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保徑為宇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鄭保 徑主動與被害人即自訴人聯絡,表明欲購買自訴人貨品之意願,並先後於九月及 十月,被告鄭保徑、林瑞祥、乙○○三人基於同一犯意,共同詐騙自訴人,而與 自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一份,並共同簽發新台參拾萬元之本票壹紙,更提供被告 鄭保徑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自訴人設定,以取得自訴人之信任,隨後即陸 續向自訴人購買共計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之電腦週邊設備,被告故 意提供非轄區內之農地供自訴人設定抵押,被告趁自訴人調查該土地之使用狀況 期間大量進貨,自訴人前往該土地所在地勘查後,發覺該筆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十 字路口後,立即查證該管地政單位後無誤,被告深怕事蹟敗漏,連夜將公司遷往 他處,自訴人經多次尋找及查訪仍無被告等人之下落,被告利用既有道路為財力 證明取得自訴人信任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貨物交於被告,被告等人觸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自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及同法三 百二十條之規定依法提出自訴。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依據: 自訴人提出下列物證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自訴人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及本票影本 ㈡、被告提供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㈢、宇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自訴人購買電腦週邊設備之出貨單影本,並稱以: 由證一至證三可稽,被告等人基於同一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故意提供既成道路供自訴人設定,取得自訴人信任後,更隨即大量進貨,以加重 自訴人之損害,亦足證被告之行為屬有計畫之犯罪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故應成立詐欺罪云云 。 三、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 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 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 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 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 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 ,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 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凡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 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 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四、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 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 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 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 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 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 ,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 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 ,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 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 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 (fanciful 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 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 doubt) 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 by the testimony)的懷疑。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 escape conviction)的懷疑。 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 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 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 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 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 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 參酌,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 五、經本院詳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右開自訴人所陳共同詐欺之犯 行,辯稱:不認識其他被告鄭保徑、林瑞祥,此事覺得莫名其妙,本票等物上之 簽名非其所簽,並未將自己身分證、印章交付其他人等語。又經本院比對被告乙 ○○於本院年2月日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乙○○」及自訴人右開所提出本票 、授權書、經銷合約書上「乙○○」之簽名,以肉眼即可明顯認出並非出於同一 人之筆跡,是被告乙○○所辯自訴人所提前開本票、授權書、經銷合約書之「乙 ○○」姓名並非其所簽,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又參諸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 年6月日審理中之供述:我們是依據保證人之資料自訴乙○○詐欺,但據我 們事後了解可能是地下錢莊搞的鬼,乙○○可能只是去地下錢莊借錢,但我們沒 有證據,我和當時之承辦人員即公司同仁蔡憲章討論過,他當時未實際和乙○○ 對保,之後蔡憲章離職交給曾泳洲,曾泳洲以為有對保,所以才發生被詐貨之事 ,之前曾經發生過育成公司向我們公司買貨,未付款就跑了,我們公司在台中地 院控告保證人,台中地院判決無罪,理由就是地下錢莊冒用保證人之名義,本件 共同被告鄭保徑人都找不到,另被告林瑞祥可能也是和乙○○同樣之情況,我們 也找不到林瑞祥等語,益可證明本件被告乙○○應係被冒名使用向自訴人行詐, 被告乙○○應無自訴人右陳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證據裁判主義之說明,尚無充 分、積極、合於事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行為,復參以前開罪疑 惟輕之說明,本件既然對被告乙○○有罪與否有合理之懷疑,自應作有利被告之 認定,爰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