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計畫在台南縣玉井鄉○○村○○○段第一六八五號土 地設立精神科醫院,為獲得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貸款與建院貸款利息補助 ,於擬具「台南縣玉井鄉層林醫院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明知層林村居 民反對設立精神科醫院,為隱瞞其設立台南縣玉井鄉層林醫院為精神科醫院事實 ,與被告王明輝及被告己○○遊說當地村民嚴崑松等八十七人簽名、蓋章,書立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同意書稱「本村地處偏遠山區醫療資源嚴重缺乏,村民遇有重 大疾病急需前往救治,往往因路途遙遠造成村民極大不便且延誤病人就醫時機影 響病情甚鉅,今有甲○○醫師擬在本村設立層林醫院,既可解決醫療問題且可帶 動地方繁榮,故請村民鼎力支持同意設立」等語,列入八十七年七月「環境影響 說明書」修訂本,送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審議時,因複審審查意見質疑該同意書 「『村民有重大疾病急需前往救治』,與本開發案之『精神科醫院』不同,是否 有誤導民眾,請重新提出精神科醫院之同意書」等語,被告甲○○、王明輝兄弟 與被告己○○三人為順利通過複審,另行製作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同意書「.. .,該院為一精神科醫院,然而一般簡易治療及重症轉送皆可由該院醫療人員及 所設立之救護車予以轉送,既可解決醫療問題且可帶動地方繁榮,故請村民鼎力 支持同意設立」等語,但對於立同意書之村民,甲○○、王明輝與己○○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除前七位「嚴崑松、嚴朝陽、己○○、董春永、兵天下、卓燕章、 李金龍」(修訂本編號12-141與定稿本編號12-140)與買道清(修訂本編號12-1 47與定稿本編號12-140)等八人,另行徵求同意簽名、蓋章外,其餘自萬能通至 徐保奎共七十九人(含丁○○、戊○○、丙○○與壬○○四人),均未另行徵求 同意簽名、蓋章,而係將前次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同意書內彼等七十九人之簽名、 蓋章(修訂本編號12-142至12-147),予以盜用重新影印更換順序,以移花接木 方式列冊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同意書人,併入八十七年十月「環境影響說明 書」定稿本(編號12-141至12-145),再送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審查,足以生損 害於萬能通等七十九人。因認被告甲○○、乙○○、己○○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己○○三人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⑴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丙○○與壬○○指訴甚詳;⑵有台 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環一字第二二一四0四號函附「台南縣玉 井鄉層林醫院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村民同意 書與台南縣玉井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所民字第00七七八號函附 「台南縣玉井鄉層林醫院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內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村民」同意書可稽;⑶三月一日同意書前七人「嚴崑松、嚴朝陽、己○○、董春 永、兵天下、卓燕章、李金龍」簽名筆跡與蓋章位置,及八月十二日同意書前八 人中之「嚴崑松、嚴朝陽、己○○、董春永、兵天下、卓燕章、李金龍」等七人 ,簽名筆跡與蓋章位,互不相符,可謂有第二次徵求同意之簽名與蓋章,但三月 十日同意書第八名至第八十七名(買道清除外)之簽名筆跡與蓋章位置,及八月 十二日同意書第九位至第八十八名(卓茂盛除外)之簽名筆跡與蓋章位置,均相 一致,二者不同之處,僅係頁次順序調換,顯然八月十二日同意書內此部分七十 九人,並無第二次徵求同意之簽名與蓋章,而係盜用三月一日之同意書內之簽名 、蓋章名冊,重新影印,再調換頁次裝訂甚明;⑷被告甲○○為開業醫師,應能 分辯一般綜合醫院與精神科醫院有何不同,其為能獲得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 金貸款與建院貸款利息補助,而欲立層林精神科醫院,其第一次提出之同意書並 未明示「精神醫院」,應知村民意願與反對原因,其第二次提出之同意書明示「 精神醫院」,即與第一次同意書之村民意願不同,理應以其專業醫師身分,繼續 與村民溝通,其拾此不為,自未為第二次之徵求同意甚明等資為論罪之依據。然 訊據被告甲○○、乙○○及己○○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其無 偽造同意書之必要,而上開同意書均係委託國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 司)製作,其僅負責醫療之部分,行政之部分,其並不清楚,且環境影響說明書 定稿本製作完成後,國華公司並未先送請其審閱,以查同意書之內容是否有誤等 語;被告乙○○則辯稱:上開村民同意書,並非設立醫院之必要且充分之條件, 其並無偽造之必要,且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同意書確有經過村民之同意,再者 ,國華公司亦未將經製作完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送其審閱,即將之交付台 南縣政府審查,難謂係專業之顧問公司等語;被告己○○辯稱:同意書有經過村 民之同意等語。 四、惟本件台南縣玉井鄉層林醫院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八十七年七月修訂本(下 稱修訂本)附錄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村民同意書,與台南縣玉井鄉層林醫院開發 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八十七年十月定稿本(下稱定稿本)附錄之八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村民同意書比較觀之,修訂本中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同意書第八名至第八十七 名(買道清除外)之簽名筆跡與蓋章位置,及定稿本中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同意 書第九位至第八十八名(卓茂盛除外)之簽名筆跡、錯誤塗改、蓋章及按指印之 位置,均相一致,二者不同之處,僅係頁次順序調換,有上開村民同意書影本二 份在卷可稽。然本件應探究者厥為定稿本中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同意書第九位即 萬能通至第八十八名即徐保奎(卓茂盛除外)簽名蓋章之資料是否為被告甲○○ 、乙○○及己○○共同所偽造,經查: (一)上開修訂本及定稿本均係由被告甲○○、乙○○委託國華公司規劃製作,嗣國 華公司再轉由環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佑公司)製作乙情,業據國華公司之 負責人辛○○、環佑公司之負責人庚○○到庭證稱屬實(分別見本院九十年七 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辛○○到庭結證稱:因被 告乙○○、甲○○二人將本件開發計劃全權委由國華公司處理,故國華公司在 完成上開定稿本後即送交台南縣政府審查,故並未先交由乙○○、甲○○二人 審閱內容是否有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國華公 司確未於上開定稿本製作完成並送台南縣政府審查前,先交由業主即被告乙○ ○、甲○○二人審閱內容是否有誤、是否有須補充說明之處一情,實甚明灼。 (二)環佑公司受國華公司之託製作上開定稿本,並於該定稿本製作完成之前,即將 定稿本之內容、資料先行交由國華公司審閱,以查內容是否有誤等情,亦據證 人庚○○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以此觀之, 國華公司於上開定稿本完成後送交審查前,理應先交由其委託人即被告乙○○ 、甲○○先行審閱始與常情相符,否則如何知悉定稿本之內容是否有錯誤、是 否有未盡週詳尚待補充之處?準此,尚不能完全排除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村民 同意書之內容係國華公司製作程序之疏忽、瑕疵所造成。(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之證據資料,固能證明定稿本中八十七年 八月十二日同意書第九位即萬能通至第八十八名即徐保奎(卓茂盛除外)等之 簽名蓋章,確遭影印重覆使用,然參諸前揭(一)、(二)之說明,且佐之影 印重覆使用之手法,僅係將頁次重新編頁而已,並未有任何加註及塗改之處, 以被告甲○○等(甲○○為醫師)之知識程度,苟欲偽造他人之簽名、印文者 ,當非如此之粗糙及顯明。準此,萬能通等人之簽名蓋章遭影印重覆使用之情 ,實甚可能係國華公司在製作上開定稿本時因疏忽、瑕疵所致,故尚難以該定 稿本中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村民同意書係被告乙○○委請己○○請村民簽名 蓋章;被告甲○○主導玉井鄉層林醫院之設立,即遽予定認萬能通等人之簽名 蓋章為被告三人所共同偽造,並據以行使。 五、綜合右開所查事證,被告乙○○縱委請被告己○○請村民簽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之村民同意書;被告甲○○雖主導玉井鄉層林醫院之設立,萬能通自徐保奎等 七十九人之簽名蓋章雖遭以影本之方式重覆使用,然並無足夠之證據認定係被告 三人所共同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己○○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爰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