被告購買奇美公司員工 認購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奇美電 子公司)股票二萬七千股。自訴人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支付十六萬二千 元予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支付餘款之二十七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向 奇美公司辦理員工認股繳款手續,豈料於九十年初,自訴人得知被告另將上開員 工認購股票賣予黃進通及第三人,經自訴人向被告查詢,被告均藉故推托,避不 見面,被告並欲向公司申請退休,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固訂有明文,對於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經提起自訴後 ,即無撤回之餘地,則屬當然解釋。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後,雖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自訴,然因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係屬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本案之繫屬自不因自訴人事後撤回 自訴而消滅,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後依法裁判,合先敘明。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與自訴人訂定預售股票契約,約定以每股十 六元,販賣二萬七千股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予自訴人,並已收受價金四十三萬二千 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初以每股十六元出 售之價格太低,要與自訴人再談價錢;且股票已經遭到法院拍賣,由自訴人購買 ,伊另與自訴人和解,同意賠償自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一元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向被告購買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並已支付價金等情,為自訴人指述 綦詳,且有預售股票契約書一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五日收據各 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卷內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告對奇美電子公司出資額為二十七萬元,表彰股份則為二萬七千股,並 據本院向奇美電子公司函查明確,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90)奇電總 字第○五六一號函在卷可憑;而前開股票,係由奇美電子公司代被告保管一萬三 千股,被告則自行保管一萬四千股,亦為前開函文載明,並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四日領回一萬四千股(即十四張股票)之領回記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卷內可佐,自訴人指訴被告領得股票後,拒絕履行契 約之給付義務,亦屬事實。 六、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 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 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自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既自陳其夫與被告同為奇美公司員工(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復審諸上揭奇美電子公司回函與領回記錄,被告確有配購該公司二萬 七千股股份之權利,應無疑義,則被告與自訴人訂定預售股票契約之時,並無虛 構買賣標的之行為,可以認定。至於被告領得一萬四千股即十四張股票後,是否 轉售第三人黃進通,雖經本院二度傳喚黃進通未到,且被告亦否認有轉售行為而 無從確認,然縱認自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一物二賣之行為,亦僅屬民事上之債 務不履行行為,被告領得股票後,因原出賣價格低於市價,因而轉賣願出更高價 格之第三人,行為雖可歸責,然被告於訂約之時,既非虛構伊有承購奇美電子股 票權利,或誇大伊得以承買之股份數量,自難以被告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推 定伊於訂約之時,已有詐術之施行;何況被告將自己所領得之股票轉售第三人後 ,再向他人購買股票支付自訴人以履行契約義務,亦非客觀上不可能之事,是被 告拒絕履行契約之行為,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復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告訴 ,雙方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自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八百 零一元;股票部份,則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拍賣,並由 自訴人承買,有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和解筆錄、民事執行處九 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南院鵬執清字第一五二一二號函卷內足憑,本件兩造間之糾 紛亦已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七、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將其奇美公司之股票以每股七十五元出 售五千一百五十股予自訴人,共計買賣價金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惟因奇美 公司之內部規定,致無法辦理過戶,自訴人所購買之五千一百五十股,乃以被告 名義登記保管,累計自訴人之股份自七十八年起無償配股至今,已有二萬四千六 百零二股由被告保管,為被告將奇美公司分配股息自訴人應得之股息三萬三千八 十九元侵占不發予自訴人,且經查被告最近將其所保管之自訴人股份全部出售予 奇美公司,被告之行為顯係蓄意侵占自訴人股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且與前揭自訴人自訴部份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送法院審理等語。 八、經查,本件自訴所系爭者,乃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合意買賣之 二萬七千股奇美電子公司股票,與檢察官所移送之二萬四千六百零二股奇美公司 股份及三萬三千八十九元股息,顯屬二事;且本件被告所涉嫌者,乃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自訴人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之部份,則應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兩者間更難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又自訴人前開自訴部份,既經本院認定罪嫌不足而駁回,檢察官移送部份, 本院依法更無從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坤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