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車輛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偽造之「謝源典」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與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五 月十六日),詎猶不知悔改,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下稱南巡局)第五總隊第二大隊服役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見同袍 謝源典之國民身分證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在南巡局路竹營區之庫房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謝源典之上開證件撿起後侵占入己(侵占部分未經起 訴)。甲○○退伍後即在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工作,嗣九十年五月間友人乙○○ (另行審結)前往尋訪後欲一同返回台南,惟因無汽車代步,甲○○乃另行起意 ,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 九時十五分許,一同至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二九八號優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優美公司)承租HH─6299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一 日,由甲○○出示其侵占謝源典之上開證件,並稱不會書寫「謝源典」三字而委 由不知情之優美公司負責人蔡明交代為在車輛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偽造「謝源 典」簽名,甲○○隨即在「謝源典」署名下方捺指印,乙○○明知甲○○假冒謝 源典名義簽約,仍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為連帶保證人,再由甲○○將切結書 交付優美公司,使蔡明交陷於錯誤而交付HH─6299號牌小客車與鑰匙給甲 ○○,足以生損害於謝源典與優美公司。甲○○於租期屆滿之翌日非但未主動還 車,亦未支付租金,經蔡明交追查後發現遭甲○○冒名租車,迄九十年六月四日 始在台南縣白河鎮路邊尋獲而吊回該輛小客車。甲○○則因傳拘未到,經本院南 院刑緝字第三一號發布通緝後緝獲到案。 二、案經優美公司與謝源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利用不知情之蔡明交在車輛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偽造「謝源 典」之簽名後親自捺指印,並以此方式使蔡明交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渠等使用 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業據告訴人蔡明交指訴綦詳,復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相 符,且上開車輛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內署名「謝源典」下之指紋,與甲○○指紋 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0)刑 紋字第一七六一0七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證在上開切結書「謝源典」署名下方 捺指印之人,確為甲○○無誤,復有車輛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以謝源典國民身 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經電腦掃描列印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本人將物交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 ○就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 情之蔡明交在契約書上偽造「謝源典」之署名,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甲○○前因犯竊盜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與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車輛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 上偽造「謝源典」署押與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南巡局第五總隊第二大隊服役期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南巡局路竹營區之庫房內,竊取同袍 謝源典之國民身分證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之竊盜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謝源典 之指訴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 辯稱:退伍離營前去庫房拿行李時撿到謝源典之證件,伊拿了行李及謝源典之證 件就即行離營,當初撿到證件時,並沒有預定要租用車子,是事後才想到的等語 。 三、經查,謝源典係在南巡局路竹營區服役,於某日休假前在營區庫房領取行李時, 發現遺失國民身分證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遂委請家人將上開證件報遺失等情 ,業據證人謝源典證述屬實,則由證人謝源典之證述中僅能確知其遺失證件之事 實,然並無從斷定其遺失證件之原因究係自行遺落抑或遭人竊取。況營區庫房係 放置行李之處所,未經管制,平日即可自由進出拿取個人物品,則在營區內之人 員均可自由進出庫房拿取物品之情形下,證件遺落的原因即有多端,例如證人謝 源典或其他人在拿取個人行李時,均有可能碰撞行李致掉落或傾倒,證件自有可 能因此而遺落,則證件之遺失既尚有其他可能情形存在,自難僅憑證人謝源典之 片面指訴即遽論上開證件係因遭竊而遺失,更難進而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 指之竊盜犯行,又本件經公訴人就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與侵占罪 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二者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事實亦非相同,本院無從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為法條之變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四、又被告甲○○所犯侵占罪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業據被 告甲○○陳明:撿到證件時,並沒有預定要租用車子等語在卷,則被告甲○○之 侵占罪嫌與上開二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本院亦無從併予審判,惟被 告甲○○所犯侵占罪嫌仍宜由公訴人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法官 彭振湘法官 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