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7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丙○○ 己○○ 甲○○ 丁○○ 辛○○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丙○○、己○○、甲○○、庚○○、辛○○幫助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幫助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台南市○○○路三一0號冠天下理髮院(以下稱冠天下),及台南市○ ○路○段三五號路易十三理髮院(下稱路易十三)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 人,乙○○、丙○○、己○○、甲○○、丁○○、庚○○等人係冠天下之員工; 另辛○○係路易十三員工,均受僱於戊○○。又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 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戊○○竟基於意圖為分散冠天下及路易十三之營業額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徵得乙○○、丙○○、己○○ 、甲○○、丁○○、庚○○、辛○○之同意後,分別以乙○○名義虛設吉利行, 以丙○○名義虛設金吉行,以己○○名義虛設亞成行、以甲○○名義虛設新南都 商行、以丁○○名義虛設乙成行、以庚○○名義虛設首成商行、以辛○○名義虛 設佳成小吃店,另以戊○○名義申請一成行,依前開名義向稅捐稽徵處申請營業 設立登記後,以上開商號名義向花旗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申請設立信用卡特約商店,再將上開虛設之商號信用卡刷卡機裝設 於冠天下及路易十三之營業櫃檯,供至冠天下及路易十三消費之顧客刷卡使用, 使冠天下及路易十三之營業收入分散,並漏開統一發票,俟冠天下及路易十三之 消費者大量刷卡消費後,即申請註銷上開虛設之商號,以此不正之方法達到逃漏 冠天下及路易十三營業上應繳納之營業稅,其中吉利行、金吉行、亞成行、新南 都商行、一成行之刷卡機係提供冠天下使用,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刷 卡之營業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億五千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九元,乙成行、 佳成小吃店、首成商行之刷卡機係提供路易十三使用,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 三月刷卡請款之營業額之營業額計二億五千七百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合計七 億一千零四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之營業金額,均未開立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 國家之稅收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四月六日經法務部調 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查獲。其應補繳交之營業稅及違章罰鍰,經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核計,共達為一億二千四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零九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丙○○、己○○、甲○○、丁○○、庚○○、辛○○ 等人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如冠天下交接清單十二冊、會計憑證九冊 、路易十三、冠天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一冊、冠天下薪資表一冊、路易十三交 接清單一冊、冠天下工資表一冊、冠天下、路易十三等商號印戳一袋、首成商行 、亞成行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一箱、冠天下、佳成小吃店信用卡簽帳單、請款 單一箱、路易十三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一箱、大富豪、金吉行、吉利行信用卡 簽帳單、請款單一箱、一成行、乙成行、新南都商行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一箱 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局南市徵字 第90014434號函文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乙○○、丙○ ○、己○○、甲○○、丁○○、庚○○、辛○○係以幫助被告戊○○犯罪之意思 而將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戊○○人以虛設行號,其等所為核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等多次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有繳納部分稅款,此有稅單附卷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丙○○、己○○、甲○○、庚○○、辛○○、丁 ○○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丙○○、己○○ 、甲○○、庚○○、辛○○前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其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渠等均為被告戊○○之受雇人,自主性不 強,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帳冊雖係被告戊○○所有, 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