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旺泰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旺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旺泰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竟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自任「旺泰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向乙○○○企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元公司)工務部門主管丙○○表明其因承包台南市永華國 小工程,現欲裝設自動門,故要求南元公司前往估價等語,事後雙方即以新台幣 (下同)八萬元成交而成立承攬契約,南元公司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完 工,並於同年月底數度向甲○○請款,詎甲○○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且旺泰 公司乃虛設公司,竟意圖為自己獲取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遂在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背面偽造「旺泰公司」名義之印文一枚以為背書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將上 開支票交付予丙○○以資行使,不足差額部分則以郵局匯票三千五百元支付,詎 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甲○○亦避不見面,迨南元公司以上開支票欲進行民事 程序向旺泰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時,卻發現並無「旺泰公司」存在,始知受 騙。 二、案經南元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旺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南元公司訂定上揭承攬 契約,並交付經由其蓋用「旺泰公司」印文以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予南 元公司,作為工程款之清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確有設 立「旺泰公司」,並向經濟部申請暫准設立,以便尋覓適當之公司場址,但因一 直無法申請到公司營業執照,才無法申請正式之設立登記,而永華國小之廚房工 程,係伊與聯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林公司)達成合作承包之協議後, 由聯林公司出面投標總工程款九十餘萬元之上開工程,然伊施作後因防盜器的購 入價格超過預算二十萬元,導致伊所領得之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下包即南元公司之 應發款,後來因有回收如附表所示之客票,遂以旺泰公司名義背書後交給南元公 司,至於支票能否兌現,並非伊所能控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南 元公司代理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提出被告所交付之 名片影本一紙、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簽收單、送貨單各一紙、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一紙等文件附卷可證;且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庫內,確均無所謂「 旺泰科技有限公司」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等情,亦有該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 (九0)中字第0九0三三六七七三四0號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再次函詢經濟 部商業司關於該部有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受理被告申請「旺泰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之暫准登記及延長登記等事項後,仍經經濟部以前揭相同內容予以答覆一節, 並有該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三一二○號函影 本附卷可佐,抑且,觀諸被告與聯林公司共同簽訂之合約書以及被告收受聯林公 司給付之工程支票,均係以自己個人名義為之,而非以「旺泰公司」對外行文等 情,亦有證人丁○○提出之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則「旺泰科技有限公司」顯係被 告所虛擬之公司名稱;再查,永華國小午餐廚房設備工程款共計九十二萬九千五 百元,由聯林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得標後施作,永華國小並於完工後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工程款給付予聯林公司,則經本院向永華國小函查屬實 ,有該校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南永華總字第一九四三號函在卷可考,而 證人即原任職於聯林公司之業務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永華國小)該 件工程是屬於廚房設備,由我們公司得標,其中有些項目是被告公司的產品(提 出購買產品合約書影本)。我們是標到後,向被告購買產品。::我們分別開了 三張支票給被告,壹張是作為訂金,壹張是交貨時給的,總金是伍拾柒萬多元: :原先合約是由被告提供該五個防盜器,但被告無法提供,要我們去向海武公司 購買,所以我們直接向海武公司購買五個防盜器,款項由我們直接支付給海武公 司,該五件防盜器是二十一萬元,就是剛剛庭呈的那張二十一萬元的支票。」等 語,並提出支票影本三紙、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等物為 證(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則由前觀之,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九 月間與案外人聯林公司合作承攬永華國小之廚房設備工程,且其承包部分之工程 款達五十八萬元,但因被告無法提供合約書所載之「多功能紅外線警示器伍組」 ,故聯林公司經由被告同意後,轉向他人承購,致其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僅三十六 萬八千四百元。再參以被告復供稱:伊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即已收到聯林公 司給付之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工程款,但因該防盜器之購入價格遠超過預算,致 伊無力給付工程款予下包之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 訴人之際,已無支付能力,但卻為獲取其對告訴人債務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仍 逕自在該支票背面偽造「旺泰公司」之印文一枚以為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付予告 訴人據以行使,終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則其又何能解免其詐騙之犯行與故意?是 被告逕以前詞置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條第二項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以虛設之「旺泰公司」名義佯與告訴人訂定承攬 契約,即係其施用詐術之方式,以欲獲取告訴人工程施作之給付結果,故認其此 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惟查,被告確有與 聯林公司合作承攬永華國小廚房設備工程,事後再將部分工程轉由告訴人施作等 情,已如前述,則其與告訴人訂定之承攬合約,即難謂純屬虛構,且告訴人施作 之工作物係歸永華國小所有,亦難認被告就該等工作物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實則 被告應係其偽以「旺泰公司」名義背書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為行使,始為其 施用之詐術手段,以圖獲取其對告訴人債務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故其此部分犯 行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是以前揭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互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 物損害非鉅、所得利益不多、犯罪後迄未清償告訴人工程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附表所 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旺泰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司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 【附表】被告交付予南元公司之支票明細 ┌───┬──────┬────┬───────┬──────────┐ │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 ├───┼──────┼────┼───────┼──────────┤ │劉秋雄│B00000000 │90.3.20 │七萬六千五百元│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