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十三樓之一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保徑為宇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七月間,被告鄭保徑主動與被害人即自訴人聯絡,表明欲購買自訴人貨品 之意願,並先後於九月及十月,被告鄭保徑、甲○○、張秀雲三人基於同一犯意 ,共同詐騙自訴人,而與自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一份,並共同簽發新台參拾萬元 之本票壹紙,更提供被告鄭保徑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自訴人設定,以取得 自訴人之信任,隨後即陸續向自訴人購買共計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 之電腦週邊設備,被告故意提供非轄區內之農地供自訴人設定抵押,被告趁自訴 人調查該土地之使用狀況期間大量進貨,自訴人前往該土地所在地勘查後,發覺 該筆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十字路口後,立即查證該管地政單位後無誤,被告深怕事 蹟敗漏,連夜將公司遷往他處,自訴人經多次尋找及查訪仍無被告等人之下落, 被告利用既有道路為財力證明取得自訴人信任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貨物交於 被告,被告等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自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之規定及同法三百二十條之規定依法提出自訴。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依據: 自訴人提出下列物證 ㈠、被告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自訴人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及本票影本 ㈡、被告鄭保徑提供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㈢、宇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自訴人購買電腦週邊設備之出貨單影本,並稱以: 由證一至證三可稽,被告等人基於同一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故意提供既成道路供自訴人設定,取得自訴人信任後,更隨即大量進貨,以加重 自訴人之損害,亦足證被告之行為屬有計畫之犯罪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故應成立詐欺罪云云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 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 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 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 ,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 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凡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 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 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四、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右開自訴人所陳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告鄭保徑、張美雲等人,伊也從未在經銷合約書或本票等物簽名,伊 並未將自己身分證、印章交付其他人使用,伊確無自訴人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從未見過被告甲○○,當初與之交易之人非被告甲○ ○等語,另本院調取被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之筆跡等資料,併同自訴人所 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及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比對結果,二者筆 跡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六二 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自訴人所提前開本票、授權書、經 銷合約書之「甲○○」姓名並非其所簽,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又參諸自訴代理 人徐仲民於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十五號案件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理中陳稱:「 我們是依據保證人之資料自訴張秀雲詐欺,但據我們事後了解可能是地下錢莊搞 的鬼,張秀雲可能只是去地下錢莊借錢,但我們沒有證據,我和當時之承辦人員 即公司同仁丙○○討論過,他當時未實際和張秀雲對保,之後丙○○離職交給曾 泳洲,曾泳洲以為有對保,所以才發生被詐貨之事,之前曾經發生過育成公司向 我們公司買貨,未付款就跑了,我們公司在台中地院控告保證人,台中地院判決 無罪,理由就是地下錢莊冒用保證人之名義,本件共同被告鄭保徑人都找不到, 另被告甲○○可能也是和張秀雲同樣之情況,我們也找不到甲○○」等語,足證 本件被告甲○○應係被冒名使用向自訴人行詐,被告應無自訴人右陳之詐欺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