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 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受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喜公司,另為無罪 判決,下詳)之委託,清除雙喜公司承建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能元 公司)位於台灣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台南科學園區)南科工八之四號之 廠房新建工程所產生之廢土等工程廢棄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因台南縣環保局於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四十八號前堤塘港處,查獲能元公司 訂購之便當空盒等廢棄物,台南縣新市鄉鄉公所遂函詢雙喜公司委脫清除廢棄物 之廠商,經雙喜公司告知後,台南縣新市鄉鄉公所發現上情,並函請台南縣政府 依法告發。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受雇於同案被告雙喜公司,為其處理廢 土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罪行,辯稱:伊僅將地下室廢土運至地 面上,並未運出台南科學園區,並無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承包雙喜營造能元科技之工程廢棄 物處理?)「只是受雙喜僱請,非承包。」、「我只是清運廢棄土,不包括垃 圾。我們是依喬義企業有限公司給我傾倒廢棄土地地點,位於安定,並不包括 垃圾。」、「我們是幫他從地下室清運上來後分類,我們只處理廢土至廢土場 。」、(問:未領有執照,何以清運廢棄物?)「我們只是清運廢棄土而已。 」等語(參見偵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被告丁○○並當庭提出喬義公司同意被 告丁○○經營之嘉益工程行傾倒工程廢棄土之同意書,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六)所建字第二八三九號同意喬義公司設置廢棄 土場公文一函,有前揭同意書籍公函各件在卷可稽。是若被告丁○○僅係為被 告雙喜公司將地下室內之工程廢棄物,移至地面上,並未運離興建工程範圍區 ,且未傾倒於喬義公司廢土棄置區,被告丁○○何庸刻意提出合法傾倒廢土場 證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將廢土自地下室清運至地面上,並未清除 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二)又依被告丁○○向被告雙喜公司領款之收據所示日期,被告丁○○係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起,即已為被告雙喜公司處理廢棄物,然台南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 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訂頒「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土方管制作業規定」,要 求各該事業單位及施工廠商,不得將在該工業園區內,產生之土方外運等語, 有該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南三字第0九一0000六九四號回函一份 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丁○○於本院調查辯稱其為被告雙喜公司將地下室之廢 土運至地面上,但因南科籌備處規定不得將廢土運出園區,固均未將之運出園 區,並未從事處理工程廢土之廢棄物云云,顯係被告丁○○以台南科學園區籌 備處事後頒訂之規定,引為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三)台南縣新市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所清字第五二八一號函請雙喜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具:雙喜公司與環保清除業者合約書、承載司機姓名,電 話及相關車籍資料時,雙喜公司回函稱:「本工程原為承包商九德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興建,因故改由保證廠商雙喜營造公司負責後續供承;其廢棄物清 運工作,工地延續九德營造公司申報開工之廢棄物清運公司,繼續執行廢棄物 清運工作,因九德營造公司以結束營業,故無法取得合約書,今隨函附廠商領 款簽收單,以供參辦。」等情,分有台南市新市鄉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 八九所清字第五二八一號函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喜 字第八九0五一八號函附卷足參。而雙喜公司所檢附之清除廢棄物廠商資料即 為被告丁○○之名片、及其經營之嘉益工程行;而廠商領款簽收單亦係被告丁 ○○簽名具領,而簽收單中備註欄內,亦註明「垃圾清運」等文字,復參以證 人戊○○於偵查中亦供述,(問:承造能源科技廠房之工程廢棄物,由何人處 理?)「都是請丁○○處理。」等語(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是堪信被告丁 ○○確曾受同案被告雙喜公司之委請,處理廢棄物。被告丁○○辯稱,僅係單 純將地下室之廢土運至地面上,並未受同案被告雙喜公司委請清除廢棄物云云 ,當無可採,被告丁○○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 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移置為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其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不同,但條號之文字 及文字則有修正,是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處罰。另查廢棄另查被告丁○○為 同案被告雙喜公司處理廢棄物達數月之久,且其交付予同案被告雙喜公司之名片 上,除嘉益工程行外,復載有環成環保工程公司,經營項目中,亦載有廢棄物處 理之項目,是堪信被告丁○○確係以清除廢棄物為常業,故核被告丁○○所為係 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 業罪。又查被告丁○○雖以處理廢土等工程廢棄物為業,惟於本案中,被告丁○ ○欲處理被告雙喜公司之廢土前,確曾先行取得喬義公司所設,位於台南縣安定 鄉之合法廢土廠之傾倒許可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述屬實, 並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確 曾將其清除之工程廢土隨意棄置,造成環境實際污染等現象,是其犯行尚非無可 憫恕之情,量以本罪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行為造成環境潛 在之危險,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復翻異其詞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被告雙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雙喜公司自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承攬能元公司(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二八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台南科學園區之 建廠工程,明知被告丁○○所開設之嘉益工程行未取得清理廢棄物之許可證,卻 以為他人清理廢棄物為常業,竟將建廠所產生之廢棄物委由被告丁○○負責清除 、處理。詎被告丁○○竟將被告雙喜公司承攬能元公司建廠所產生之廢棄物任意 棄置在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四十八號前堤塘港,因認被告乙○○與雙喜公司分別 涉有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即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等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即修正後之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以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且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為必要,此觀修正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之相關法文均可得知,是縱事業機構及其負責人等,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或擅行自行清除、處理,然 若無實證足認事業機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確已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 仍無前開刑責適用之餘地。 三、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承係被告雙喜公司負責人一節,惟否認其與雙喜公 司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公司負責人,權責下放, 就廢棄物清理等事務並不知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雙喜公司並未委託被告 丁○○處理廢棄物,而係委請合法廢棄物處理廠商即證人丙○○經營之喬義公司 清除廢棄物;台南縣環保局於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四十八號前提塘港處遭棄置之 員工相片、名單及便當盒等廢棄物,均屬能元公司之廢棄物,非屬被告雙喜公司 承包本件工程所生之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雙喜公司於承攬能元公司建廠工程時,曾委請被告丁○○處理其因承包能 元公司新廠興建工程所生之廢土等工程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辯護意旨雖以 被告雙喜公司係委請喬義公司清除廢棄物,並未委請被告丁○○清除廢棄物云 云為據,惟訊據證人即喬義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雙喜 公司的廢棄物是否由你負責處理?)「只有建築廢棄物。一般垃圾我沒有處理 。」云云;然證人戊○○於同日庭訊時,經本院隔離訊問時則證稱:(雙喜公 司在台南科學園區的工程廢棄物由何人處理?)「我們公司廢棄物是交由僑義 公司負責的。我們在現場有做垃圾分類。廢棄土部分是由丁○○幫我們堆置在 園區,因為廢土是不可以運出園區。另其他的垃圾包含混泥土渣、板模、裡面 也有可能類似像便當,都交給僑義去處理。」(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述喬義公司處理廢棄物之種類事項,互核矛盾,被告雙 喜公司之辯解、證人丙○○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廢棄物清理法本 係要求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均需以合法方式處理之,是被告雙喜公司既已 曾委請處理被告丁○○處理廢土等工程廢棄物,則縱被告雙喜公司另曾委請合 法之喬義公司處理部分廢棄物,亦難以此辯稱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要求, 被告雙喜公司前開辯解應無可採。 (二)訊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南縣新市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庚○○於偵查中結證證稱 :「我們在該處發現有能元科技的廢棄物,包括有員工相片,員工名單及便當 盒等物。」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日查 獲寄送予能元公司之箱子,並有類似冷氣通風管、運送機械所用之棧板、能元 公司員工信件等廢棄物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是本案 查獲之廢棄物,係包含員工信件、便當等體積小,易於移動供個人使用之廢棄 物,及冷氣通風管、運送機械所用之棧板等安裝機器所用之較大型廢棄物。從 而本案應審就者,係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是否確係被告雙喜公司非法委請被告丁 ○○處理之廢棄物: ⑴證人即能元公司員工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問:興建過程時是 否有先派人到南科駐點?)「有的,剛開始只有廠務,之後才有其他行政人 員支援。我們駐點是在雙喜公司的工寮及在興建中廠房格出一部份空間,作 為臨時辦公室。」、(問:如果有垃圾如何處理?)「大部分放在辦工場所 由雙喜公司一起處理,小部份由員工自行處理,可能由他們自行帶走。我們 沒有在注意這種事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是前開在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四十八號前堤塘港處查獲之員工名單、便當 等物,即無法排除係由能元公司員工自行帶走拋棄之可能,是否確係由雙喜 公司交予被告丁○○清除之廢棄物,即非無疑。 ⑵本案被告雙喜公司僅承攬廠房興建工程,機電、空調等工程,並非承攬範圍 內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並有被告雙喜公司於偵查 中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是本件 查獲之冷氣風管、及運送機械所用之棧板等物,並非被告雙喜公司承攬範圍 內所產生之廢棄物,被告雙喜公司本無庸清除此類廢棄物,從而查獲之此部 分廢棄物是否確係被告雙喜公司非法清除廢棄物所棄置,尚非無疑。 ⑶另被告雙喜公司於能元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中,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施工範圍內之廢土及竣工後之磚塊、砂石等剩餘廢料,應依廢棄物管理規則 相關規定儘速整理清除,如遲延或違反其令受到處分時,概由乙方負完全責 任。」,是其中雙方僅就被告雙喜公司承建工程時,所生之廢土等工程廢棄 物約定應由被告雙喜公司負責,並無就能元公司員工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及 其他負責機電、空調等廠商所生廢棄物,亦應由被告雙喜公司併為處理之約 定,此參證人己○○於前證稱能元公司員工有部分垃圾係自行帶走等語,亦 可供參照。是依前開工程合約書所載,前開查獲之廢棄物無論係個人信件等 較小體積或冷氣空調等叫大體積之廢棄物,均非被告雙喜公司所應負責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是辯護意旨辯稱前開廢棄物並非被告雙喜公司所棄置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證稱,當日於廢棄物堆 中,並未查獲足資辨識為被告雙喜公司之廢棄物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 ,此外,前開廢棄物遭棄置之現場已經清理一節,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是本院亦無從再行調查是否尚有其他屬於被告雙喜公司之廢棄物 ,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無從排除前開查獲之廢棄物係能元公司員工 自行帶走後,另行丟棄,或係其他安裝機電、空調等廠商自行棄置之合理懷 疑,尚難僅以前開查獲之廢棄物原屬能元公司之廢棄物,即認均屬被告雙喜 公司非法委請被告丁○○清除之廢棄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雙喜公司確有 委請未領有合法執照之被告丁○○清除廢棄物等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但並 無實證足認被告雙喜公司所為,業已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是被告雙喜公司 及乙○○所為,與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即修正後 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被告雙喜公司及其代 表人乙○○罪證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雙喜公司 及其代表人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